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2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
法定代表人:张桂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萍,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潘秋琳,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文,广西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黄耀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移生,男,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和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罗城县政府)、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罗城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5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萍、被上诉人罗城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文、罗城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瑞及蒋移生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一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安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罗城县政府和罗城住建局连带赔付和安公司工程款942115.31元及从2011年5月1日起到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同期贷款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九计算的利息;2、判令罗城县政府和罗城住建局连带支付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的违约金,从2011年5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到法院判决时止,按照942115.31元的日4‰计付。事实和理由:和安公司于2008年10月经过公开招标,中标葫芦山水库防洪工程道路一、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为黄家萍。中标后于2008年12月10日受罗城县政府委托作为业主的罗城住建局(原罗城建设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合同价款为2230382元,施工工期150日历天,2009年1月6日,和安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开工后,因地质条件复杂及原来征用农民土地赔偿不清,导致农民在施工现场不给施工,致使工程停工半年之久,原道路设计没有勘察资料作为依据,设计工程量与实际施工要求要完成的工程量有较大出入,对和安公司施工的一、二标段图纸重新设计。并在2010年2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3282400元,整个承包工程于2011年1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罗城住建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9万元,因整个承包工程已全部竣工并已交付使用,进入工作结算阶段,和安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编制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葫芦山水库防洪道路一、二标段增加工程结算交罗城住建局,结算包括三个方面: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葫芦山水库防洪道路一、二标段签证增加工程:1、二、三坝左右两边增加集中排水管,2、二、三坝左右两边增加砼栏水墙,3、二、三坝增加集中排水沟。二、两标段人工工日原招标为17.15元/工日,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rT》桂交基建发[2008]62号文件规定进行调整。三、两标段变更设计后增加的挡土墙应按2008年12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合同第九条“工程结算方式”第3点提出:若乙方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与招标文件、设计文件所标明的工程量有出入的,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完成的工程计,发生增减的工程量对应的总造价增减额按2007年《广西市政工程消耗及费用定额》计算,且在招标文件中(3.2.3合同条款之52.1变更后的作价)说明有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可按原投标报价价格执行,而在罗城县政府性投资评审工作领导评审决定(罗评审[2009]111号)的评审决定中,对和安公司施工的一、二标段变更设计后增加的挡土墙计价作出了不公平不合理的决定,同在一个工地、同时在同一时间施工的两个工程,对和安公司施工的一、二标段变更设计后增加的挡土墙计价套用旧的交通单价,变更后的施工图纸是2009年8月设计的,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桂交基建发[2008]62号文件中说明了,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广西补充规定中说明有,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我区公路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应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TGB06-2007)和本补充规定,我厅原下发的(关于印发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广西补充规定的通知)(交基建(1996)331号)同时废止,罗城住建局对在2009年8月设计和施工的本工程,按已经废止的(交基建)(1996)331号结算,和安公司认为不合理和不合法,应按原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结算。以上三项合计949715.31元(其中:签证增加的工程款67868.48元,增加挡土墙按2007市政消耗量调差增加的工程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桂交基建发[2008]62号文件规定人工费增加的工程款881846.83元),总工程造价应为:3282400+949715.31=4232115.31元,罗城住建局已支付工程款3290000元,尚欠9421153.31元,并对编制结算的依据一一进行了说明,罗城住建局收到和安公司的结算报告材料后向罗城县政府请示,得到回复是对和安公司的结算报告不予认可。致使和安公司的结算报告迟迟未得到有关部门审定和工程款迟迟未支付,经和安公司找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未果。为维护和安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作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和安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依法提起诉讼。因增加工程价格差及人工费调整争议较大,同意罗城县政府协调处理,中止诉讼,经罗城县政府一年多来协调处理未果,和安公司于2015年1月申请恢复诉讼。2015年11月11日,法院告知和安公司,工程款需要经过评估,否则无法裁判,经动员,和安公司同意法院意见撤诉后另行起诉,罗城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同意重新立案受理,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4月20日、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罗城法院审理后只支持和安公司提出的其中签证增加的工程款67868.48元,其他诉讼请求不支持,和安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提出上诉,请给予支持。
