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3民初432号

原告: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达西路北侧鑫海酒店对面商铺。

法定代表人:廖荣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昌,广西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

负责人:王显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营业场所:贺州市太白社区建设东路178号建东大厦1栋1单元第二层A206号房。

负责人:候晓斌,该分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凌,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以下简称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桂1103民初4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桂11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昌、马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霞、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凌、黄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33831.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33831.2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6%上浮50%,从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157594.10元);2.判令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与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向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贷款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提供了300万元的足额抵押物。同时,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为了保证其300万元贷款的还款安全,要求并指定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保额为300万元的财产保险,并指定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为该保额300万元的财产保险的受益人。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购买上述保险过程中,全程均是由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操作,原告只负责按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的要求支付保险费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过程中,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保险条款中有免赔20%的内容,并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将投保单直接交付给原告,而是交付给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而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将本应交付给原告的投保单扣押,没有交给原告,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见过任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2018年2月21日,原告仓库失火,造成仓库及全部货物损失,货损价值近千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由于投保单被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扣押,以及二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交易,致使原告无法及时获得理赔。经原告向广西银保监局投诉,广西银保监局经调查认定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银行业务的负责人邹艳萍为配合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的贷款要求而私自伪造了两份保险单,广西银保监局为此于2018年10月20日对邹艳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在申请理赔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提交投保单进行理赔,但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为掩盖其内部的违规操作行为一直拖延,导致原告直至2018年12月26日才获得部分理赔款2166168.78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用于冲抵贷款),余款833831.22元尚未获得理赔。原告无法获得及时、全额理赔的原因是二被告之间捆绑搭售保险、违规投保、伪造投保单的违法行为以及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非法扣押原告的投保单,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获得300万元足额理赔款以偿还贷款。因此,由于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以尚未支付的保险理赔款833831.22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该款获得理赔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上浮50%支付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荣盛公司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火灾事故认定书;2.财产基本险保单(正本)及附页、广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3.保险消费投诉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关于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10月12日《复函》的回函、关于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再次保险索赔报告》的回函、三方会议记录音(光盘);5.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2019)桂110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11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书;7.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火灾损失,被告已按投保单、保单的约定赔偿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金额多少的问题。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300万元的损失。从原告仓库发生火灾事故,原告索赔开始,被告就一直要求原告出具其损失的相关票据、财产账单等证据,但原告至今未能出示。原告认为(2019)桂11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对鑫海酒店对面店铺及站前大道蔬菜批发市场旁仓库的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就等于认定其损失有300万元是错误的。该判决并未认定原告在火灾事故中损失了300万元,而是认为理赔数额应当另案起诉;驳回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对上述两个仓库存货的优先受偿权也不等于认定原告的损失有300万元,驳回的理由是认为无法证明上述两个仓库的存货为原抵押物而已,有可能是火灾事故发生后新进的货物或原抵押物之外的货物。原告的火灾损失为2764347.12元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本案定损依据的M0101201802530050079号公估报告是由有公估资质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持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的陈志军和陈剑两位公估师做出。该公估公司也已列入广西高院合格鉴定单位名册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出险时被烧毁的家电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清单,因此该公估报告定损依据是到火灾现场与原告方人员一起花了十三天时间一一清点、测量、核对、识别。先识别残骸电器大类归属,再测量残骸尺寸,记录残骸明显特征;现场工作完成后,再将残骸与实物比对,最终确定残骸对应的品名、型号及损失数量。关于能确定品种型号残骸单价的确定,则是采用出险前最近的采购价格作为核价依据,扣除税金、折扣;对于无法确定受损型号的残骸,采用核损表内同类产品的平均价格核定。公估报告中,对于不认可原告所报数量的或无法识别的家电残骸也一一说明了理由。因此,公估报告定损是客观、公正、科学、正确的。桂保监投诉复﹝2018﹞6号保险消费投诉答复书认定两位公估师在出具公估报告时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公估报告中确定的金额计算。二、关于被告是否履行20%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问题。被告是通过投保单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财产险投保一般流程是:在投保人告知保险金额后,由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协商保费及免赔率,财产险的免赔率是0-30%,免赔率越低,需要交纳的保费就越高。若是由保险代理人代理的,保险代理人需把投保人认可的保费及免赔率告知保险人并经得保险人同意。双方确定保费及免赔率后,填写投保单、交纳保费、出保险单。因此,财产险的保费及免赔率是不确定的,需要投保人与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协商,桂林银行不可能在不告知原告保费与免赔率的情况下确定保费的具体金额。本案中,有原告盖章的投保单上“免赔设定”一栏手写以下内容:全部风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RMB10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在“投保人声明”中又以黑色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黑色加粗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同时确认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对所有免责条款作出了投保人所能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交给投保人的保单(正本)以黑色加粗“明示告知”明确投保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在保单的附页,黑色加粗字体的“免赔、附加条款、特别约定”:“免赔:全部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内容与投保单的表述一样。被告的保险条款是直接附在保单后面,收到保单即收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内容也以黑色加粗字体标注。原告在涉案财产险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间也购买了与涉案保险相同的财产险种,保险金额、保费及免赔率与本案都相同,原告不是第一次购买涉案的财产险种,原告所述根本不知道免赔20%不是事实。三、关于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虽然被告的员工邹艳萍为了归档需要出具了假的投保单给被告存档,但原告也在真的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投保和交纳保费,被告员工搞假投保单的行为属于被告内部管理范围,并不能否认原告在投保单上确认了投保、保险金额、保费及免赔率这一事实。原告已经确认其向二被告提交过盖章的空白的投保单,即是认可该份投保单里面所填写的全部内容,其盖章的行为意味着对空白投保单里面所填写内容的无限授权以及承担空白文书所导致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本案投保行为未取得原告授权而无效,那么涉案的保险合同就是无效的,被告愿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退还原告保费及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保费利息,相应的原告也应退还已获得的2166168.78元理赔款。本案原告投保财产险不是被告要求。投保单是保险公司存档用,不给投保人。原告没有拿到保单,责任不在被告,桂林银行是被告的保险兼业代理人,双方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协议》,桂林银行也持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涉案的财产险由桂林银行代理出售,保单由其开出并交到投保人手中。根据被告与桂林银行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桂林银行在代理被告的保险产品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的理赔过程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桂保监投诉复﹝2018﹞6号保险消费投诉答复书已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四、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万元,该项费用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五、原告主张理赔款利息按年利率12.6%上浮50%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投保单(含抵押物清单及投保人营业执照);2.财产基本险保险单(副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条款;3.编号为M0101201802530050079的公估报告六册;4.赔款计算书及支付凭证;5.保险兼业代理协议;6.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7财产基本险保险单(副本)。

