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大***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CL8CF92。
法定代表人:王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林静,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傍海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143713670。
法定代表人:甲斐正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红,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大***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荏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10527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凤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10527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仅凭存在诸多矛盾的财务账册组织荏原公司与大凤公司进行对账,且颠倒举证责任,在荏原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涉案货物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对账函》的真实性,割裂了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而导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对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1189号司法鉴定结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在荏原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在未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说明或补充,也未要求鉴定人出庭来说明的情况下,即径行对鉴定意见这一本案关键证据不予采纳,系严重的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中,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涉案《对账函》的形成时间为晚于2018年8月,并非文件的落款时间2018年4月23日,该鉴定结论合理合法,应予以采纳,不应对涉案《对账函》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样本的来源,本案鉴定采用的样本,为盖有大凤公司“旧公章”的两个文件,分别为关于韩国亭离职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为交税向税务部门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前述两个文件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14日和2018年8月16日。2018年12月20日之前,仇建伟拒不返还大凤公司旧公章,大凤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挂失旧公章,仇建伟于2018年8月21日前仍在大凤公司正常上班,旧公章挂失至领取新公章期间,若急需加盖公章,相关人员只能亲自去找还在大凤公司出入的仇建伟盖章,涉案两份样本中的“旧公章”章印即在此种特殊情况下形成。因此,本案鉴定中,样本的来源合理合法,且与大凤公司陈述的其他事实相互佐证,并无矛盾之处。一审过程中,荏原公司对鉴定意见从程序和实体多方面提出诸多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而本案中,一审法院既未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也未通知鉴定人出庭,即径行认定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采纳,系审理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基于大凤公司、荏原公司、仇建伟、有源公司等之间的特殊关系,对于涉案关联交易本应予以更为审慎的审查和证明标准,但一审法院却忽视部分出货单没有大凤公司签字确认,仅为荏原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的事实,在荏原公司无法证明货物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仅以双方存在严重分歧的其他外围证据认定相应货款,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荏原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涉案货款,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货物已实际交付。荏原公司向大凤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大凤公司与荏原公司签订的合同,大凤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75%货款。而有大凤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的货物价值合计仅为17933414元,对于上述款项大凤公司均已付清。且这一情况也恰恰说明,双方的收货惯例即为双方均应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并且,有大凤公司人员签字的《出库单》上,不仅有打印的货物名称和数量,还以现场手写的形式,确认了运输车辆的车牌号、进厂及出厂时间、是否交付发票等,所载信息非常完整。对于没有大凤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系荏原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显然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与有双方确认的《出库单》相比,荏原公司单方制作的《出库单》上没有任何现场状况、车辆信息、进出厂时间等,两者对比差异非常明显,显然不能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使用。因此,对于没有大凤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所对应的货款,荏原公司无法证明相应货物已经交付,对该部分货款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定。2、荏原公司提供的发票、账册等本身并不能作为交付的证据使用,涉案财务账册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矛盾之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商业活动中,无论发票还是账簿都不能直接证明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仅能在直接证据《出库单》存在轻微瑕疵的情况下,起到一定的辅助证明效力。