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59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达西路北侧鑫海酒店对面商铺。
法定代表人:廖荣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昌,广西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太白社区建设东路178号建东大厦1栋1单元第二层A206房。
负责人:侯晓斌。
一审被告:廖荣轩,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西江四路金鸡冲29号103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一审被告:陈雪芝,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石桥镇石桥村运龙组34-1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一审被告:钟虹,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一审被告:廖荣福,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
负责人:王显坤。
再审申请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一审被告廖荣轩、陈雪芝、钟虹、廖荣福、一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1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荣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桂林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桂林银行指定购买与该借款合同相关的财产保险并全程操作,其提出的反诉与本案的本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桂林银行强制指定、捆绑、搭售保险并非法扣押荣盛公司的投保单以及桂林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违规投保、伪造投保单的违法行为与荣盛公司因抵押物灭失无法获得及时、全额理赔的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荣盛公司提出反诉于法有据,法院应当一并审理,荣盛公司因火宅损失惨重,桂林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荣盛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本案本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纠纷。荣盛公司主张桂林银行支付其因不能及时获得保险理赔金期间的利息的反诉请求,实际是要求桂林银行赔偿因抵押物投保出现问题导致不能及时获得保险理赔金给荣盛公司造成的损失,其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在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方面均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对反诉部分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中,桂林银行与荣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桂林银行已向荣盛公司发放贷款并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荣盛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荣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太仁
审判员 韦荣龙
审判员 植勇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