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103民初1059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太平洋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30180B。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佳,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前进西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诉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立案后,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通知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荣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6168.7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1日,原告承保的被保险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批存放在被告仓库内的家电商品,因被告保管不当造成火灾事故,库存的被保险物被损毁。事故发生后,贺州市平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事故的经过及成因进行了认定。经过定损、定责,扣除免赔额后,原告共向被保险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保险金2166168.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在赔付保险金后,依法在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代位取得向第三责任方的追偿权。依据被告与被保险人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保管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被告负责仓库租赁期间的管理工作,包括防火、防水、防盗等具体工作。因被告保管不当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保管人亦应当承担保管期间保管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荣盛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保管合同》,实际上包含了仓库租赁合同和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1、1.2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属于仓库租赁合同内容;第一条的管理人员及第1.3项、第四、五条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的基本逻辑是: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仓库出租给第三人荣盛公司存放家电商品,每月租金为6300元。荣盛公司又聘请被告做仓库的管理员,对仓库进行一般管理,包括对货物进出的登记,月工资为1500元。据此,作为仓库出租人,仓库的占有、使用者是第三人荣盛公司,在荣盛公司占有使用仓库的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被告没有义务为其承担责任。而作为受聘用的劳动者,被告属于荣盛公司的员工,其没有故意造成火灾,因此就没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二、被告与第三人荣盛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保管合同》中的******;保管******;,实际上是指作为劳动者的仓库管理员岗位,而不是保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保管人******;;第三人荣盛公司按月支付给被告的1500元是工资,而不是保管费。如果被告是保管合同或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则就不能把自己的仓库出租给寄存人或存货人。而作为寄存人或存货人,其仅有支付保管费或仓储费的义务,而无支付租金及工资的义务。因此,被告不承担保管人的责任。三、《仓库租赁保管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只适用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适用被告与第三人荣盛公司,而不能适用于合同外的第三人。同时,该项条款加重了劳动者即被告的责任,把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转移给劳动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不能成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四、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投保时,其已经对仓库进行过安全检查,确认仓库不存在安全隐患后才予以承保。而被保险人荣盛公司在租赁被告的仓库半年后才向原告投保,作为保险人的原告在检查仓库的安全情况时,均没有发现任何问题,证明仓库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作为仓库的出租人也已尽到自己的责任。五、被告作为第三人荣盛公司的员工,没有故意造成火灾事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得对作为荣盛公司员工的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荣盛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9即:财产基本险保单、赔款计算书、授权委托书(付款)、支付回单、火灾事故认定书、仓库租赁保管合同、火灾损失公估报告及其附件,以及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消防部门调取的火灾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即:仓库租赁保管合同、荣盛公司的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证据5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火灾事故视频,因该视频中起火的最初阶段不连贯,有人为剪接的嫌疑,不能完全客观反映起火的全过程,但该视频能够证明起火部位是在仓库的大门口堆放有家电物品处的旁边,起火的初始阶段仓库处于无人看守状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2日,第三人荣盛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仓库租赁保管合同》,内容约定:(第一条)甲方(***)将本人所有的位于间面积为900平方米的仓库出租给乙方(荣盛公司)存放家用电器等货物,仓库货物由甲方负责管理,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工资1500元,按月打入甲方的工资卡内;(第二条)仓库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7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2日止;(第三条)仓库租金每月6300元,按月收取。(第四条)4.1甲方在租赁期间应负责仓库的维护,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故障和危险及时消除,以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危险;4.2仓库管理防火防盗防水,甲方应严格禁止进入仓库人员在仓库内吸烟、燃放烟花等容易引起火灾事故的事情,如因甲方管理不当,造成仓库货物损失,由甲方按采购价格照价赔偿;4.3仓库货物摆放应归类管理,严禁摆放杂乱无章,进出货物时甲方要有收发货记录,实行谁收货(提货)谁签字原则。(第五条)甲方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广西区有关消防制度,积极做好消防工作,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甲方承担……。签订合同后,第三人荣盛公司在该仓库存放冰箱、洗衣机、空调等家电商品,按月向被告支付租金和工资。
荣盛公司向被告***租赁的仓库与被告居住的房屋相邻,房屋位于仓库大门外的右侧。对该仓库的保管工作,第三人荣盛公司除雇请被告***做保管员外,还雇请案外人***为该仓库的保管员。具体分工为:***负责白天值班以及收、发货物的登记工作,被告***则负责晚上安全巡查和监控,在其他保管员下班后负责关好仓库大门。
2017年10月10日,第三人荣盛公司为其经营的商品存货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财产损失基本险,投保金额为300万元。
2018年2月21日中午约13时18分,此时属于员工***值班期间,但其因回住处吃药而暂时离开岗位,仓库此时处于无人看管状态。火灾视频资料显示:堆放在仓库大门前尚未运进仓库内的家电商品(外包装物为纸箱)旁起火。由于起火时仓库无人看守,在被人发现着火后,火势已经扩大并迅速蔓延至仓库内引发大火。虽经消防部门施救,仓库内的商品仍然被大火全部烧毁。经贺州市平桂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确认起火的位置在仓库的大门口旁,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不能排除系电器故障和线路故障的原因,过火面积900平方米。被告***确认,为方便给保管员的电瓶车充电,在仓库门口接了一个可移动的插排。
火灾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荣盛公司向原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索赔。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荣盛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经对火灾现场勘查,对第三人荣盛公司的财务报表、会计凭证、货物进出量统计及有关单据进行核算后,于2018年8月3日作出《关于贺州市荣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20180221火灾案公估报告》,确认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财产损失金额为2751647.12元。原告根据其与第三人荣盛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免赔比例计算,共赔付给第三人荣盛公司2166168.78元。其中300000元直接赔付给第三人荣盛公司,1866168.78元偿还荣盛公司在银行的贷款。原告因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支付评估费691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荣盛公司之间除建立了仓库租赁合同外,还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因保管的货物发生火灾受损,应当由保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行使追偿权?
被告与第三人荣盛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保管合同》,实质上包含两部分内容和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仓库租赁合同,即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仓库出租给第三人荣盛公司存放家电商品,荣盛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支付租金每月6300元。二是雇佣合同,即第三人荣盛公司雇请被告***做仓库保管员,每月向***支付工资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中,虽然第三人荣盛公司与被告在《仓库租赁保管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保管库存货物,但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不是保管费,也不是仓储费,而是按月支付的工资。而且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真正负责货物进仓出仓登记、收发工作,以及白天负责仓库保管工作的,是第三人荣盛公司雇请的另一名员工***,被告***只负责其他保管员下班后以及晚上仓库的安全巡查和监控,属于荣盛公司雇请的两个仓库保管员之一。由此可以确认被告***的******;保管员******;身份,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或******;仓储合同******;所指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管人******;,而是受第三人荣盛公司雇佣,为第三人管理仓库的******;仓库管理员******;,也即属于第三人荣盛公司的雇员。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仓库保管******;部分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属于企业内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约定,而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按照劳务雇佣合同处理。虽然第三人荣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保管合同》约定了发生货物损失由保管员承担责任的条款,但该条款明显属于把保管合同或仓储合同的条款用于劳务雇佣合同,从而导致保管员承担的责任与其所得报酬明显不对等。该合同条款实际上是把用人单位的责任转移给劳动者承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第三人荣盛公司与被告***之间属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应当用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奖惩措施来约束。而且由于火灾事故是在其他的保管员工作期间发生的,与当值保管员擅自离岗未能及时处置险情有关,并非被告的工作失职造成,被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火灾事故责任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不得向第三人的雇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