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甚至没有以自己的身份参与保险理赔,只是受益人桂林银行的分支机构。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代理人提出加盖公章的空白投保单是原告向保监会投诉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实际上原告将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投保单交给桂林银行的时间就是实际投保的时候,即2017年10月9日,投诉后再提交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投保单,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另外,原告收到了桂林银行交付的保险单复印件,对保险单内容及条款是知情的,并且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保险理赔并不需要保险单原件,本案在保险单原件始终没有给原告的情况下,保险理赔也已经完成。在本案中,免赔额1万元或者是损失金额的20%,保险金额300万元,这样的财产基本险,保费的市场价格就是三千元左右,如果没有免赔额,保险金额300万元的财产基本险,无论哪一家保险公司,保费都是十倍甚至几十倍的增加,原告并非第一次投保财产保险,不可能不知道这个基本保险价格。如果本案保险免赔额不生效,实际上对桂林银行更为有利,它作为受益人可以得到更多的理赔款,因此,被告不可能在投保或理赔时故意对原告造成阻碍。基于客观事实,投保时原告应该是知道免赔额的约定的。

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仓库发生了火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但不能证明损失数额的多少。对原告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定,保险单并不需要投保人即原告的盖章,事实上原告也交纳了保费。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伪造的是投保单,投保单由谁保管与原告获得多少理赔款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告出险后根据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了理赔。原告证据4中录音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出险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公估报告书的结果已将理赔款2166168.78元支付,该款不能直接向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支付。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未确认原告损失有300万元。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律师费的收取要出具正式发票,是否产生了该项费用无法确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依据公估报告书的结果对原告进行了理赔,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荣盛公司与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贷款300万元。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为了保证其300万元贷款的还款安全,要求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保额为300万元的财产保险,并指定桂林银行为该保额300万元的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员工在原告投保过程中伪造了投保单,该员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受到行政处罚,但是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投保单,并交纳保费3000元,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保险单的附页以黑色加粗字体对“免赔、附加条款、特别约定”:“免赔:全部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进行标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免赔设定”一栏手写以下内容:全部风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RMB10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在“投保人声明”中又以黑色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2018年2月21日,原告仓库失火,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民太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进行定损,公估公司的公估师与原告人员一起一一清点、测量、核对、识别家电残骸,核定原告的损失为2764347.12元,扣除残值依照投保比例并扣除免赔20%的数额,原告的最终损失为2166168.7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该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保监会的答复书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不存在拒赔的情况,民太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有相关的投保单、保险单予以证实。原告认为本案的投保单及保险单无效,但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给原告的保险单附页以黑色加粗字体对“免赔、附加条款、特别约定”:“免赔:全部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进行标注,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又以黑色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履行了保险法中对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及提示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其不知道免赔20%的保险条款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了2166168.78元,而原告主张其遭受火灾的损失有300万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83383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以理赔款833831.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上浮50%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只是桂林银行的分支机构,不是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在其投保、理赔中存在过错,对其造成阻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了该项费用,即使支出了该项费用,也不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赔偿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2元,减半收取6951元,由原告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