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温岭久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4民初2046号

原告:温岭久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595799420N。

法定代表人:李仁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琴,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王建琴,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坑口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52894874D。

法定代表人:张健美。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37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4712368R。

法定代表人:闫英才,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温岭久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久泰公司)与被告***、***、王建琴、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泱泱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一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岭久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琴、泱泱公司、中水一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久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水库工程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松阳县庄门源水库工程由被告(五)中水一局(简称)承建。2013年5月8日,被告(四)泱泱公司(简称)委托被告(二)***和被告(三)王建琴以及案外人季红彬代表其参加松阳县庄门源水库主体工程的签署合同、履行合同、办理结算等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2013年5月18日,中水一局与泱泱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泱泱公司。2015年8月2日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喷浆挂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庄门源水库范围内的喷浆挂网等工程承包给***施工。2015年8月15日,***代表被告(五)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工程喷浆支护、锚杆、立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具体事项仍由被告***和王建琴负责管理。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和王建琴于2016年12月2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310970元,除去被告方已付工人的工资42000元和材料款128970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由被告***和王建琴出具对账单一份,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8日被告(五)委托项目经理林赤岩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付。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五)、被告(四)将部分主体工程分包转包给无资质的其他被告个人,其分包或转包行为是无效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与李仁岳之间只存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债务关系,并且原告李仁岳所诉讼的喷浆挂网工程款的10万元中有3万元应于答辩人所得,所以喷浆挂网工程款的10万元是答辩人与李仁岳两人共同持有的债权。2015年8月2日我与松阳县庄门源水库工程代表人***签订喷浆挂网施工承包合同,其中喷浆挂网(厚10cm)承包单价为63元/㎡,喷浆挂网(厚15cm)承包单价为78元/㎡,清基承包单价为10元/㎡。而我在与李仁岳签订的喷浆挂网施工承包协议书中喷浆挂网(厚10cm,含清基)承包单价为58元/㎡,喷浆挂网(厚15cm,含清基)承包单价为73元/㎡。两者之间存在差价喷浆挂网(厚10cm,厚15cm)5元/㎡,因此清基承包单价10元/㎡和喷浆挂网(厚10cm,厚15cm)5元/㎡所得的工程款共计30000元[喷浆总面积2000㎡×15(清基10元+喷浆挂网差价5元)],理应由答辩人所得。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告***、王建琴所欠的十万工程款中应支付给答辩人3万元,剩余7万元答辩人同意支付给李仁岳。

被告***、王建琴、泱泱公司、中水一局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松阳县庄门源水库工程由中水一局承建。2013年5月8日,泱泱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王建琴及案外人季红彬代表其参加松阳县庄门源水库主体工程的签署合同、履行合同、办理结算等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2013年5月18日,由泱泱公司与中水一局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泱泱公司。2015年8月2日,***与***签订《喷浆挂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庄门源水库范围内的喷浆挂网等工程承包给***施工,并约定喷浆挂网(厚10cm)承包单价为63元/㎡,喷浆挂网(厚15cm)承包单价为78元/㎡,清基承包单价为1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以松阳县庄门源水库主体工程项目部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温岭久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其从***处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喷浆挂网(厚10cm,含清基)承包单价为58元/㎡,喷浆挂网(厚15cm,含清基)承包单价为73元/㎡,但该合同甲方没有项目部盖章而只有***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12月29日,经各方当事人按***与***的合同价结算,确认喷浆挂网工程总面积为2000平方米,总价款为310970元,未付工程款140000元,该结算单上有***、王建琴、中水一局、业主庄门源水库及李仁岳签字。2017年1月18日,被告中水一局员工林赤岩向李仁岳汇入40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今年6月依据案涉结算单向本院起诉除***外的本案中的上述其他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审理中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其述称案涉工程款系其与***、王建琴的合同结算,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后因原告不同意追加***为共同被告,故被本院依法驳回了起诉。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喷浆挂网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协议书、结算单、银行对账单、(2020)浙1124民初1231号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论合同的效力如何,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案涉合同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从签订合同的主体看,***虽以代表人的身份签字,但结合合同中没有项目部或其他被告单位的盖章,故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各方于2016年12月29日结算确认形成的工程总价款310970元及尚欠140000元的结算单,结算价款所依据的合同系***与***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价款相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价款存在差价30000元,故依据案涉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计价,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原告关于结算时被告***曾同意将其余30000元价款一并向其支付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彦双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