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诉某某、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06执102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3799。
法定代表人闫英才,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坑口5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7012120061
被执行人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新乡畎岸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吉0106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9,120,409.00元(其中代偿款9,098,718.00元、并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1.00元),执行费72,894.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余额较少。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工商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籍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土地登记信息。
3、本院已依职权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杨永春
审判员  王文辉
审判员  陈 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