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02民初606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848418391K。
诉讼代表人:应海卿,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坑口56号,组织机构代码:55289487-4。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557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29954A。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女,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男,194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泱泱园林公司)、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泱泱园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2028.96元,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合同的另一方即各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泱泱园林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各类债务(包括借款、银行承兑等)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债务发生期间分别为:2015年1月27日的保证合同,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2015年1月30日的保证合同,2015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2015年7月27日的保证合同,2015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泱泱园林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泱泱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3月23日;2017年1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泱泱园林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泱泱园林公司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8月3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另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655%,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7年2月7日向被告泱泱园林公司发放了贷款两笔各50万元,共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泱泱园林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7月20日,两笔借款分别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7226.45元、4802.51元,计12028.96元,本金亦未归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为12028.9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2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8元,减半收取6954元,由被告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