罗城县政府辩称,1、和安公司于2008年10月经过公开指标,中标葫芦山水库防洪工程道路一、二标段工程,2指标须知2.1第5项规定合同期内不调价。和安公司与罗城住建局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后因和安公司在履约施工期间,涉及合同内容及设计图纸的变更,罗城县政府原成立的成龙湖景区工程建设指挥部、自治县政府性投资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等相关部门,对原施工的第一、二标段进行变更评审,2010年2月1日和安公司与罗城住建局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5条的规定,并没有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一审没有支持和安公司要求罗城住建局增加挡土墙按2007《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政工程消耗及费用定额》调差增加工程款及按桂建标字【2008】5号文件增加人工费是正确的。2、和安公司在结算时要求罗城住建局增付挡土墙增加的工程款和人工费增加的工程款,其对结算的要求导致双方未能结算工程款,而该增加部分的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罗城住建局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不支持和安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正确。3、《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和安公司与罗城住建局签订的,罗城住建局是合同相对人,且是独立法人,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罗城县,故罗城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安公司在一审要求罗城住建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和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罗城住建局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安公司上诉请求罗城住建局赔付承包罗城县葫芦山水库防洪道路一、二标段工程款9421153.31元没有事实和依据。(一)和安公司诉请增加签证增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不予认定正确。和安公司诉请签证增加的工程款,即1、二、三坝左右两边增加集中排水管。2、二、三坝左右两边增加混凝土栏水墙。3、二、三坝增加集中排水沟。和安公司只提供了签证单,无相关原始收方记录,无法确认是属于增加工程量还是属于现场实际收方工程量。如属于增加工程量,和安公司应提供完整资料,由审计部门决算后确定。由于和安公司没有相关证据及决算,诉请该款项是没有依据的,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二)和安公司诉请调整人工费331185.31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正确。本工程招标文件2.5.2.2条计价依据:本工程预算依照交通部公路法[1996]610、612号通知发布的《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和交通部交工发[1992]65号发布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广西区交通厅交基建发[1996]331号《关于对广西农村公路建设概预算编制补充规定的通知》以及我区各部门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第2.1.5条明确合同期内不调价。招标文件第2.5.2.1(1)条: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投标报价为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出的各项支付金额的总和。和安公司经过细阅本工程招标文件并作出如下承诺:保证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规定商签施工合同及提交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书第六条)。因该工程图纸及预算书均于2008年6月完成编制,而桂交基建发〔2008〕62号《关于印发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广西补充规定的通知》于2008年7月1号开始执行,同时交基建发[1996]331号废止。但本工程属于该文件开始生效之前完成编制的,使用原定额符合要求。更为重要的是,本工程属于公路工程,且招标时使用的是公路定额,桂建标字[2008]5号文调整的是建设工程定额,因此和安公司诉请调整人工费没有根据,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正确。(三)和安公司诉请挡土墙调差增加工程款351137.8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不予认定正确。按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第一、二标段的施工合同第九条第3点约定:若乙方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与招标文件、设计文件所标明的工程量有出入的,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完成的工程计,发生增减的工程量对应的总造价增减按下列依据计算。也就是说,只对增减部分工程量进行价格调差。两标段设计图纸上挡土墙数量共计4616.8立方米(其中:第一标段3203.9立方米,第二标段1412.9立方米)。2009年11月7日罗评审[2009]111号评审决定已按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挡土墙计算价格为167元/立方米。第一标段在图纸变更后,以131.89万元做为招标控制价,第二标段在图纸变更后,以196.35万元做为招标控制价。也就是说,如果罗城住建局超过控制价进行投标,该投标无效。因罗评审[2009]111号评审决定是县评审中心对罗城住建局提交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葫芦山水库防洪抢险道路工程项目评审的结果,是罗城住建局进行项目招投标及合同签订的依据。罗城住建局根据评审决定的控制价于2010年2月1日与和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前,和安公司均未对相关问题提出异议,如果当时对罗城住建局合同价款有异议,和安公司就不会与罗城住建局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招标文件第2.5.2.1条:本工程投标报价采用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价。施工招标文件第2.5.2.1(9)条:投标人在报价时所报的单价和合价,以及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价格均已包括完成本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项目措施费、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税金、保险以及施工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所有费用。