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云高,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光林,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反诉,依法由审判员黄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翁庆芳、邱禄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韦利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云高、许光林,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鹿寨县寨沙镇福鑫小区的工程,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与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乙方进场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不积极配合甲方施工管理人员的工作,延误了工程的工期,导致该工程的建设方与原告解除了施工合同,被告已经违约致使甲方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有异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脚手架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限期拆除脚手架;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钢管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虽然名义是劳务承包合同,但事实上是由***搭好脚手架,由原告租来使用,内架是原告搭设的,该合同应当是租赁合同;
2、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发包方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福鑫花园”项目发包合同,原告已经没有条件继续履行楼房建设的合同,所以脚手架租赁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在本诉中所讲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建的福鑫小区楼盘的钢管脚手架承包给被告来施工,被告也给付定金给原告。被告按原告要求进行施工,但原告后来违约,导致被告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未能按原定进行1-8#楼的钢管脚手架施工。被告已经为合同进行了备料,花费大量资金及精力。现在,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而要求解除合同,其责任在于原告,不在被告。我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但是要求其对我进行赔偿。我与原告在施工时签订了内容明确的协议,我在给付施工人员费用时,已经按原告方的工作量给付了相关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进场后一直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因反诉被告的资金链断裂而导致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反诉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不应该的经济损失。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1#至3#楼造价款301097.04元(6406.32×47=301097.04元)及外架钢管超期租金138240元(6406.32×0.12×180=138240元);2、反诉被告支付4#至8#楼钢管、扣件已备用316天的租金426600元(250×4×316+50000×0.007×316=426600元);3、反诉被告补偿1#至3#楼搭吊搭设人工费32031元(6406.32×5=32031元),以及搭吊拆除费32031元(6406.32×5=32031元);4、请求反诉被告双倍返还押金60000元(30000×2=60000元);5、请求反诉被告一次性付清上述应付款项共计989999元;6、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第一次庭审时变更反诉请求为: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劳务承包费785937.04元[其中1#至3#楼的脚手架劳务承包费301097.04元、劳务材料超期租金138240元(计至反诉之日,超期另计),4#至8#楼承包劳务材料备用期的租金426600元,减除反诉后被告付给劳务承包费80000元,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支付;2、被告双倍返还劳务承包定金60000元;3、被告给付因其违约而增加劳务费(塔吊搭设、拆除人工费)6406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为其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钢管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1)、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订立钢管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双方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2)、承包劳务工程范围:反诉被告承建的福鑫小区1-8#楼钢管脚手架搭设施工;(3)、工期使用时间为12个月,从开架日起算;(4)、约定了承包价、塔吊义务等合同权利义务。
2、许远清身份证,用以证明:(1)、反诉被告方合同签订人身份;(2)、该人系反诉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
3、定金收条,用以证明:(1)、反诉被告收原告定金30000元;(2)、该定金未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
4、外架开架日确认函,用以证明:(1)、1-3#楼开架日期确定;(2)、开架时间:2014年1月8日的事实。
5、面积结算据,用以证明:(1)、1-3#楼的面积结算单;(2)、反诉被告人员确认;(3)、反诉原告依约履行合同。
6、被告与建设方的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1)、备案合同;(2)、开工日期: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4月4日;(3)、反诉被告未能依约峻工,其停工、窝工责任在于反诉被告不在反诉原告。
7、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用以证明:(1)、备案合同;(2)、监理日期:2013年8月-2014年4月;(3)、反诉被告未能依约峻工,其停工、窝工责任在于反诉被告不在反诉原告。
8、通知,用以证明:(1)、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2)、反诉被告自认工程处于停工状态;(3)、反诉被告单方毁约且无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不予认可。
9、福鑫小区施工现场照片,用以证明:(1)、被告承建的福鑫小区施工现场状况,1-3#楼并未封顶峻工,脚手架依然在那里;(2)、仍见有零星施工;(3)、其施工仍继续使用反诉原告承包脚手架;(4)、反诉被告4-8#楼未见开工,无基础施工现象。
10、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通讯记录,用以证明:(1)、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催告承包劳务工程价款及合同整体履行(1-8#楼开架);(2)、反诉被告推诿违约责任,推给吴延常和许清远;(3)、反诉被告承认是“市场不好”,寨沙项目决定先全体暂停施工;(4)、反诉被告同意定金双倍赔付,超时按月息3分计付;(5)、停工不是反诉原告责任,反诉原告无违约,是反诉被告违约。
11、物资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用以证明:(1)、为履行钢管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反诉原告向出租人租赁钢管扣件;(2)、租赁钢管扣件数额系1-8#楼的全部钢管脚手架用料。
