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达西路北侧鑫海酒店对面商铺。

法定代表人:廖荣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振爱,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

负责人:王显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营业场所:贺州市太白社区建设东路178号建东大厦1栋1单元第二层A206号房。

负责人:候晓斌,该分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凌,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以下简称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荣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按约定交了保险费用之后,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立即成立生效,上诉人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却没有履行告知和给付保单的义务,上诉人在理赔起诉前没有看见过保险单,更不用说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员工伪造了投保单,保险单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3月都在保险代理人粟庆华、杨政手中扣押着,没有任何人告诉上诉人,因此,此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无效。(二)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3261929.6元,而一审判决错误认为上诉人的损失只有2166168.78元。公估公司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定损为2764347.12元,是扣除税金、折扣后核定的数额(当时公估公司说是可以退税),实际上上诉人的来货是含税的,并且已经交税了,现在贺州市税务局和广西区税务局都明确答复无法退税,所以,上诉人的最终实际损失为3261929.6元即[2764347.12元×(1+18%)=3261929.6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保单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予以采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免责条款是否适用的问题。1.被上诉人通过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单的附页黑色加粗字体的“免赔、附加条款、特别约定”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投保单有上诉人的盖章。2.上诉人在上诉状自认是“按约交了保险费用”,既然是按约,就说明其与被上诉人协商过,否则“约”从何来?有“约”就说明其明知免赔率,因为财产险险种的特点就是保费不确定,与免赔率有关,保费与免赔率需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3.上诉人不是第一次购买涉案的财产基本险,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也购买了同样的险种,交纳了同样的保费,怎么可能不知道免赔率的存在。二、关于上诉人损失金额多少的问题。1.上诉人对判决书理解错误,一审判决根据公估报告认定上诉人的火灾损失为2764347.12元,扣除残值、不足额投保比例和免赔20%后,最终确定理赔数额为2166168.78元。2.公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全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火灾等自然灾害不属于非正常损失范围,受损商品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根据保单约定: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公估公司查阅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账册,库存商品余额均为不含税金,即税费不在承保范围内;会计准则亦规定账面余额不含税费。因此公估公司扣除受损家电的税费是正确的。3.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出险时被烧毁的家电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清单,因此该公估报告定损依据是到火灾现场与上诉方人员一起花了十三天时间一一清点、测量、核对、识别家电残骸,再将残骸与实物比对,最终确定残骸对应的品名、型号及损失数量;对于能确定品种型号残骸的单价,则是采用出险前最近的采购价格为依据,扣除税金;对无法确定受损型号的残骸,采用核损表内同类产品的平均价格核定。因此,公估报告定损是客观公正科学正确的。因此,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公估报告中确定的金额。综上,上诉人的火灾损失被上诉人已按投保单、保险单的约定赔偿完毕,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辩称:1.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既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甚至没有以自己的身份参与保险理赔,只是受益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荣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33831.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33831.2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6%上浮50%,从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157594.10元);2.判令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荣盛公司与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贷款300万元。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为了保证其300万元贷款的还款安全,要求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保额为300万元的财产保险,并指定桂林银行为该保额300万元的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员工在原告投保过程中伪造了投保单,该员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受到行政处罚,但是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投保单,并交纳保费3000元,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保险单的附页以黑色加粗字体对“免赔、附加条款、特别约定”:“免赔:全部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进行标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免赔设定”一栏手写以下内容:全部风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RMB10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在“投保人声明”中又以黑色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2018年2月21日,原告仓库失火,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民太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进行定损,公估公司的公估师与原告人员一起一一清点、测量、核对、识别家电残骸,核定原告的损失为2764347.12元,扣除残值依照投保比例并扣除免赔20%的数额,原告的最终损失为2166168.7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该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保监会的答复书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不存在拒赔的情况,民太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有相关的投保单、保险单予以证实。原告认为本案的投保单及保险单无效,但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给原告的保险单附页以黑色加粗字体对“免赔、附加条款、特别约定”:“免赔:全部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进行标注,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又以黑色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履行了保险法中对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及提示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其不知道免赔20%的保险条款内容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了2166168.78元,而原告主张其遭受火灾的损失有300万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833831.2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以理赔款833831.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上浮50%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只是桂林银行的分支机构,不是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在其投保、理赔中存在过错,对其造成阻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林银行贺州分中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了该项费用,即使支出了该项费用,也不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赔偿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荣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2元,减半收取6951元,由原告荣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2.上诉人损失金额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投保单上的内容,并依约支付了保费3000元,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保险单附页已以黑色加粗字体对“免赔、附加条款、特别约定”:“免赔:全部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进行标注,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又以黑色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履行了保险法中对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及提示的义务。另外,涉案财产险的保费不确定,与免赔率有关,保费与免赔率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而且,上诉人不是第一次购买涉案财产基本险,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也购买了同样的险种,缴纳了同样的保费。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知道免赔20%的保险条款内容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具有专业资质的保险损失评估机构,且进行评估的工作人员具有专业的评估资质和专业背景,出具的报告具有独立、客观、公正性。该公估报告的定损依据是各方当事人到火灾现场经过多日清点、测量、核对、识别家电残骸,再将残骸与实物比对,最终确定残骸对应的品名、型号及损失数量;对于能确定品种型号残骸的单价,则是采用出险前最近的采购价格为依据,并扣除税金;对无法确定受损型号的残骸,采用核损表内同类产品的平均价格核定。因此,本院对公估报告核损的金额为2764347.12元予以确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残值、不足额投保比例和免赔20%后,最终确定理赔数额为2166168.78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损失货物含有18%的税,其实际损失为2764347.12元×(1+18%)=3261929.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是根据保单约定“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即税费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二是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全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执有抵扣联,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抵扣,至于上诉人是否已抵扣或者税务部门是否允许抵扣,属上诉人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其税费损失,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峰

审 判 员 黄义奎

审 判 员 陈小坤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蒙晓华

书 记 员 王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