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1民辖终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住所地:贺州市太白社区建设东路178号建东大厦1栋1单元第二层A206号房。

负责人:侯晓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川,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达西路北侧鑫海酒店对面商铺。

法定代表人:廖荣轩,系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显坤,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103民初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案由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但上诉人并非案涉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那么上诉人不应是被告的身份,顶多是本案第三人。加上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描述:“由于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亦认为本案案由应当是侵权责任纠纷(共同侵权),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种种描述:“在购买上述保险过程中,全程均是由被告二操作……投保过程中,被告一、被告二从未向原告告知保险条款中有免赔20%的内容,并且,被告一没有将投保单直接交付给原告,而是交付给被告二,而被告二将本应交付给原告的投保单扣押,没有交给原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亦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为上诉人或者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因此,本案应当由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或由上诉人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或者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之间捆绑搭售保险、违规投保、伪造投保单的违法行为以及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非法扣押投保单导致其无法及时获得300万元足额理赔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833831.22及利息和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中,保险标的物位于贺州市平桂区担石村,故被上诉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上诉主张即使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情况下其也不应是被告身份,至于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故对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发明

审 判 员 王凯祥

审 判 员 黄灵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陆誉丹

书 记 员 刘滢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