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亮丽置业有限公司

西安亮丽置业有限公司申请陕西程华商贸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特427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西安亮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7号亮丽商务综合楼2单元1层。
法定代表人: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宗起,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陕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十一号3幢1单元118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刚,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西安亮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丽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西仲裁字(2016)第249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以下仲裁请求:一、亮丽公司退还定金50万元,保证金50万元;二、亮丽公司赔偿其未收房屋租金7576945.05元;三、亮丽公司赔偿其房屋租赁费预期损失101462242元;四、亮丽公司赔偿其迟延交房违约金648976.2元;五、由亮丽公司承担因解除合同造成的转租户要求**公司承担的损失;六、本案仲裁申请费用由亮丽公司承担。
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之规定,裁决:一、亮丽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三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1359万元;二、亮丽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三十日内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5万元;三、亮丽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十日内向**公司支付申请人垫付的手续费5万元及其他费用6500元,共计56500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用163334元,**公司已全部预交,**公司承担56807元,亮丽公司承担106527元。亮丽公司承担的部分与上述第一项一并给付给**公司;六、本案鉴定费458000元,**公司预交403000元,亮丽公司预交55000元,**公司承担358000元,亮丽公司承担10万元,抵扣后,亮丽公司应向**公司支付45000元。亮丽公司承担的该45000元鉴定费与上述第一项一并给付给**公司。
亮丽公司向本院申请称,1、西仲裁字(2016)第249号仲裁案件程序违法,**公司提出仲裁申请及变更仲裁请求并未缴纳仲裁费用,应视为其未提出仲裁请求及仲裁请求未变更,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在**公司未缴纳仲裁费用的情况下审理**公司原请求及变更后的仲裁申请,仲裁程序违法。2、陕西尚华司法鉴定会计所出具的《对陕尚****(2018)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未交付面积承租人权益价值鉴定评估补充说明》未送达亮丽公司,仲裁庭也未组织亮丽公司对该补充说明发表质证意见,程序违法。3、仲裁委仲裁员代替当事人作出申请鉴定的决定,程序违法。**公司2017年7月17日向仲裁委递交的鉴定申请,而西仲裁字(2016)第249号案件案卷中显示2017年4月28日仲裁员向仲裁委申请延期裁决的理由中提到“该案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仲裁员在**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前两个半月就已经替**公司作出了需要进行鉴定的决定。4、西仲裁字(2016)第249号案件中2017年9月12日仲裁笔录涉嫌伪造,此次笔录形成时间应为2017年9月12日,而仲裁员及***、***在笔录中签字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明显属于伪造仲裁笔录形成时间。5、西仲裁字(2016)第249号裁决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陕西尚华司法鉴定会计所与**公司私下会面并达成利益交换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应为无效。本案鉴定意见是由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借用***、***名义作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应为无效。本案鉴定意见鉴定事项与委托鉴定事项不一致,鉴定意见应为无效。6、西仲裁字(2016)第249号裁决书认定的1359万元可得利益损失违背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合理原则,违约方没有相应投入却获得巨额可得利益。**公司未缴纳租金占用房屋两年多,2015年5月14日亮丽公司向**公司发函解除了《亮丽商务综合楼房屋租赁合同》,而西仲裁字(2016)第249号裁决却在因**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裁定亮丽公司向**公司支付高达1359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明显有悖民事法律关系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委作出的西仲裁字(2016)第249号仲裁裁决。
**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仲裁程序严重违法问题。1、关于未缴纳仲裁费用问题。2018年8月21日,仲裁委向**公司下发通知,要求缴纳仲裁费。该通知中明确说明,**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曾依法向仲裁委提出缓交仲裁费申请,并获许可,之后,**公司按通知要求缴纳了仲裁费。2、法定的鉴定评估报告已经开庭质证并已送达,而补充说明只是对鉴定评估报告的细化解释,没有改变原鉴定评估报告包括鉴定数据在内的任何内容,不是鉴定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也非定案证据。其内容不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决。3、仲裁员从未代替当事人作出申请鉴定的决定,是亮丽公司的曲解。仲裁员只是在延期申请中表达了客观情况,并非代替他人作出决定。4、仲裁笔录不存在伪造问题,落款为2017年5月12日系笔误,该笔误不会影响裁决的公证结果。二、关于主要证据系伪造的问题。1、关于尚华司法会计鉴定所与**公司私下会面并达成利益交换协议的问题。双方见面是在仲裁庭工作人员主持下,在仲裁庭办公室完成的。协议内容也仅就鉴定费用进行协商。其行为不违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亮丽公司的利益,不影响裁决结果。2、关于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借他人名义作出鉴定意见的问题。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鉴定人参加开庭需要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请求鉴定人出庭,故非鉴定人本人出庭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庭审过程中亮丽公司的代理人从未提出异议。3、不存在鉴定事项与委托事项不一致的情况,鉴定申请书、鉴定书和裁决书中内容含义完全一致。三、关于违背公平合理原则问题。亮丽公司所述无论违背公平合理原则还是违约金过高问题,均为实体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且本案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综上,亮丽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亮丽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一、经查仲裁卷,在2018年5月4日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笔录中,首席仲裁员称鉴定机构按双方确认的未交付的面积计算,做相应的调整,以最后的鉴定报告结果为准,不再做质证,双方是否同意,亮丽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后仲裁庭未送达5月8日鉴定机构出具的《对陕尚****(2018)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未交付面积承租人权益价值鉴定评估补充说明》,亦未组织质证。依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五款:“鉴定报告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并由仲裁庭组织质证”的规定,该补充说明作为鉴定报告的一部分,虽只是对数额进行相应调整,但也应该送达当事人并组织质证,仲裁庭未履行上述程序。二、经查仲裁卷,涉案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人为***、***,而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予以答复的人员为***、**。依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第六款:“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仲裁庭审活动”的规定,作出鉴定意见的有专业资质鉴定人未参与仲裁庭审,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以上两个问题,均涉及鉴定问题,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因程序问题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故应由仲裁委重新仲裁。经本院书面联系,仲裁委同意重新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撤销程序。
案件受理费400元,西安亮丽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亮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张熠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