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亮丽置业有限公司

陕西程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亮丽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1执异1100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西安亮丽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某,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程华某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西安亮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亮丽公司)与陕西程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程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重裁字(2016)第24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亮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程华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西安亮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亮丽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请求依法裁定西仲重裁字(2016)第249号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1、仲裁庭丧失审裁独立性,无依据剥夺了申请人请求在重新仲裁时予以全面审查案件争议(包括实体争议)的最基本的仲裁请求权,其在第一次仲裁和重裁程序中,审裁均受到了严重干扰,丧失了居中公正的重裁,西安中院理应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2009年1月7日申请人书面提出要求西安仲裁委员会重新组成仲裁庭,未被批准。1月30日在仲裁庭与申请人约见时,申请人就房租面积、被申请人的过激行为、可得利益的司法鉴定不应采信、或重新委托司法鉴定等等问题,再次请求仲裁庭全面客观的重审本案,但仲裁员回复“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件对于重新仲裁的时间限制和重新仲裁的范围给出了明确的指向,主要是针对鉴定程序中鉴定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和补充鉴定意见书的质证等两项问题。”(见2016重249号案卷第0017-0019三页)“对于本案的重新仲裁,仲裁庭只能依据中院的函对其指向的两点程序问题进行,对于本案的重新仲裁不再对实体进行审理。”
上述约见笔录的记载,足以证明,仲裁庭非法剥夺了申请人要求全面审理案件的决定性建议(西安仲裁委向社会公开承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从申请立案、组成仲裁庭到开庭等每一个程序中都能提出决定性的建议。”),包括实体争议以及非上述两点程序问题审理的合理要求。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仲裁庭没有对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要求予以任何形式的回应,自此仲裁庭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公正性和独立性。2015年12月16日立案,2017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将此前的7项诉讼请求(合计数额为:107871151.45元,不少于54万元的仲裁费,一直未缴纳)变更,其中仅第五项从648976.2元调整至650万元,就增加5851023.8元的仲裁请求,需补交29255元仲裁费。在整个庭审以及后续的两年中,仲裁庭以及重新仲裁后的仲裁庭居然都从未提及和催要。申请人的代理人在2016年8月26日的《开庭笔录》中,对被申请人没有补缴仲裁费用,予以了坚决反对,表态仲裁庭对未缴费的仲裁请求,无管辖审裁资格。但仲裁庭对上述合理要求不做为。
2、2018年8月21日西安仲裁委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现该案已审理完毕,请你方收到本通知后五日内缴纳剩余的仲裁费133334元。”显然上述文字记载可以证明,截止本案仲裁程序终结时,被申请人仍未缴足涉案的仲裁费用。依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三款“本会决定受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和规定的期限预交仲裁费用,不预交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导致争议的标的额增加的,应当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补缴仲裁费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的,视为未变更。”显然仲裁庭已严重违反上述程序性规定。
3、仲裁庭违反了《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条规则制定依据为了公平、公正、及时、合理地解决民商事争议或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恶意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允许被申请人与鉴定机构就鉴定结论和本该预交的鉴定费用进行勾兑,偏袒办案,违反程序和纪律规定。
4、本案1359万元给付裁决来源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19年的可得利益鉴定结论。目前申请人已取得该鉴定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亲笔书写加盖有公章的《情况说明》。证明该主要证据存在严重问题。且申请人已于2019年5月依法向西安市司法局递交了涉案鉴定所存在严重违法、违纪、有可能涉及犯罪的《投诉》及相关证据。2019年5月30日西安市司法局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后,依法出具了《受理告知书》,7月23日因情况复杂还需进一步调查确定,出具了《投诉处理延期告知书》,目前该案正在专案调查审理中。故申请人申请本案在未出具不予执行裁定前先中止执行程序,待西安市司法局作出该案的调查结论和处罚后,再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
