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与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02民初6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营业场所:贺州市太白社区建设东路178号建东大厦1栋1单元第二层A206号房。
负责人:粟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凌,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达西路北侧鑫海酒店对面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昌,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梧州市万秀区,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陈雪芝,女,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梧州市苍梧县,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钟虹,女,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廖荣福,男,汉族,1959年6月27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
负责人:王显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俊,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诉被告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陈雪芝、钟虹、廖荣福,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荣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凌、黄惠,被告荣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芝、钟虹、廖荣福、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荣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3831.2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22日止的利息4826.08元、罚息156966.84元,合计1295624.14元;从2019年1月23日起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即以1133831.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0%上浮50%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荣盛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荣盛公司在微抵字第009009201703363-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经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陈雪芝、钟虹、廖荣福对被告荣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092017033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9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12.60%,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利率;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贷款用途为用于续期原借据号为00900920160646901的贷款;合同第二条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计收罚息的情形和计算方式。同日,被告荣盛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微抵字第009009201703363-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存货为被告荣盛公司的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陈雪芝、钟虹、廖荣福自愿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09201703363-02号、03号、04号、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荣盛公司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将贷款300万元发放至被告荣盛公司的银行账户,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盛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违反法律规定。2、抵押物由于火灾全部灭失,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所以应该驳回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3、关于四自然人被告担保责任问题,被告认为本案的抵押物价值已经达到贷款本金,构成超额担保,故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荣盛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与反诉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抵押物。同时,反诉被告为了保证其300万元贷款的还款安全,要求反诉原告出资购买保额为300万元的财产保险,为此,反诉被告自行联系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指定反诉原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300万元的财产保险,并指定反诉被告自己为该保额300万元的财产保险的受益人。投保后,反诉被告将本应交付给反诉原告的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扣押,没有交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见过任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2018年2月21日,反诉原告仓库失火,造成仓库及全部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及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由于反诉被告的违规操作行为导致反诉原告直至2018年12月26日才获得部分理赔款。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无法获得及时、全额理赔的原因是反诉被告非法扣押反诉原告的投保单以及反诉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违规投保、伪造投保单的违法行为,导致反诉被告无法及时获得300万元理赔款以偿还贷款。经反诉原告向广西银保监局投诉,广西银保监局经调查认定系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银行业务的负责人邹艳萍为配合反诉被告的贷款要求私自伪造了两份保险单,广西银保监局为此于2018年10月20日对太平洋保险公司、邹艳萍作出行政处罚。因此,反诉被告应当以投保金额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对等原则,从2018年2月22日起直至2018年12月26日(即获得理赔款2166168.78元之日)按照年利率12.6%上浮50%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以尚未获得理赔的余额833831.22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6日起直至该款获得理赔之日为止(即获得理赔2166168.78元之日)按照年利率12.6%上浮50%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利益,被告荣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不能及时获得保险理赔金的利息合计511898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22日起直至2018年12月26日(即获得理赔2166168.78元之日)按照年利率12.6%上浮50%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472500元;以尚未理赔额余额833831.22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7日起直至2019年3月27日)按照年利率12.6%上浮50%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39398元,之后顺延直至该款获得理赔之日为止。2、判令本案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上述反诉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反诉与本诉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和法律上有牵连,本案中本诉基于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而反诉基于所谓的反诉被告扣押投保单等侵权行为,保险理赔并非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反诉被告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和法律上没有牵连,本案不应将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合并审理。2、保险理赔与反诉被告无关。3、即使保险理赔出现延误,反诉原告也有义务另行准备资金进行还款。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纠纷,第三人并非该借款合同中的当事方,且审理结果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2、第三人与荣盛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保险理赔与本案并无因果关系。
被告***、陈雪芝、钟虹、廖荣福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雪芝、钟虹、廖荣福、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荣盛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092017033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荣盛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9月25日,贷款固定年利率为12.6%,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利率;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贷款用途为用于续期原借据号为00900920160646901的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荣盛公司(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微抵字第009009201703363-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荣盛公司以位于贺州市前进西路2号、八步区的存货(洗衣机、电视、冰箱等家电)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陈雪芝、钟虹、廖荣福(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09201703363-02号、03号、04号、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荣盛公司与债权人原告在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的签订贷款等实际发生的债权。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3.1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荣盛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债权,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300万元。第三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主债权产生的费用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履行保证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
2017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荣盛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9月25日,执行年利率12.6%。
2018年2月21日,被告荣盛公司位于贺州市平桂区的仓库发生火宅,此后荣盛公司的店铺搬迁至贺州市北侧鑫海酒店对面,仓库位于贺州市蔬菜批发市场旁,存货有洗衣机、电视机、冰箱等家电。2018年12月28日,被告荣盛公司将保险赔偿金1866168.78元用于冲抵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未偿还的本金为1133831.22元(3000000元-1866168.78元),截至2019年1月22日,被告荣盛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为368638.58元(利息362673.92元+罚息5964.66元)。
2019年2月15日,原告(甲方)与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律师费1500元。2019年2月18日,原告向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00元。
诉讼中,被告荣盛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因不能及时获得保险理赔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荣盛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荣盛公司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以及双方所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被告荣盛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荣盛公司已将获得的部分保险理赔款1866168.78元用于清偿贷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荣盛公司清偿剩余贷款本金1133831.22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款期限内即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应以贷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计算利息;借款逾期后,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以贷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在年利率12.6%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从2018年12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12.6%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以上利息、罚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罚息368638.5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荣盛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违反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荣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贺州市前进西路2号、八步区的存货(洗衣机、电视、冰箱等家电)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双方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荣盛公司仓库于2018年2月发生火宅后,申请获得的部分保险理赔款实际亦用于偿还贷款。因发生火宅,荣盛公司将原位于贺州市前进西路2号的店铺搬迁至贺州市北侧鑫海酒店对面经营,现仓库位于贺州市蔬菜批发市场旁,原告要求对被告荣盛公司的店铺及仓库的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荣盛公司提出的抵押物因火灾灭失,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提供票据证实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雪芝、钟虹、廖荣福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以及第6.2条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陈雪芝、钟虹、廖荣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的问题。本案本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纠纷。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不能及时获得保险理赔金期间的利息的反诉请求,实际系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抵押物投保出现问题导致不能及时获得保险理赔金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反诉部分不作处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因购买保险、保险理赔等事宜产生的纠纷,反诉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贷款本金1133831.2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①以贷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12.6%计算利息;②以贷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按年利率12.6%上浮50%计算;③以实际尚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上浮50%计算。以上利息、罚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罚息368638.58元)。
二、被告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被告***、陈雪芝、钟虹、廖荣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对被告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北侧鑫海酒店对面店铺的存货及位于贺州市蔬菜批发市场旁仓库的存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6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陈雪芝、钟虹、廖荣福共同负担。
反诉受理费891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退回给反诉原告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月岸人民陪审员黄丽霞
人民陪审员 唐    小    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兰    英
书 记 员 罗    俊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