投标人漏计或不计,招标人将视为有关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而不予支付。招标文件第五卷评标办法中说明:本工程采用合理低价法确定中标单位,工程量清单中是否漏项、错项、单项项目报价高低与合理低价中标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合理低价报价是作为中标的依据。因此不存在挡土墙价格调差的问题。和安公司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正确。二、和安公司诉请求773709.07元工程款从2011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时止,要要求罗城住建局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正确。罗城住建局在该工程竣工后,为搞好相关结算工作,多次要求和安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但和安公司迟迟不予提供,由于其一直不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给罗城住建局,造成罗城住建局无法将工程送审计部门审计。2015年12月16日罗城住建局书面发函给和安公司,明确要求和安公司补全相关材料,和安公司置之不理。因此,造成工程无法最终决算的不是罗城住建局,而是和安公司,和安公司诉请罗城住建局违约,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认定正确。三、和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773709.07元,其上诉把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9421153.31元,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部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罗城住建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和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安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和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城县政府与罗城住建局连带赔付和安公司工程款773709.07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到法院判决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同期贷款利率年百分之六点九计付、违约金按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从2011年5月1日起到法院判决时止按日千分之四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6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葫芦山水库防汛抢险道路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2008年8月8日,罗城县政府采购中心在广西政府采购信息网公告招标。2008年8月28日,罗城县政府采购中心公布关于葫芦山水库防洪道路工程NO1、NO2合同段施工招标文件,文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建设规模:NO1合同段为K0+000-K0+860,道路长度0.86KM。NO2合同段为K0+860-K1+660,道路长度0.80KM。技术标准山岭区四段,砼路面,招标范围: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安全措施等工程(具体内容见设计文件)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工程质量为:合格……2、投标须知2.1投标须知前附表第5条,合同期内不调价……2.5.2.1本工程投标报价采用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价。(1)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合同,投标报价为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出的各项支付金额的总和。……(9)投标人在报价时所报的单价和合价,以及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价格均已包括完成本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项目措施费、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税金、保险以及施工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所有费用。投标人漏计或不计,招标人将视为有关费用已包括在投标报价中而不再予支付。2.5.2.2(一)编制依据本工程预算依据交通部交公路发[1996]610、612号通知发布的《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和交通部交工发[1992]65号公布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以及广西区交通厅交基建发[1996]331号《关于印发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广西补充规定的通知》、[2007]52号《关于对广西农村公路建设概预算编制补充规定的通知以及我区各部门有关规定编制。(二)单价1、人工费根据《编制办法》规定的公路建筑生产工人基本工资加地区生活补贴加工资津贴按下列公式计算:人工费(元/工日)=[基本工资(元/月)+地区生活补贴(元/月)+工资性津贴(元/月)×(1+14%)×12÷225(工日)。①根据《广西补充规定》本工程地处六类区,生产工人基本工资为230元/月;②地区生活补贴,工资性津贴按广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1994)67号通知规定为52元/月。本工程人工费(230+52)×(1+14%)×12÷225=17.15元/工日。机械工日单价与生产工人人工费单价相同。(二)技术条款1.1工程说明,NO1合同段路基宽度6.5米,路面宽度3.5米,路肩宽度2×1.5米,涵洞1道,长6.5米,NO2合同段路基宽度6.5米,路面宽度3.5米,路肩宽度2×1.5米,桥梁1道长28.02米,涵洞2道,长13.0米。2008年9月28日,原告和安公司提交《施工投标文件》,该文件中的《投标保证书》中第11条内容为:保证按照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原则处理造价调整事宜,不会发生签署施工合同之后恶意提高造价的行为。2008年12月10日,原告和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罗城县住建局作为发包人(甲方)及罗城县政府采购中心作为签证单位签订《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葫芦山水库防洪道路NO1、NO2合同段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葫芦山水库防洪道路工程NO1、NO2合同段,承包内容:招标文件明确的承包内容,即山岭重丘区四级、砼路面等(具体以设计文件和招标文件记明的施工内容为准)。在工程施工中承包内容发生变化的,经甲方认可后按实际施工发生量相应增减。施工工期:150日历天。质量要求:合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合同价款:2230382.00元。第二条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第三条(二)乙方工作乙方自行解决施工用水、用电问题,甲方补给乙方壹万元,该款项等待工程结算时付给乙方。