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3民初2809号
原告:青海怡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6791854505,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天普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391310,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教场街1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海怡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天普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原告青海怡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怡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怡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青海怡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