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终5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甲斐正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红,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荏原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1944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194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直接改判。2、确认荏原设备公司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无效。3、判令荏原设备公司依《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规支付91936元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24000元、赔偿***因履行劳动合同造成的伤害损失约计137904元,两项共计253840元。4.诉讼费用由荏原设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裁定书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裁定认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应予驳回起诉,与本案事实不符。***在本案中的所诉请求,除伤害损失约计137904元限于仲裁前置程序时,仲裁部门不同意列入该项请求,其它诉讼请求均为在劳动仲裁时的争议请求,且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在仲裁请求的争议的同一事实而引起的。对此真假,二审法院可以详查。2.一审审理劳动争议纠纷适用裁定程序,属于审理程序错误:***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既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也有没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依据最终司法解决的审理程序和审理原则,一审法院都负有依法查明事实、解决争议,切实认真审理与最终判决的释明义务和责任;《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一审法院开庭既不认真详查本案事实,也不详查***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是否应当合并审理,也不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做释明,既依据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的起诉”,该裁定明显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3.***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为荏原设备公司职工,2008年即在荏原设备公司处从事电焊铆工。2016年12月14日被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伤残十级。为此,***要求荏原设备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继续治疗和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依《职业病防治法》调离工种和进行离岗和上岗体检,但荏原设备公司对***的合理要求置若罔闻,并在双方对履行劳动合同、履行《职业病防治法》发生争议期间,借口以***长期不上班强行解除与***的劳动合同。4.原劳动仲裁裁决的错误:原劳动仲裁裁决书混淆劳动争议双方对履行《劳动合同法》第29条、87条、履行《职业病防治法》发生争议期间,***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36条、58条规定有权拒绝荏原设备公司违法的安排与旷工是两个概念,荏原设备公司以***连续旷工为借口,开除***是表面合法,实为违法。所以原仲裁裁决书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决。现***依《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荏原设备公司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详查;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194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直接改判,以支持***的诉讼请求。

荏原设备公司辩称,荏原设备公司认为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2018年,***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荏原设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万元”,案号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23号,该仲裁请求经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驳回。2020年6月,***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荏原设备公司作出的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无效;2、判令荏原设备公司依《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规支付9196元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24000、赔偿***因履行劳动合同造成的伤害损失约计137904元,两项共计253840元”,在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要求“撤销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该案案号为(2020)鲁0203民初11944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诉讼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裁定驳回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33号仲裁裁决书与***和荏原设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本案一审的前置仲裁,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有理有据。其次,如果***对于“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33号仲裁”的书写是出于对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23号仲裁的笔误,那么对比其仲裁和诉讼程序中截然不同的请求,不属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规定中所述的“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23号仲裁也不属于(2020)鲁0203民初11944号案件的前置仲裁,也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此外,从实体上分析,***要求荏原设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或赔偿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7月29日开始,***因患皮炎向荏原设备公司请假,并提供了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共计30天的请假资料。病假期满后,荏原设备公司考虑***所患皮炎“职业性电光性皮炎”的情况,为***调整了没有职业病危险的工作岗位,多次要求***上班或继续提交病假资料,***均置之不理,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拒不上班也不提交请假手续。2017年1月9日,荏原设备公司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之后***提起第一次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劳动报酬等合计87627元。该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法院对于***与荏原设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情况已经进行了查实认定,包括但不限于:依法鉴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对***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拒不上班也不提交请假手续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对荏原设备公司依法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有关证据也进行了认定,并确认荏原设备公司实际已经多向***支付了部分报酬的事实。由于荏原设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严重违纪,***无权要求荏原设备公司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提出的任何与该事实有关的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荏原设备公司作出的解除***的劳动合同违法无效;2、判令荏原设备公司依《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规支付91936元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24000、赔偿***因履行劳动合同造成的伤害损失约计137904元,两项共计2538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荏原设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称:***为荏原设备公司职工,2008年即在荏原设备公司处从事电焊铆工。2016年12月14日***被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伤残十级。***为此要求荏原设备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继续治疗和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依《职业病防治法》调离工种和进行离岗体检,但荏原设备公司对***合理要求置着罔闻,并以***长期不上班为借口强行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现***申请仲裁,要求:荏原设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荏原设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万元,其在一审中关于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及赔偿因履行劳动合同造成的伤害损失等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主张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