5、裁决书中的可得利益损失1359万元没有足够的法理基础,也没有类似案例的裁判。其司法鉴定的程序、过程、方法均存在明显的缺陷,鉴定机构无法科学的计算出所谓19年的转租收益。例如在该鉴定意见中,没有考虑转租方的所得税问题、没有考虑经济持续下滑租金减少的问题、没有考虑商业房空置率问题、没有考虑长达19年期间的维修问题,仲裁庭故意将明显存在缺陷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仲裁的主要证据予以采信,并以此做出了巨额赔偿的裁决,严重违法了《西安仲裁委员会廉政监督告知书》第二条第二款“仲裁员应当严格依照《仲裁法》及本会的仲裁规则规定,勤勉尽职、公平、公正的审理案件。
程华公司答辩称:西安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西仲重裁字(2016)第24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仲裁规则审理,未采信任何伪造证据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亮丽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西安仲裁委员会(2019)年5月5日作出西仲重裁字(2016)第24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西安亮丽某某公司收到本裁决书三十日内向申请人陕西程华某某公司支付可得经营利益损失人民币1359万元。二、被申请人西安亮丽某某公司收到本裁决书三十日内向申请人陕西程华某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5万元。三、被申请人西安亮丽某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十日内向申请人陕西程华某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垫付的手续费5万元及其他费用6500元,共计人民币56500元。四、驳回申请人陕西程华某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163334元。申请人已经全部预交,申请人承担56807元,被申请人承担106527元,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与上述第一项一并给付给申请人。六、本案鉴定费458000元,申请人预交403000元,被申请人预交55000元,申请人承担358000元,被申请人承担100000元,抵扣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45000元。被申请人承担的该45000元鉴定费与上述第一项裁决一并给付给申请人。
另查,1、2018年12月26日西安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二厅对程华公司与亮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中院发回重审组织开庭,亮丽公司代理人王庆全、程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晓刚及鉴定机构:陕西尚华司法会计鉴定所刘纪平(鉴定人)杨敬、李文元到庭。首席仲裁员提出“本案经过完整仲裁程序审理,本次开庭只针对西安中院重新仲裁提出的两点问题进行开庭。双方有无异议。”双方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2、2018年12月27日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出具声明:“2018年12月26日,贵委在未通知亮丽置业的情况下,且在本所未获得亮丽置业重新委托的情况下,直接通知本所王庆全、徐娟娟律师参加该案的重新仲裁活动,实属程序违法,现本所郑重声明如下:(1)、本所无权代理亮丽置业参与该案件的重新仲裁;(2)、2018年12月26日,本所王庆全律师在贵委表达的全部意见与陈述均为无效,本所王庆全律师的所有意见与陈述,不对亮丽置业产生任何法律效力。”3、2019年3月20日西安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二厅对陕西程华某某公司与西安亮丽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中院发回重审再次组织开庭,并进行全面审理。
再查,2019年8月2日本院民事审判庭作出(2019)陕01民特3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亮丽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亮丽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陕西尚华司法会计鉴定所向亮丽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中称“鉴定过程存在瑕疵”;西安市司法局于2019年5月30日向亮丽公司出具了“受理告知书”,对“亮丽公司投诉陕西尚华司法会计鉴定所的材料已收悉,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2019年7月23日西安市司法局向亮丽公司出具“投诉处理延期告知书”。
以上有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申请人主张仲裁委剥夺其要求重新仲裁时全面审查的权利。本院通过调阅仲裁卷,2019年3月20日西安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二厅对陕西程华某某公司与西安亮丽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中院发回重审再次组织开庭,并进行全面审理。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程华公司长期拖欠仲裁费用违反程序和纪律的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对陕西尚华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否有效存在争议,鉴定单位也承认该鉴定过程存在瑕疵,但西安仲裁委员会在本案的处理中,依据该鉴定作出裁决,系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问题,仲裁庭裁决亮丽公司向程华公司支付可得经营利益损失人民币1359万元,也属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重裁字(2016)第249号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西安亮丽某某公司不予执行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重裁字(2016)第249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唯
审  判  员  冯      健
审  判  员    黄  金  华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樊      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