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102执451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营业场所:贺州市。

负责人:粟庆华。

被执行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荣轩,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廖荣轩,男,汉族,1954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梧州市万秀区,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执行人:陈雪芝,女,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梧州市苍梧县,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执行人:钟虹,女,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6月27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

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与被执行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廖荣轩、陈雪芝、钟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11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贷款本金1133831.22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执行人廖荣轩、陈雪芝、钟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474元,由被执行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廖荣轩、陈雪芝、钟虹、***负担;迟延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廖荣轩、陈雪芝、钟虹、***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工商登记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廖荣轩、陈雪芝、钟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贺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分红及不动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廖荣轩、陈雪芝、钟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情况记录存档。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实现213366.92元,剩余部分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了本院已经拍卖处理完毕钟虹名下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单元××房,廖荣轩与案外人李思文共同所有位于贺州市××区××路××州桂东·汇豪国际城×号楼×单元×号房外,上述两个房产属于广西桂东农村合作银行狮子岗分理处的抵押物,拍卖得款扣除优先受偿债务款及相关费用后,剩余款213366.92元用于清偿本案的债务,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国栋

审判员  黄月岸

审判员  袁好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