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达西路北侧鑫海酒店对面商铺。
法定代表人:廖荣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昌,广西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营业场所:贺州市太白社区建设东路178号建东大厦1栋1单元第二层A206房。
负责人:侯晓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凌,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廖荣轩,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梧州市万秀区,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原审被告:陈雪芝,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梧州市苍梧县,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原审被告:钟虹,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原审被告:廖荣福,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
负责人:王显坤。
上诉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以下简称桂林银行)、原审被告廖荣轩、陈雪芝、钟虹、廖荣福、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荣盛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不能及时获得保险理赔金的本息合计511898元)。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不予受理上述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指定上诉人购买与该借款合同相关的财产保险并全程操作,与本案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2018年2月21日,上诉人仓库(仓库位于平桂区失火,造成仓库(仓库位于平桂区及全部货物损失,货损价值近千万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向太平洋产险桂林支公司申请理赔,但由于投保单被被上诉人扣押,以及被上诉人的信贷员与太平洋产险桂林支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当交易,致使上诉人无法及时获得理赔。经上诉人向广西银保监局投诉,广西银保监局经调查认定系太平洋产险桂林支公司负责银行业务的负责人邹艳萍为配合被上诉人的贷款要求而私自伪造了两份保险单,广西银保监局为此于2018年10月20日对太平洋产险桂林支公司、邹艳萍作出行政处罚。在申请理赔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投保单进行理赔,但被上诉人为掩盖其内部的违规操作行为一直拖延,导致上诉人直至2018年12月26日才获得理赔款2166168.78元(该款由太平洋产险桂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桂林银行用于冲抵贷款),余款833831.22元尚未获得理赔。被上诉人强制捆绑、搭售保险并非法扣押被上诉人的投保单以及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违规投保、伪造投保单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且该行为与上诉人无法获得及时、全额理赔的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因此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于法有据,法庭应当作出处理。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对公司铺面及仓库的存货有优先受偿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桂林银行把上诉人提供的店铺和仓库(仓库位于平桂区货物明细清单作为投保依据,之前的仓库(仓库位于平桂区所有货物已经全部烧毁,抵押物己经丧失,因此优先受偿权也消灭。现新的仓库为临时借租用,该仓库由三家公司共用,且存货所有权并非属于上诉人,因此桂林银行对现仓库的存货也不具备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找到上诉人的法人询问货物现在搬到什么地方去,将新地址上的存货认定为是上面指定的担保物并且做出这个判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桂林银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廖荣轩、陈雪芝、钟虹、廖荣福、原审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桂林银行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荣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3831.2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22日止的利息4826.08元、罚息156966.84元,合计1295624.14元;从2019年1月23日起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即以1133831.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0%上浮50%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荣盛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荣盛公司在微抵字第009009201703363-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经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廖荣轩、陈雪芝、钟虹、廖荣福对被告荣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上诉人荣盛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不能及时获得保险理赔金的利息合计511898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22日起直至2018年12月26日(即获得理赔2166168.78元之日)按照年利率12.6%上浮50%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472500元;以尚未理赔额余额833831.22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7日起直至2019年3月27日)按照年利率12.6%上浮50%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39398元,之后顺延直至该款获得理赔之日为止。2、判令本案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0月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荣盛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092017033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荣盛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9月25日,贷款固定年利率为12.6%,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利率;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贷款用途为用于续期原借据号为00900920160646901的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荣盛公司(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微抵字第009009201703363-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荣盛公司以位于贺州市前进西路2号、八步区的存货(洗衣机、电视、冰箱等家电)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廖荣轩、陈雪芝、钟虹、廖荣福(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09201703363-02号、03号、04号、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荣盛公司与债权人原告在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的签订贷款等实际发生的债权。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3.1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荣盛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债权,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300万元。第三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主债权产生的费用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履行保证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
2017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荣盛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9月25日,执行年利率12.6%。
2018年2月21日,被告荣盛公司位于贺州市平桂区的仓库发生火宅,此后荣盛公司的店铺搬迁至贺州市北侧鑫海酒店对面,仓库位于贺州市蔬菜批发市场旁,存货有洗衣机、电视机、冰箱等家电。2018年12月28日,被告荣盛公司将保险赔偿金1866168.78元用于冲抵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未偿还的本金为1133831.22元(3000000元-1866168.78元),截至2019年1月22日,被告荣盛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为368638.58元(利息362673.92元+罚息5964.66元)。
2019年2月15日,原告(甲方)与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律师费1500元。2019年2月18日,原告向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00元。
