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天普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天普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海西分公司、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7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天普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海西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泰山路8号1幢1层。
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路电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钱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海天普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教场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
上诉人青海天普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海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光电)、原审被告青海天普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伟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4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西分公司上诉称,1、蓝盾光电与海西分公司签订的《烟气在线监测设备运营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如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商定向原告方法院起诉;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既约定“向原告方法院起诉”,又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约定的管辖法院既不确定也不唯一,属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当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时,应依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青海省格尔木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
蓝盾光电、天普伟业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烟气在线监测设备运营项目合作协议》中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如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商定向原告方法院起诉。”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发生纠纷各自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两条约定具有统一性,约定的法院明确。本案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蓝盾光电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海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策
审判员 王继东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