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特401号
申请人:西安亮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7号亮丽商务综合楼13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宗起,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红砖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宏伟,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西安亮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丽公司)与被申请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亮丽公司请求: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5)第484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裁决所依据的陕西华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春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无效鉴定。鉴定人解某、王某在参与司法鉴定工作时没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华春所超越执业范围鉴定;鉴定过程中华春所自行调查取证,使用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鉴定材料,鉴定过程违法,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应为无效;2、华春所鉴定报告依据的大秦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系伪造,亮丽公司对违法证据的质证意见未得到仲裁庭合法回应。仲裁裁决书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大秦公司辩称,1、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合规。仲裁审理中,大秦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随后仲裁庭将资料移送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出具时间是2017年4月7日,此时解某、王某已经取得鉴定资格;2、关于超范围鉴定问题。鉴定单位在仲裁开庭时明确回答,其没有对窝工原因进行鉴定,只是为了鉴定需要对窝工原因进行了分析,且鉴定结论是依据相关规范鉴定的窝工费用。这也是仲裁庭认定事实的范围,不属于伪造证据的范畴;3、所有证据都是仲裁开庭时提交仲裁庭的,鉴定机构的证据都是仲裁庭移交给鉴定机构,不涉及所谓伪造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亮丽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25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15)第484号裁决:一、大秦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将搭建在亮丽公司项目现场的临时建筑全部拆除完毕,将临建占地归还给亮丽公司。逾期不拆除,亮丽公司有权自行拆除,拆除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大秦公司承担。二、亮丽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秦公司支付损失补偿费3882756.15元。若亮丽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大秦公司支付利息。三、亮丽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0万元人民币。亮丽公司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大秦公司支付利息。四、驳回亮丽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五、驳回亮丽公司和大秦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以及反请求。六、仲裁费119711元由亮丽公司承担95769元,由大秦公司承担23942元;反请求费118200元由亮丽公司承担82740元,由大秦公司承担35460元;鉴定费118600元由亮丽公司承担83020元,由大秦公司承担35580元。仲裁费已经由亮丽公司预交,大秦公司承担部分在履行裁决第一项内容时支付给亮丽公司。反请求费以及鉴定费已经由大秦公司预交,亮丽公司承担的反请求费和鉴定费在履行裁决第二项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大秦公司。
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仲裁庭组织亮丽公司、大秦公司、华春所召开鉴定协调会,仲裁庭询问双方对西安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华春所有无异议,亮丽公司、大秦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华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附有华春所《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证照复印件。
本案审理中,亮丽公司申请对华春所的鉴定意见书第29-44页进行真伪鉴定。
本院认为,《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仲裁庭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司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当事人在限期内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当向本会及当事人告知资质情况。当事人对其资质有异议的,应当在鉴定开始前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异议……。本案中,仲裁庭在鉴定开始前组织当事人召开的鉴定协调会上,明确表示对华春所作为鉴定人无异议,华春所在鉴定报告中也附有华春所、鉴定人员相关资质复印件。虽然鉴定报告所附鉴定人员解某、王某的证件取得时间在鉴定开始后鉴定报告作出前,但仲裁规则并未对鉴定人员取得资质的时间进行规定,故对亮丽公司主张华春所超越执业范围鉴定、鉴定人员在参与司法鉴定工作时没有取得资格,并进而主张鉴定报告无效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伪造证据问题。亮丽公司主张大秦公司伪造证据的主要理由是大秦公司提交给仲裁庭的施工日志载明的内容与亮丽公司、监理公司提交给仲裁庭的施工日志内容不同,该问题显然是仲裁庭审理案件中对证据采信范畴的问题,不能因日志载明的内容存在差异就认定大秦公司提交给仲裁庭的施工日志系伪造,且施工日志也并非仲裁庭裁决的主要依据,对亮丽公司伪造证据的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亮丽公司申请对鉴定意见书第29-44页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注意到,仲裁庭在裁决中已经对亮丽公司该申请予以论述,且在裁决第四项对亮丽公司的该申请予以处理,法院无权对仲裁裁决结果是否正确进行审查。综上所述,申请人亮丽公司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西安亮丽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申请人亮丽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亮丽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晶
审判员魏哲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