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史景芳诉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史景芳诉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29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瓜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史景芳,男,生于1960年2月18日。
委托代理人武兴军,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菊兰,女,生于1961年6月15日。(系原告之妻)
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双平,系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史景芳与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景芳的委托代理人武兴军、石菊兰和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景芳诉称,2013年6月14日18时40分,我驾驶甘F30718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瓜州至梁湖道路由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段自东向西行驶至2KM处时侧翻,造成我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瓜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在瓜州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我的伤情被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右侧额颞叶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右侧额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右侧3-8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后转入酒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治疗终结后,进行司法医学鉴定,我损伤后的伤残程度构成一项七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被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被评定为140日,营养期限被评定为140日(含二次手术所需时限在内);后续医疗费用被评定为22000-240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595.06元、误工费19035元(70.5元/天×270天)、护理费9870元(70.5元/天×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40元/天×64天)、营养费1400元(10元/天×140天)、伤残赔偿金144117.96元(17156.9元/年×20年×42%)、交通费183元、鉴定费297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合计264731.02元的30%,即79419.30元。
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史景芳在我公司维修路段发生事故的事情我公司刚开始不知道,在接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才知道这件事情,我公司接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也没有提出复议。另外,我公司在维修瓜州至梁湖道路时只揭去了3公分的沥青路面,下面还有水泥稳定层,而且该路段设计时速是20公里,按照20公里的时速是不可能造成任何车辆事故的。我公司认为,该起事故完全是由原告一方造成的,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不持异议。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庭严格审查,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8时40分,原告史景芳驾驶套牌甘F30718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瓜州至梁湖由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施工的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2KM处时侧翻,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瓜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经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右侧额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双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右侧3-8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双肺结核。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费45136.56元、花去血液调剂费400元。经瓜州县人民医院救治病情好转,但原告仍自感头痛、头晕、左侧肢体无力,其亲属要求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瓜州县人民医院同意原告出院,建议原告继续相关治疗。2013年7月15日,原告遂转入酒泉市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7日,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住院费14857.5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进行了肌电/诱发电位检查,花去门诊费201元、花去交通费183元。2013年8月13日,经瓜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申请了伤残鉴定。2014年5月2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七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被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被评定为140日;营养期限被评定为140日(包括二次手术所需时限在内);后续治疗费用被评定为22000-24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97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595.06元、误工费19035元(70.5元/天×270天)、护理费9870元(70.5元/天×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40元/天×64天)、营养费1400元(10元/天×140天)、伤残赔偿金144117.96元(17156.9元/年×20年×42%)、交通费183元、鉴定费297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合计264731.02元的30%,即79419.30元。
另查明,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维修施工的路段未进行封闭,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另查明,原告史景芳,生于1960年2月18日,瓜州县渊泉镇居民,长期生活在瓜州县瓜州乡头工村二组,以务农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S314线至梁湖乡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一份、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酒泉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一份、酒泉市中心血站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肌电/诱发电位报告单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三张、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史景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答辩所证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总说明书,只能证明公路设计时速为20公里/小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维修施工路段未进行封闭,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原告驶入不具备安全行驶条件的路段,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应付30%的过错责任,应当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套牌车辆,且不注意前方道路状况,驶入不具备安全行驶条件的路段,造成交通事故,应付70%的过错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重新核定的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的误工期限以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期限确定,赔偿标准以2013年度农业年人均工资为准;原告的护理期限以鉴定报告评定的期限予以确定,赔偿标准以2013年度农业年人均工资为准;原告的营养费期限以鉴定报告评定的期限予以确定,赔偿标准以每天10元为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期限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赔偿标准以2013年度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省市县出差伙食补助费为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医疗机构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文书评定的最低数额为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42%的综合伤残赔偿比例,以2013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照20年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符合治疗、鉴定的客观实际,应当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应当按照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的鉴定费以票据记载的数额确定;被告提出事故是由原告单方造成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景芳医疗费60595.06元、误工费19035.37元(25733元/年÷365天/年×270天)、护理费9870.19元(25733元/年÷365天/年×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40元/天×64天)、营养费1400元(10元/天×140天)、伤残赔偿金140686.58元(17156.90元/年×20年×41%)、交通费183元、鉴定费297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合计259300.20元。由原告史景芳自行承担70%,即181510.14元,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0%,即77790.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史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6元,由原告史景芳负担1250(已预交),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万兵
审 判 员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马永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