但是本案中,《出库单》并非存在轻微瑕疵,而是仅为荏原公司单方制作,形式上即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也不存在以发票、账簿予以补证的空间。并且该账簿与荏原公司提交的相应合同、发票、出库单等一一核对后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而一审法院在既没有证明货物交付的关键证据,外围证据又存在诸多瑕疵和修正的情况下,无视各方的关联关系,仅依据发票和漏洞百出的账簿即认定了有明确鉴定意见否定的《对账函》、认定了相应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在荏原公司未证明其已实际交货的情况下,大凤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更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荏原公司所主张的2018年4月23日起计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货物未实际交付,4月23日双方也未实际对账、未达成一致,此种情况下向大凤公司主张付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荏原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主张大凤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纠正,改判驳回荏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荏原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荏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凤公司支付荏原公司锅炉、本体和部件款共计3362444.67元(包括2018年4月23日对账的3344344.12元、2018年4月28日开具发票的792元锅炉检查费、2018年5月10日6778.55元发票、2018年5月14日4680元发票、2017年12月29日发票中三台ST2000本体价格与合同不符少计算货款金额5850元);2、判令大凤公司向荏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62444.67元为基数,按年19%的标准,自2018年4月23日计算至大凤公司实际付款之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为17170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荏原公司决定剥离通用锅炉事业,荏原公司副总经理仇建伟与案外人北京大凤太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大凤”)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投资协议书,共同出资设立大凤公司,拟继承原荏原公司通用锅炉事业。大凤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由北京大凤认缴出资4700万元,占注册资本94%;由仇建伟认缴300万元,占注册资本6%。大凤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为张利军,监事为秦玉琢,总经理为仇建伟,仇建伟负责日常生产经营工作。2017年1月,荏原公司部分员工转至大凤公司工作。二、2016年12月15日,荏原公司与大凤公司签订《委托生产锅炉基本合同》,约定:1、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2、大凤公司计划委托荏原公司生产标准产品ST1200、ST2400、SW5000机型及其他机型的锅炉等,锅炉的台数详见附件一,该计划下单台数并非最终确定的下单台数,双方每隔3个月确定准确的下单台数。3、委托生产锅炉的单价见附件二,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可以协商一致调整单价。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锅炉发货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5%;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5、约定的交付地点为:荏原公司所在的青岛市市北区傍海中路1号或青岛市高新区华东路783号。若大凤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5%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7年1月5日,荏原公司与大凤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大凤公司追加委托荏原公司生产锅炉本体及部分部件,具体型号及价格详见《青岛荏原通用锅炉本体及部件价目表》(附表3)。补充协议系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原合同继续有效。此后,荏原公司与大凤公司陆续签订了《锅炉购销合同》、《锅炉购销合同变更协议》、《锅炉采购合同》、《锅炉销售合同》、《锅炉部件采购合同》、《锅炉材料购销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约定具体委托加工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合同项下委托加工的产品共分三类:1、锅炉;2、本体;3、部件。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有:1、委托生产锅炉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定金;锅炉发货之日起7日内,支付发货锅炉金额的75%;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发货时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对部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定金;锅炉本体分批次交付,自交付之日起7日内,需方支付已交付本体总金额的75%;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支付该本体总金额的5%(发货时提供对应已发货本体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3、对于部件,约定分期付款,质保期满前付清余款(发货时提供对应增值税发票,质保期1年),或需方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一次性付全款,或需方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全款,或发货前支付全款。上述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为:逾期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周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上述合同履行中,荏原公司根据每个具体合同向大凤公司发货,部分出货单由双方签字、部分出货单未签字,有的合同项下产品分多个出货单出库完毕,有的出货单含有多个合同项下的产品。荏原公司陆续向大凤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一张发票涉及多个合同项下产品的情况。三、2018年1至3月,大凤公司股东北京大凤与仇建伟产生争议,双方谈判未果。