第四条施工期限:工期为5个月,即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止,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经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可相应顺延:遇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而影响施工进度的,人为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等,2009年春节工期顺延20天。第九条工程结算方式: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七日内进行核实。2、若乙方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与招标文件、设计文件标明的施工工程量有出入的,则工程总造价按合同价¥2230382.00元确定。3、若乙方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与招标文件、设计文件标明的工程量有出入的,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完成的工程计,发生增减的工程量对应的总造价增减额按下列依据计算:(1)2007年《广西市政工程消耗及费用定额》;(2)工程类别按三类;(3)土方均按三类土、石方按普坚石计算,在施工工程中爆破的石方量按实际发生量扣减相应的土方量后,增补爆破的石方量。(4)建筑材料市场价按签证时《河池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同期罗城县价执行,罗城县价未列有的按同期河池市价执行,河池市价未列有的按同期南宁市价执行。(5)如有工程量增减部分无法按以上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的情况,则由双方协商定价。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即每月按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核拨相应工程造价的60%的工程款,但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须达到30万以上方可申请工程款拨付,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增加工程量的款项支付按确认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给乙方,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日4‰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2008年11月11日,和安公司依约支付4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并由项目负责人黄家萍组织工人于2009年进行施工。2009年8月,河池市交通勘察设计所第八设计室对成龙湖景区环湖道路工程NO1、NO2合同段变更一阶段施工图设计。2009年11月7日,罗城县政府性投资评审领导小组作出罗许审(2009)111号评审决定,对罗城住建局报送的成龙湖环湖道路工程设计变更后的材料作出评审决定,其中第一标段签证部分挡土墙送审按投标预算单价192.50元/立方米,评审按套交通定额结算为167元/立方米,送审金额为16.69万元,审定金额为14.48万元,核减2.21万元,该标段审定总金额为131.89万元;第二标段变更后设计预算书中重复计算挡土墙量1142.9立方米,计18.48万元,多计税金2.25万元,送审金额为130.20万元,审定金额为109.47万元,核减20.73万元,签证部分挡土墙送审按投标预算单价192.50元/立方米,评审按套交通定额计算为167元/立方米,送审金额为100.14万元,审定金额为86.87万元,核减13.27万元,该标段审定总金额为196.35万元;第三、第四标段挡土墙增加部分按合同价规定套用2007《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政工程消耗及费用定额》,材料价按施工期间《河池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罗城价(2009第2期)计取。2010年2月1日,和安公司(乙方)与罗城县住建局(甲方)签订《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葫芦山水库防洪道路NO1、NO2合同段补充协议》(下述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按甲方所提供的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及内容进行施工;2、废除原《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的第7款: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为2230382元;3、变更设计后重新订立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葫芦山水库防洪道路NO1、NO2合同段合同价款为3282400元(其中包括设计变更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葫芦山水库防洪道路NO1、NO2合同段总价226.88万元,实际已完成NO1、NO2标段增加工程量总价101.36万元)……5、合同工期顺延60天;6、在本补充协议中没有说明的按原订立的合同执行。2010年12月22日,罗城县成龙湖景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书面要求尽快完成工程收尾并进行验收的通知。2011年1月,和安公司(承包人)与罗城住建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增加工程量的二、三坝左右两边集中排水管、砼栏水墙、集中排水沟进行签证。2011年4月22日,和安公司报送建筑工程结算书,葫芦山水库防洪道路NO1、NO2标段签证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773709.07元(其中水电费10000元,签证增加工程81385.94元,增加挡土墙按2007年《广西市政工程消耗及费用定额》调差增加工程款331185.33元,人工费按桂建标字[2008]5号文件调整增加的工程款351137.8元)。2011年6月该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5月16日,罗城住建局向罗城县政府作出关于葫芦山水库防洪道路工程一、二、三、四标段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请示,内容主要为工程决算过程中出现两个争议:一是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小潘村村民阻扰施工,因阻工停工损失246618元;二是该工程在招标投标及中标时使用的是旧定额,人工费较低,但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广西建设厅、发改委、财政厅联合下发桂建标字(2008)5号文件“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工资单价和费用定额的有关费率的通知”,施工单位认为该工程建设在2009年,在此文件发出之后,符合文件要求,因此要求罗城县建局对此项工程涉及的人工费按文件进行调整,调整后增加的人工费为657367.00元(包含四个标段增加部分),对此要求,罗城住建局送县评审中心评审,评审中心的意见是直接送审计部门根据文件要求是否可以进行调整,罗城住建局要求罗城县政府召集有关部门讨论决定。2012年8月31日,罗城县政府召开办公会议,对关于葫芦山水库防洪道路工程建设施工单位要求补给工程价差,会议认为,该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招标,施工单位自愿投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应按合同的约定执行,不能随意调整价格。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和安公司已领取399000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3282400元,还款300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另领取7600元。和安公司作出建筑工程结算书,葫芦山水库防洪道路NO1、NO2标段的签证及增加工程、水电费合计773709.07元。因罗城住建局未审定亦未付款,遂发生诉讼。
