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瓜州县城至锁阳城遗址景区公路改造工程11标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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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2民初2202号

原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中泰伟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伟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星,系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瓜州县城至锁阳城遗址景区公路改造工程11标段项目经理部(简称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缺席)

负责人:马昌元,经理。

原告酒泉中泰伟业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公司、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中泰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中泰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7306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前保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瓜州县城至锁阳城遗址景区公路改造工程1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该项目部将其承包的瓜州县城至锁阳城遗址景区公路改造工程11标段的沥青混凝土拌合及运输分包于原告,其中沥青混凝土含税价格为66.6元每立方米,运输费用为0.55元/吨/公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项目部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供应和运输义务,并于2017年7月3日完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但被告借故推诿,直至2017年9月27日双方才达成结算协议,确定结算金额为2126474元,扣除超耗材料费53413元,剩余数额为2073061元。在此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开具了60万元的发票,被告分三期支付原告数额为60万元,剩余14730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工作人员起初还能接听电话,后来却连电话也拒绝接听,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金额没有异议,现在请求法庭能调解处理,因为业主方付款不及时,导致我们给原告的付款推迟。

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原告酒泉中泰伟业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公司下设的瓜州县城至锁阳城遗址景区公路改造工程1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该项目部将其承包的瓜州县城至锁阳城遗址景区公路改造工程11标段的沥青混凝土拌合及运输分包给原告,其中沥青混凝土含税价格为66.6元每立方米,运输费用为0.55元/吨/公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7月3日完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9月27日达成结算协议,确定结算金额为2126474元,扣除超耗材料费53413元,剩余金额为2073061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60万元,剩余1473061元未付。2017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留了被告在瓜州县交通局未付的工程款170万元,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1258.49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酒泉中泰伟业公司提供的,1、2017年5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件一份;2、2017年9月27日完工决算汇总表原件一份、工程决算表原件一份、最终结算协议原件一份、合同及协议终结书原件一份;3、2017年12月11日保险费增值税票据原件一份(金额11258.49元)、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瓜州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2财保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二、原被告的陈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真实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公司承认酒泉中泰伟业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欠付工程款14730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全费、保险费的请求,因原告诉前财产保全向法院缴纳的保全费系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被告理应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原告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的费用,不属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公司为完成涉诉项目下设的临时部门,不具备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能力,对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3061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光荣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