12、场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1)、原告劳务用料的保管场地租赁合同;(2)、承包被告工程脚手架劳务钢管、扣件4-8#楼用料存放场地;(3)、租赁租金200平方米每月700元。
13、物资保管员工资单,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支付物资保管员工资45000元。
14、4-8#楼钢管、扣件运输费用单据,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支付4-8#楼钢管、扣件运输费用14750元。
15、4-8#楼钢管、扣件过磅单、入库登记表,用以证明:4-8#楼钢管、扣件称重及入库具体状况。
16、4-8#楼钢管、扣件人工搬运费收据(有些票据弄丢了),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支付部分搬运费8255元。
17、照片,用以证明:未归还租赁钢管、扣件现状。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对反诉原告的第一个反诉请求,首先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认为案由定性准确。原告反诉我公司支付劳务承包金,我公司认为是租金。我公司已经付完了14万元的1-3#楼的租金。现在原告诉请的金额是不客观的,首先合同约定是内外架一起搭设的,但原告只是搭了外架,我公司已经给完钱了,原告的诉请金额不存在。也不存在超期使用的问题,还没到12个月。至于4-8#楼的诉请,还未施工,不存在租赁的问题,我公司是租用其脚手架,现在楼还未建,我公司也没有租,备不备料是他的事,他实际是否备料我们不知道,也不过问。对于定金,是许清远以个人名义来收的,没有公司授权,我公司不应承担双倍返还的义务。对于劳务费64062元,我们不认可,因为不存在,合同虽有约定,原告实际也没有支出这笔费用。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为与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由于该面积结算单未经原告(反诉被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17由于4-8#楼还未施工,被告(反诉原告)备料不合理,原告(反诉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1-17亦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鹿寨县寨沙镇福鑫花园的新建住宅楼工程,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1#-8#楼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使用时间为12个月,双方合同约定总造价按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内外架综合单价47元,外架为包工包料,内架为包料不包工,如外架超期租金每天每平方0.12元,如内架超期租金每天每平方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只启动了1#-3#楼工程,被告备料和施工的也是1#-3#楼,于2014年1月8日开始搭外架,后因原告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问题该工程停工,被告***的实搭钢管架外架面积为3752平方米,内架原告没有使用被告的钢管架材料。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6月29日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由被告再次继续为1#-3#楼搭设外架施工,从2015年7月5日开始使用6个月,该协议不涉及本案诉讼,是双方另行达成的补充协议。
另查明,原告共给付了被告130000元,原告的合同签订代表人许远清于2013年7月1日收到被告***定金30000元,约定被告进场后10天内退还。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的《钢管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及租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的《钢管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原告认为是租赁合同,被告认为是钢管脚手架的施工劳务合同,从该合同的性质来看如果被告仅提供钢管、扣件给原告,并收取租金,由原告支配钢管和扣件并组织人员搭架,即属于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但原告不仅提供钢管、扣件,还组织人员施工,完成钢管搭架施工的整个环节,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7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依法属于建设工程承包施工的性质。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由于被告***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所以该合同不存在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告还诉请被告限期拆除脚手架,由于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原告还继续使用该钢管脚手架,该诉请应由双方履行完补充协议后再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协议的工程因原告经济原因停工,但双方已确认了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实际完成搭钢管架外架的面积为3752平方米,由于内架是包料不包工,被告***提供了内架的材料原告不使用不能归责于被告,应按外架面积计算被告的工程款,即3752平方米×47元/平方米=176344元;超期使用费外架按0.12元每天计算,原告未提出异议,应按此标准从2015年1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5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开始施工日期)共计177天,即3752平方米×0.12元/平方米×177天=79692.48元;劳务承包定金3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退还被告***,应当承担退还定金的责任,被告***请求双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因原告违约增加的劳务费,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其增加了劳务费,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请求4#-8#楼的材料备用租金,但4#-8#楼并未开工,且被告无法证实确有提前备料的必要,这些材料并未运到施工现场,被告即使确在南宁租有场地堆放钢管架也不能证明是用于该工地的,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各项款项共计286036.48元,扣除原来已付的130000元,还应给付15603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外架工程款176344元,外架超期使用费79692.48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劳务承包定金30000元;
以上款项合计286036.48元,扣除原来已付的1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156036.48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6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剑
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
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韦利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