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亮丽置业有限公司

西安亮丽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程华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民特336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西安亮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显春,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静静,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陕西程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怀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西安亮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丽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程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亮丽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西仲重裁字(2016)第249号裁决书。
事实理由:一、西仲裁字(2016)第249号案件仲裁程序、重新仲裁程序严重违法。1、程华公司提出仲裁申请及变更仲裁请求并未缴纳仲裁费用;2、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代替案件当事人作出申请鉴定的决定。程华公司2017年7月17日,才向西安仲裁委员会递交的鉴定申请。而在前两个半月,仲裁员已经以“该案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占用了大量时间”为由申请延期裁决。3、仲裁庭伪造仲裁笔录形成时间。4、仲裁庭仲裁期间、重新仲裁期间超过最长仲裁期限;二、西仲重裁字(2016)第249号裁决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本案鉴定意见是由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郎小君、杨敬借用刘纪平、杨某某名义作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应为无效。在西安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的三次庭审中,均是由郎小君、杨敬作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陕西尚华司法会计鉴定所备案鉴定人名单中并无郎小君、杨敬二人。三、西仲重裁字(2016)第249号裁决1359万元可得利益损失违背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合理原则。另外,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便亮丽置业对解除合同承担全部责任,也只是承担其违约行为给程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最多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而本案程华公司实际投入只有四部电梯,鉴定价格为101.59万元。裁决亮丽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359万元显失公平。
程华公司答辩称:西安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西仲重裁字(2016)第24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仲裁规则审理,未采信任何伪造证据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亮丽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西安仲裁委员会2019年5月5日作出西仲重裁字(2016)第24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西安亮丽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决书三十日内向申请人陕西程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可得经营利益损失人民币1359万元。二、被申请人西安亮丽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决书三十日内向申请人陕西程华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5万元。三、被申请人西安亮丽置业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十日内向申请人陕西程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垫付的手续费5万元及其他费用6500元,共计人民币56500元。四、驳回申请人陕西程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163334元。申请人已经全部预交,申请人承担56807元,被申请人承担106527元,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与上述第一项一并给付给申请人。六、本案鉴定费458000元,申请人预交403000元,被申请人预交55000元,申请人承担358000元,被申请人承担100000元,抵扣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45000元。被申请人承担的该45000元鉴定费与上述第一项裁决一并给付给申请人。
另查,陕西尚华司法会计鉴定所向亮丽公司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中称“鉴定过程存在瑕疵”。西安市司法局于2019年5月30日向亮丽公司出具了“受理告知书”,对“亮丽公司投诉陕西尚华司法会计鉴定所的材料已收悉,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陕西尚华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否有效存在争议,鉴定单位也承认该鉴定过程存在瑕疵,但西安仲裁委员会在本案的处理中,依据该鉴定对作出裁决,系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问题;仲裁庭裁决亮丽公司向程华公司支付可得经营利益损失人民币1359万元,也是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重裁字(2016)第249号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亮丽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亮丽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   敏
审 判 员  田 勤 耕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二○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英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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