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发改委下发桂建标[2007]1号文件“关于颁布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的通知”,要求本定额适用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法和传统的定额计价法,本定额是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竣工结算、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鉴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是衡量投标报价合理性的基础,本定额于2008年1月1日起在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施行,2001年《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广西单位估价表》及其配套的费用定额同时停止执行,2008年1月1日以后经招标管理机构批准招标或非招标未签订合同的工程,均按本定额执行,本定额与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政工程费用定额》配套使用。2008年5月5日,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发改委下发桂建标[2008]5号文件“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工资单价和费用定额的有关费率的通知”,其中规定:(一)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的定额人工工资单价调整如下:1、建筑综合工日:一类工30元/工日、二类工36元/工日;2、装饰综合工日:一类工36元/工日、二类工41元/工日;3、园林绿化综合工日:一类工30元/工日、二类工36元/工日,三类工41元/工日。(二)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的定额人工工资单价调整:一类工30元/工日、二类工36元/工日、三类工41元/工日。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发出招标文件(仅适用“05年消耗量定额”和“07年市政消耗量定额”)或已签订合同的工程,仍按原招标文件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执行。原招标文件规定或合同约定可调整的工程,2008年1月1日起完成的工程量按本规定调整;原招标文件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可调整的工程,若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参照本规定签订补充协议并进行调整。2008年6月11日,自治区交通厅桂交基建发[2008]62号“关于印发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广西补充规定的通知”,该规定其中内容为:人工费单价全区统一为45元/工日,自2008年7月1日起,我区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应执行《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和本补充规定,我厅原下发的《关于印发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广西补充规定的通知》(交基建[1996]331号)同时废止。
罗城县。
庭审中,和安公司对罗城住建局提交的增加工程量计算增加的工程款为57868.48元无异议;罗城住建局和罗城县政府亦认可结算时应按约定补给和安公司自行安装水电的费用1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有争议的部分是:和安公司认为罗城住建局和罗城县政府应向其支付增加挡土墙按2007年《广西市政工程消耗及费用定额》计价增加的工程款331185.33元和按桂建标字[2008]5号文件调增的人工费351137.8元及两项工程款的税费为23517.46元,合计705840.59元,罗城住建局和罗城县政府对此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一经中标,中标结果不得随意改变。2008年8月8日,罗城县政府采购中心在广西政府采购信息网公告招标,施工招标文件包含招标设计图纸。和安公司依约投标并中标,2008年12月10日,和安公司与罗城建设局(变更名称为住建局)、罗城县政府采购中心依据中标结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和安公司在履约施工期间,因涉及合同内容及设计图纸的变更,罗城县政府原成立的成龙湖景区工程建设指挥部、自治县政府性投资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等相关部门,对原施工的NO1、NO2标段进行变更评审,2010年2月1日和安公司与罗城住建局签订《补充协议》,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没有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系和安公司与罗城住建局签订的,罗城住建局是合同相对人,且是独立法人,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罗城住建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罗城县,故罗城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和安公司对罗城县政府的诉讼请求。三、关于葫芦山水库防洪道路NO1、NO2标段工程款的问题。(一)因和安公司、罗城住建局均认可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7868.48元及罗城住建局应按约定补给和安公司安装水电费10000元,合计67868.48元,罗城住建局应按约定向和安公司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二)因招标文件约定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合同期内不调价,投标人在报价时所报的单价和合价以及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价格均已包括完成本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各项所有费用,2010年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和安公司按罗城住建局提供的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及内容进行施工,并约定变更施工图纸后葫芦山水库防洪道路NO1、NO2标段工程款为3282400元,在补充协议中没有说明的按原订立的《施工承包合同》执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包括变更施工图纸后增加挡土墙的工程款和人工费,和安公司和罗城住建局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时均未对固定总价和计价标准的合同条款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均认可《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固定总价合同条款,双方可对增减工程量的工程款按约进行相应增减,不得以计价标准不合理为由要求再另行计算工程价款,故和安公司请求罗城住建局支付增加挡土墙按2007《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政工程消耗及费用定额》调差增加的工程款331185.33元、人工费按桂建标字[2008]5号文件调整增加的工程款351137.8元没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和安公司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已领取399000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3282400元,罗城住建局还款300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另领取7600元,多领取的7600元应予以扣除,罗城建设局应向和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0268.48元。