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聂述刚诉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孙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瓜民一初字第109号
原告聂述刚,男,生于1964年3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森,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双平,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孙洋,男,生于1989年6月22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
代表人羊攀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天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聂述刚与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孙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森和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平、被告孙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述刚诉称,2013年8月30日11时,我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在瓜州县锁阳城镇农丰三队王某某家对面公路上掉头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驶来的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孙洋驾驶的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长城”牌甘F6423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及我的电动三轮车毁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0日,我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3734.94元。2013年8月31日,我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53784.07元。2014年1月21日,我的伤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Ⅸ级(九级)伤残,一项Ⅹ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双侧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我的伤情有四处,出院时的医嘱是一月复查一次,复查期间不能劳动,所以我要求按照365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文书的期限计算,赔偿标准依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的结论计算;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因为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出院时我不能站立,乘坐救护车费用较高,返回家中时租用了出租车;陪护人员在酒泉陪护期间住的招待所,住宿费用是合理的花费;我刚受伤时,病情比较严重,家中的亲属到县城看望,因为都是农村的亲属到县城必须吃饭,餐费是合理的花费。2013年3月20日,我在瓜州县台铃电动车专卖店花费3700元购买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只使用了半年多,发生事故时电动车的大梁、后轴毁损严重,现在车辆电池也不存在了,送修理厂修理还要支付停车费,电动车已完全报废毁损,没有修理的价值了。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长城”牌甘F6423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我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洋驾驶车辆速度很快,是超速行驶。被告孙洋驾驶的是机动车,我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被告孙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异议,复核结论维持了原有的判定。虽然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洋承担次要责任,但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要求被告孙洋应承担40%-50%的责任。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4680.67元、误工费25732.5元、护理费634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920元、住宿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860元、残疾赔偿金72058.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97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700元,共计181887.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孙洋连带赔偿23954.86元(59887.15元×40%)。
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孙洋系我公司聘用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依据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孙洋负次要责任,原告违章掉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我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原告总计医疗费用49886.34元,已超出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的部分要求原告退还。原告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进行复核,交警队的复核结论维持了原有的认定,就应当依据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按比例赔偿。陪护人员的伙食费不合理,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我公司也不认可,不予承担。
被告孙洋辩称,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转弯转头时没有打开转向灯,本次事故是由原告的疏忽造成的,原告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我负次要责任,我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医疗费用我公司在限额内最高赔偿10000元。原告的鉴定等级我公司没有异议,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按照规定,误工天数我公司只认可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前一日的143天。护理天数90天我公司予以认可。我公司已经给付了陪护费,所以陪护人员餐费我公司不承担。按照司法案例,原告从酒泉到瓜州回家租车的交通费1100元,我公司只承担750元。事故现场原告的电动车电池并未遗矢,只是电池的支架掉了。经我公司定损,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为1370元,我公司也只赔偿137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1时,原告聂述刚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瓜州县锁阳城镇农丰三队王永富家对面公路上掉头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驶来的被告孙洋驾驶的“长城”牌甘F6423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聂述刚身体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聂述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洋负次要责任。2013年8月30日,原告聂述刚在瓜州县锁阳城镇中心卫生院看病花去医疗费854元,又转往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3734.94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聂述刚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53784.07元。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部看病三次,花去医疗费967.5元。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部看病两次,花去医疗费244.1元。2014年2月28日,瓜州县仁爱医院看病花去医疗费100元。2013年9月3日,花去血液调剂费用200元。2013年9月8日,花去血液调剂费用400元。原告总计花费医疗费60284.61元。治疗期间,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143.94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Ⅸ级(九级)伤残、一项Ⅹ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双侧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瓜州县台铃电动车专卖店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花费37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680.67元、误工费25732.5元、护理费634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920元、住宿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860元、残疾赔偿金72058.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97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700元,合计181887.15元。原告要求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孙洋赔偿23954.86元(59887.15元×40%)。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洋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孙洋驾驶的“长城”牌甘F64235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保险期间:2013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还查明,被告孙洋与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孙阳系该公司聘用的司机。被告孙阳驾驶公司的货车听从安排前往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由原告聂述刚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酒泉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酒泉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酒泉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八张、司法鉴定文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瓜州县台铃电动车专卖店销货清单一份、电动车照片二张、交警队调查材料二份、户口本一份、保险单一份、交通费票据三十五张、住宿费票据四十八张、餐费票据三十八张和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120”急救中心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二份、收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二份以及当事人在法庭的称述答辩所证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聂述刚提供的酒泉市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院医嘱是每月复查一次,该证明没有医院公章,亦没有医生签字,只有原告本人签名,被告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认定。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酒泉市人民医院病人输血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二份、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二份、酒泉市人民医院预交款缴费票据复印件五份均系复印件,原告提出了异议,但该九份证据是对原告本人签名的收条中数额的印证,原告本人在其签名的收条中已对其数额和交费用途予以确认,故九份证据虽系复印,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聂述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其自身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负主要过错责任,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孙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聂述刚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负次要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作为被告孙洋驾驶车辆的保险人,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聂述刚和被告孙洋按照主次责任承担和赔偿;被告孙洋是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孙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属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重新核定的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的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书评定的期限予以确定,赔偿标准以2013年度农业年人均工资为准;原告的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书评定的期限予以确定,赔偿标准以2013年度农业年人均工资为准;原告营养费期限以司法鉴定文书评定的期限予以确定,赔偿标准以每天10元为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期限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赔偿标准以2013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省市县出差伙食补助费为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其伤残等级按赔偿比例,以2013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医疗机构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报告评定的参照数额确定;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部门对陪护人员不提供住宿,在外住宿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住宿费依法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自锁阳城镇卫生院至瓜州县人民医院以及自瓜州县人民医院至酒泉市人民医院为救护车护送,该两次治疗过程再不计算交通费;原告从酒泉市人民医院出院时伤情尚未完全治愈,租用专车护送符合实际符合情理,应当予以认可;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复查期间的交通费,以酒泉至瓜州往返的普通长途汽车车票票价为标准,以二人核算;原告亲属探视病人的交通费,与治疗无直接关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原告聂述刚和被告孙洋按照主次责任予以承担和赔偿;原告未提供电动三轮车报废的相关证据,且该车辆也系旧车,其要求按照原购车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未对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评估,故电动三轮车的损失应当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自认的数额确定;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聂述刚在得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赔付后退还给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七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一)项、第十六条(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一款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述刚残疾赔偿金72058.98元(17156.90元/年×20年×21%)、误工费12690元(25733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6345元(25733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1344元、住宿费1600元,合计94037.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聂述刚医疗费60284.61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72304.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62304.61元,由原告聂述刚自行承担60%,即37382.77元,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0%,即24921.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聂述刚电动三轮车损失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聂述刚鉴定费2970元,由原告聂述刚自行承担60%,即1782元,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0%,即11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原告聂述刚退回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24034.1元。由原告聂述刚在得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赔付时同时履行;
六、被告孙洋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聂述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9元,原告聂述刚负担757元(已预交),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