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天普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怡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海天普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2民初5542号
原告:青海怡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6791854505),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东辉,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天普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39131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东新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
原告青海怡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天普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青海怡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怡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愿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怡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青海怡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韩  梅  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菲
书 记 员     岳芳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