诉讼中,被告荣盛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因不能及时获得保险理赔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荣盛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荣盛公司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以及双方所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被告荣盛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荣盛公司已将获得的部分保险理赔款1866168.78元用于清偿贷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荣盛公司清偿剩余贷款本金1133831.22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款期限内即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应以贷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计算利息;借款逾期后,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以贷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在年利率12.6%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从2018年12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12.6%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以上利息、罚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罚息368638.5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荣盛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违反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荣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贺州市前进西路2号、八步区的存货(洗衣机、电视、冰箱等家电)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双方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荣盛公司仓库于2018年2月发生火宅后,申请获得的部分保险理赔款实际亦用于偿还贷款。因发生火宅,荣盛公司将原位于贺州市前进西路2号的店铺搬迁至贺州市北侧鑫海酒店对面经营,现仓库位于贺州市蔬菜批发市场旁,原告要求对被告荣盛公司的店铺及仓库的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荣盛公司提出的抵押物因火灾灭失,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提供票据证实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该院予以支持。
被告廖荣轩、陈雪芝、钟虹、廖荣福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以及第6.2条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廖荣轩、陈雪芝、钟虹、廖荣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的问题。本案本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纠纷。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不能及时获得保险理赔金期间的利息的反诉请求,实际系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抵押物投保出现问题导致不能及时获得保险理赔金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故该院在本案中对反诉部分不作处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因购买保险、保险理赔等事宜产生的纠纷,反诉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益。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贷款本金1133831.2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①以贷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12.6%计算利息;②以贷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按年利率12.6%上浮50%计算;③以实际尚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上浮50%计算。以上利息、罚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罚息368638.58元)。二、被告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廖荣轩、陈雪芝、钟虹、廖荣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对被告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北侧鑫海酒店对面店铺的存货及位于贺州市蔬菜批发市场旁仓库的存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诉人荣盛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对反诉的事实并未列明。被上诉人桂林银行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综合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荣盛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桂林银行向其支付因不能及时获得保险理赔金的利息合计511898元。上诉人荣盛公司认为,因桂林银行扣押其投保单以及桂林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违规投保、伪造保险单的违法行为,导致荣盛公司直至2018年12月26日才获得理赔款2166168.78元(该款由太平洋产险桂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桂林银行用于冲抵贷款),余款833831.22元尚未获得理赔。因此,桂林银行应当以投保金额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对等原则,从2018年2月22日起直至2018年12月26日(即获得理赔款2166168.78元之日)按照年利率12.6%上浮50%向荣盛公司支付利息;以尚未获得理赔的余额833831.22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6日起直至该款获得理赔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12.6%上浮50%支付利息。
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桂林银行提交证据证实,截止2018年9月25日,上诉人荣盛公司到期逾期本金300万元,利息4826.08元,期间累计偿还本金0元,利息362673.92元,罚息0元。上诉人荣盛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转账30万至上诉人荣盛公司账户,注明为火灾案;2018年12月28日转账1866168.78元至桂林银行账户,备注为2月21日火灾案赔付款。
再查明,原审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贺州市前进西路2号、八步区的存货(洗衣机、电视、冰箱等家电)承保,承保金额为30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25日止,但截止2019年1月15日,上诉人荣盛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桂林银行本金1133831.22元,逾期利息4826.08元,罚息156966.84元。上诉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请求上诉人荣盛公司归还本金以及欠付利息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对截止2019年1月15日欠付的本金1133831.22元予以支持正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均未超过年利率24%,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不属于高利息,一审支持并无不当。
因抵押物存放的仓库发生火灾,货物大部分已烧毁灭失,无证据证实位于贺州市北侧鑫海酒店对面店铺的存货及位于贺州市蔬菜批发市场旁仓库的存货就是原抵押物,被上诉人桂林银行对以上仓库存放的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反诉。上诉人荣盛公司以被上诉人桂林银行为被告提出的反诉虽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其可能影响上诉人荣盛公司本诉的结果,一审不予审理不妥。由于受理抵押物的投保以及理赔事项均是原审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并非被上诉人桂林银行,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桂林银行可以阻止或者影响保险理赔数额,在理赔问题上,被上诉人桂林银行并未侵权,因此,不承担上诉人荣盛公司反诉提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荣盛公司对理赔数额不服可以另案向原审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之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处理不当。上诉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驳回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74元(被上诉人已预交),反诉受理费8919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19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34312元,由上诉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廖荣轩、陈雪芝、钟虹、廖荣福共同负担16474元,由上诉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78元,由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负担4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凌丽琪
审 判 员 张依传
审 判 员 黄义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侯美妃
书 记 员 张岚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