2018年3月,大凤公司大批员工纷纷辞职,转至青岛有源热能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有源公司”)工作。2018年4月17日,仇建伟向大凤公司申请辞职,并于2018年5月3日被免去总经理职务,后仇建伟也至有源公司任职。2018年12月20日,仇建伟与北京大凤、大凤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仇建伟将股权转让给北京大凤,退出大凤公司。同日,仇建伟办理了工作交接,交接了大凤公司的印章、本案涉及的《委托生产锅炉基本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本案不涉及的《业务委托合同》-售后、《固定资产转让合同》、《库存资产转让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等一系列协议。四、2018年4月23日,荏原公司与大凤公司对账,双方加盖公章的《对账函》显示:截至2018年4月23日,荏原公司对大凤公司的应收账款(货款,已在(2020)鲁2081民初10518号买卖合同案件中起诉)为8464828.12元、应收账款(锅炉余款及售后部品、本体等)为3344344.12元,两项合计11809172.24元。该《对账函》双方均无经手人签字。关于《对账函》的形成过程,荏原公司称:该公司财务人员栾述玲与大凤公司财务人员通过电话对账后形成对账函的文本,2018年4月23日先由荏原公司的王振环盖章后,交由大凤公司人员核实后加盖公章返回。因时间较久,对账函的交接人员记不清了。大凤公司称,《对账函》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该公司财务人员为慕建青、刘春令,慕建青、刘春令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15日离职,均加入有源公司,对账函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18年8月以后,此时二人为有源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大凤公司对账。2018年4月25日,荏原公司的原诉讼代理人孙有波向另一诉讼代理人姜仁俊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中上传了上述《对账函》。2018年9月10日,荏原公司向大凤公司发送请款书及相关附件,列明每笔合同的付款进度和欠款金额,要求大凤公司支付逾期未付11144713.04元,其中含另案买卖合同案件中涉及的库存资产转让款8464828.12元;以及本案诉讼请求所指向的锅炉款1084771.50元、本体款746275.30元、部件款848838.12元。对未满质保期的682559.75元,荏原公司一并要求大凤公司支付。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提交财务资料对账,根据两公司提交的财务账册,2018年4月份,大凤公司对荏原公司应付款余额均显示为11665348.24元,2018年双方最终交易后的应付款余额均为11821422.79元。根据双方财务账册、荏原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出库单、付款凭证、发票、请款书,在每笔合同的付款金额和比例上,荏原公司的财务账册均作出了记载;大凤公司的财务账册大部分进行了备注、少部分未备注,双方已备注合同号的部分付款情况、发票能够对应一致,只是在记账日期、个别标注上有误差。从双方合同内容看,委托加工业务中大部分为荏原提供原材料,少部分为大凤公司提供部品、荏原公司负责加工、校核法兰动平衡,进行锅炉检查。此外,两公司应收款、应付款明细中均包含了另案(2020)鲁0281民初10518号买卖合同纠纷项下的库存资产转让金额,但双方记账方式不一样:荏原公司系在2017年12月按照原合同总金额15440223.16元分三笔记账,并于2018年3月30日因双方合同解除,在账册中分别于2018年3月、4月中扣减解除合同返还部分的货款额5341858.7元;大凤公司则直接于2018年3月31日按照双方解除合同后最终收发票的金额记账8464828.12元。再者,根据大凤公司提交的仇建伟与北京大凤的交接清单,可以看出除本案涉及的承揽合同、(2020)鲁0281民初10518号案件中涉及的库存资产购销合同外,双方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并签订了合同。双方记账方式、记账时间有所不同(如在DFRY2017-YCLCG-001、DFRY2017-YCLCG-005两份合同的付款中,荏原公司于2017年11月分别贷记收款975051.38元、38930元,合计1013981.38元;大凤公司在2017年11月分别计入预付款借方975051.38元、38930元,又在2018年4月30日合并两笔款后计入“付款核销”1013981.38元),但荏原公司账册的应收款余额与大凤公司的账册应付款余额最终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荏原公司与大凤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锅炉基本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锅炉购销合同》、《锅炉购销合同变更协议》、《锅炉采购合同》、《锅炉销售合同》、《锅炉部件采购合同》、《锅炉材料购销合同》等子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大凤公司系由时任总经理仇建伟掌管日常生产经营,且大凤公司负责财务及业务的大量职工已经离职,导致大凤公司现管理层对企业情况掌握不全面不清晰,但根据上述荏原公司提交的合同、付款凭证、出货单、发票,以及双方公司的财务账册,能够印证双方《对账函》的真实性。大凤公司认为该公司财务人员离职到有源公司工作,否认公司账册的真实性,未提供有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大凤公司根据账册自行整理的全部合同总额,只计算了荏原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未付清款项的合同,未计算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大凤公司计算的能够查清彼此对应关系的付款累计19048769.73元,与该公司财务账册备注的相应合同已付款金额不一致,有所遗漏。鉴于双方一年多的时间内存在大量的业务往来,荏原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虽有部分大凤公司人员未签字,部分合同系单纯的劳务加工,但结合双方合同关于发货同时开具发票的约定,以及大凤公司已收取发票并实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收货阶段的进度款,且在账册上进行了明确备注,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对账函》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此后形成的2018年4月28日开具发票的792元锅炉检查费系编号18CG191022-109-009合同项下劳务费,该合同约定发货后提供发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100%货款,大凤公司在账册中于2018年7月31日已收发票应付款。2018年5月10日的6778.55元发票,系DFRY2017-SHBP-004号合同项下的短管D、A,该合同约定发货前支付全款,大凤公司账册记载2018年7月31日已收该发票应付款。2018年5月14日开具发票的4680元,荏原公司主张系大凤公司又订购的上下省煤器各一台,大凤公司账册记载2018年7月31日已收发票应付款。上述三张发票大凤公司的记载时间,系仇建伟已被解除总经理职务后大凤公司财务人员记载,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欠款金额予以认定。