三、关于和安公司要求罗城住建局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和安公司在结算时要求罗城县住建局支付增加挡土墙增加的工程款和人工费增加的工程款,其对结算的要求导致双方未能结算工程款,而和安公司该部分的请求未得到该院支持,罗城住建局不存在过错,故和安公司要求罗城建设局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罗城住建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0268.48元;2、驳回和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37元,由和安公司负担10638元,罗城住建局负担89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和安公司上诉请求支付工程款942115.31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较一审请求的数额77709.07元高,多余部分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就增加的部分进行调解的意见,根据相关诉讼法律规定,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罗城县政府和罗城住建局均表示不愿意调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和安公司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另行诉讼。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和人工费是多少;2、罗城县政府是否承担支付和安公司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涉案《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和人工费是多少的问题。和安公司请求罗城住建局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773709.07元包括如下部分:1、双方已经在一审庭审认可的应支付的增加工程款数额57868.48元和按约定补给和安公司自行安装水电的费用1万元,共计67868.48元;2、增加的挡土墙应按2007年《广西市政工程消耗及费用定额》计价增加的工程款331185.33元、按桂建标字[2008]5号文件调增的人工费351137.8元;3、前两项工程款682323.13元(331185.33元+351137.8元)的税费23517.46元。
首先是计算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和人工费依据的标准问题。虽然《施工承包合同》确定和约定的编制计价依据有不妥之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对按照该部分设计施工增加的工程款数额67868.48元没有异议,故不存在如何确定计算工程款标准的问题。而对于和安公司主张的《补充合同》约定增加的挡土墙的工程款和人工费应按2007年《广西市政工程消耗及费用定额》和桂建标字[2008]5号文件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在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不排除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或计价标准、方法自行作出约定,应当允许当事人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而双方在《补充合同》约定包括增加的挡土墙在内的总工程款为3282400元就是这种意思自治的表现,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和安公司和罗城住建局均有约束力,罗城住建局按该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和安公司即可。因此,和安公司认为应按2007年《广西市政工程消耗及费用定额》和桂建标字[2008]5号文件计算增加挡土墙的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是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对和安公司《施工承包合同》部分设计施工增加的工程款数额67868.4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罗城住建局应支付该工程款给和安公司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补充协议》已经约定了包含增加的挡土墙在内的工程款总额,罗城住建局应履行对和安公司履行的支付义务,和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还施工有总工程价款所包含挡土墙外的其他挡土墙工程,故其要求罗城住建局支付按2007年《广西市政工程消耗及费用定额》和桂建标字[2008]5号文件计算增加挡土墙的工程价款682323.13元及税费23517.46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罗城住建局尚应支付和安公司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为67868.48元,扣除和安公司之前多领取的7600元,原审确认罗城住建局尚应支付和安公司60268.4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罗城县政府是否承担支付和安公司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的当事人是和安公司和罗城住建局,罗城县,且罗城住建局是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非罗城县政府的分支机构,故原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罗城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而驳回和安公司对罗城县政府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和安公司请求罗城县政府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不支持和安公司要求罗城住建局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具体理由与原审一致。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和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4元(和安公司已预交12618元),由上诉人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剑峰
代理审判员 吴利萍
代理审判员 陈一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恒瑞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