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705民初4473号
原告: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表人:钱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天普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海西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海天普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天普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海西分公司、青海天普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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