对荏原公司主张的其开具发票金额与合同价格不符少计算的5850元,因其未能合同说明实际履行中发票价格减少的原因,在大凤公司已收发票并确认后,无法确认系开票错误还是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该部分未开票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荏原公司主张的锅炉、本体和部件款支持3356594.67元。对荏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荏原公司提交的具体合同均约定:需方逾期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周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荏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未付清全款的合同总金额为28397096.05元,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1419854.8元。因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考虑荏原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持。因双方2018年4月23日对账后,尚有682559.75元锅炉款未满质保期,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该部分违约金自2019年4月24日起算;对于对账后又开具发票的792元、6778.55元、4680元,共计12250.55元,荏原公司未举证具体交付发票时间,大凤公司财务账册中收发票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该部分违约金自2018年8月10日起算;剩余2661784.37元,一审法院支持违约金自2018年4月24日起算。综上,对荏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大***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锅炉、本体和部件款支持3356594.67元。二、青岛大***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661784.3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以12250.5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以682559.7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自上述起算点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8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1419854.8元)。三、驳回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903元(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916元,青岛大***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98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凤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荏原公司与案外人仇建伟、青岛有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有源公司”)存在密切的联系,对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应证据均应更为审慎地予以审查,且基于本案第二证据所反映的种种疑点,应适当提高证明标准。证据一:2016年11月18日《青岛大***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证明:1、《投资协议书》第一条载明鉴于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对其通用锅炉事业进行清算剥离,为寻求合作发展,合作各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出资设立“青岛大***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继承原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通用锅炉事业并再图更大发展。即青岛大凤公司的成立目的即为承接荏原公司的通用锅炉事业,包括人员和业务。2、仇建伟原系荏原公司通用锅炉事业部的主要负责人。证据二:荏原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仇建伟在至大凤公司处任职之前,一直系荏原公司高管。大凤公司成立后,由其主持大凤公司的日常生产工作。证据三:2020年2月20日仇建伟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仇建伟在笔录中陈述:2017年1月1日,荏原公司锅炉的国内销售、技术、售后以及锅炉水处理药剂的生产、销售由大凤公司正式接收,2018年1月1日,荏原公司日本锅炉的生产、销售和国内的生产又由大凤公司接收,至此荏原公司的通用锅炉事业完全由大凤公司接收了。证据四:有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1、有源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杨洪东,其直到2018年4月20日才从荏原公司离职,此前一直是荏原公司高管。2、2019年5月以后,仇建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成为有源公司的经理。3、仇建伟实际自2018年2月起就大力推动有源公司的设立以及为有源公司承揽业务,其至2019年5月方公开任职。4、有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证据五:2019年11月24日王快孔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根据其陈述的转隶过程,大凤公司承接了荏原公司所有的业务和人员,而在2018年4月,大凤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绝大多数转移至有源公司。
第二组证据:证明2017年,因仇建伟向大凤公司的大股东北京大凤太好公司要求提高股权比例未果后,其就打算成立新的公司,即有源公司。有源公司成立及人员和资产向有源转移过程中,荏原公司与仇建伟存在恶意串通,转移大凤公司业务及资产,损害大凤公司利益的情形。证据六:2018年1月17日《关于青岛大***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股权变更问题的联络函》;证明2017年起,仇建伟即多次提出要求提高其在大凤公司的持股比例。至2018年1月17日,其借由大凤公司逾期付款事宜,以书面形式要求提高持股比例,结合证据一投资协议,仇建伟只提供了一小部分的资金,更多的是相应的人员及业务。证据七:2016年10月8日《青岛大***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至2018年1月17日,北京大凤太好公司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因此2.1中仇建伟主张北京大凤太好公司出资不到位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八: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6日,仇建伟与日本的邮件(证据来源:大凤公司企业邮箱)及翻译件一宗、从仇建伟在青岛大***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时办公的抽屉中找到的关于其与日本方甲斐、藤田见面的行程表,拟建新公司(有源公司)的工作计划、股份投资、筹建资金笔记各一份;证明:2018年2月,仇建伟作为大凤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已经与荏原公司协商共同筹办有源公司。仇建伟在筹备笔记中记录的内容与其发给日本方的邮件、有源公司的工商报告内容均能够相互佐证。笔记中记载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10万元,与工商登记报告中注册资本1100万元相差无几;注册地胶州市阜安工业园中环路268号,也与库管员赵学花询问笔录中提到的仓库所有物料都拉到了阜安工业园相互印证。仇建伟在邮件中提到的日本方人员来青岛的时间与其笔记中记载的时间也相互吻合。在仇建伟邮件中,荏原公司承诺“城阳工厂的设备和材料等资产就要转让给通用锅炉团队,该资金可分期支付……投资以外的事情会竭尽所能提供援助”,该运作方式与2018年3月30日荏原公司与大凤公司解除协议、同日与有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的行为相互印证。证据九:大凤公司与263企业邮箱服务客服的对话截图一宗、2018年4月8日尤沿涛从大凤公司辞职的工作交接记录原件一份、2018年7月16日谢婧签署的大凤公司《岗位职责说明书》原件一份、尤沿涛在有源公司官网售后服务栏目中的照片截图一宗。证明:大凤公司仅有一个企业邮箱管理员资格,管理员可以合法对企业所有邮箱用户修改密码登录查看,该管理员资格在2018年4月8日前,由尤沿涛掌管,大凤公司其他人员无法查看仇建伟邮箱,后尤沿涛辞职也去有源公司了,将邮箱管理员资格交接给大凤公司人事郝彩红,后又交接给谢婧,企业邮箱属于公司,用企业邮箱沟通业务属于公司,为调查案件事实,其有权以管理员资格查看2018年2月仇建伟筹备有源公司的相关邮件内容,但无法修改已经形成的邮件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邮件取得的合法性存疑,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荏原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锅炉所形成的合同与欠款,与转移配件形成的合同没有关系。对第一组证据,投资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在上诉人股东与仇建伟签订投资协议中可以看出,作为上诉人的股东在签订投资协议时非常清楚是荏原公司转移通用锅炉,是上诉人看到商机到被上诉人处带走锅炉生产团队。在上诉人与仇建伟出现矛盾之后上诉人又认为仇建伟与我方密谋合作。荏原公司是日方独资企业,在青岛市已经经营了接近30年。有源公司是他人成立的企业,与被上诉人都没有任何利益上的关联性,上诉人主张因利益关系与我方密谋,该理由是无法成立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仇建伟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发给其大股东联络函中,仇建伟认定其大股东对上诉人投资不到位。在联络函中也以上诉人的名义告知其股东其在购买荏原公司的产品、库存材料等需要有3000余万元的固定费用需要支付,此3000余万元与当时约定支付的数额与上诉人账目上的记载均是一致的,上诉人自己给其大股东发联络函也能证明上诉人确实欠我们的款项。上述证据根本不能否认我方提交的证据,该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二所证明的事实,一审已经查明,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再重复确认。对证据三至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大凤公司是否欠货款,欠款的数额是多少。被上诉人荏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加盖大凤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上诉人大凤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要求荏原公司与大凤公司提供账目,根据大凤公司和荏原公司的账务记录,2018年4月份,大凤公司对荏原公司应付款余额均显示为11665348.24元,2018年双方最终交易后的应付款余额均为11821422.79元,因此,本院认为,经核对双方账目,双方账目的数额与本案对账单的数额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上诉人大凤公司欠被上诉人荏原公司款项的数额,故上诉人大凤公司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同时否认其欠被上诉人荏原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大凤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工作人员签字的收货凭证,从而否认大凤公司欠款的事实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凤公司的账目记录属于企业内部就其从事的相关业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财务记录,该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结欠关系的依据。关于上诉人大凤公司认为其工作人员仇建伟与荏原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且账务记载不真实,上述账务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荏原公司已经就其主张提交了对账单、账务记录以及相应的出货凭证,且两公司的账目记载数额一致,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荏原公司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被上诉人荏原公司与上诉人大凤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案外人仇建伟虽原先在荏原公司工作,但其从荏原公司离职后,在上诉人大凤公司工作,且曾任上诉人大凤公司的股东,本案上诉人以此事实主张两公司之间的欠款不实,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对其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涉案欠款合同的付款期限,均在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4月24日之前届满,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荏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以该日期计算相关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3元,由上诉人青岛大***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胡金鳌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婧雯
书 记 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