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省交通战备公路工程总队有限公司、冯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1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交通战备公路工程总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225061891U。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渊泉镇渊泉街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1260139256947。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庆化二区15号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022613188X1。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20号(酒泉市银佳创业服务中心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62372361H。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交通战备公路工程总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战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原审第三人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战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交通战备公司与冯某不存在任何书面和事实建筑施工分包关系。本案诉称的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由交通战备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公开竞标中标,并于2016年8月与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交通战备公司即将该工程整体承包于中泰伟业公司承建。该工程施工完毕后,交通战备公司在预留税金和垫付材料款后,全额向中泰伟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就包括了本案涉及的K0+110.50和K0+585.5桥梁款。在上述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施工中,包括涉及的K0+110.50和KO+585.5桥梁交通战备公司全部承包于中泰伟业公司承建,具体该桥梁系谁施工,交通战备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以任何方式许可或者默认冯某进行桥梁的施工。并且该项目涉及的桥梁在交通战备公司中标前已经修建完成,是既定事实,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并未在招标中予以告知。结合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交通战备公司没有直接向冯某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也没有指示中泰伟业公司向冯某支付过任何款项。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交通战备公司与冯某之间存在实际分包关系明显属于认定错误。二、交通战备公司没有向冯某给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2016年6月19日,正德建设公司与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签订《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KO+110.50桥梁施工合同》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冯某开始对对案涉的KO+110.50桥梁进行施工,后续作为增加工程又对KO+585.5桥梁进行了施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冯某的未付款项应当由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付。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与交通战备公司之间是否应当支付KO+110.50和K0+585.5桥梁款项,因属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与交通战备公司之间按照签订的《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结算问题,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令应当由交通战备公司向冯某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当。三、本案应当由中泰伟业公司承担。中泰伟业公司陈述只承建了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中的道路工程,并未承建工程中的桥梁项目,但是交通战备公司向中泰伟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明显超过了道路工程的款项后,中泰伟业公司仍直接向冯某或冯某的工人支付款项,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中泰伟业公司对于冯某实际承建了工程中包含的桥梁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中泰伟业公司与冯某应当属于实际的分包关系,对于本案涉及的桥梁工程款应当由中泰伟业公司予以支付,如中泰伟业公司不向冯某支付也应当向交通战备公司予以退还。四、本案涉及到三座桥梁的施工工程款,但是涉及到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与冯某、正德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与交通战备公司、中泰伟业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当事人完全不同的两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并审理,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五、一审法院判令交通战备公司向冯某支付未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战备公司与冯某以及冯某挂靠的正德建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故对如何付款、何时付款以及付款方式没有任何约定,在案涉的桥梁审计之后至本案起诉,冯某也一直未向交通战备公司主张索要过工程款,不存在交通战备公司按照约定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从工程审计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审判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中补充陈述:1.对一审认定“交通战备公司中标”有异议,实际情况是中泰伟业公司使用交通战备公司资质中标。2.对一审认定“交通战备公司又通过口头形式将该招标工程中的道路、交通连接等工程分包给中泰伟业公司施工。”有异议,实际为交通战备公司认可所有工程由中泰伟业公司承建施工。3.对一审认定“交通战备公司扣除垫付材料款和税款后向中泰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6111506.77元。”有异议,实际为:交通战备公司按照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的要求,向中泰伟业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16111506.77元,向甘肃宏兴石化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00元,向甘肃正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63291.6元,向酒泉中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904025.95元,向嘉峪关易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614002.28元,共计支付20610748.4元,剩余595722.25元拟作为管理费和税款。但因为开发票实际总金额为24126000元,超过了收款,交通战备公司已经实际缴纳税款为662052.44元。4.冯某未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没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未付款数额无依据。
冯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对于涉及的K0+110.50桥梁和K0+585.5桥梁工程在招投标前已由冯某修建,在招投标后交通战备公司并未向发包方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及实际施工人冯某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默许将K0+110.50桥梁和K0+585.5桥梁又分包给冯某继续建设,因此,交通战备公司与冯某之间形成实际工程分包关系。”系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该两座桥梁建设施工中案涉各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客观事实,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明理释法的结果,具有典型的法律意义。一审法院解决了对现实生活中纷乱复杂法律关系的统一认识,极大的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诉讼成本。二、交通战备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即将该工程整体承包于中泰伟业公司承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因交通战备公司与中泰伟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中泰伟业公司当庭否认了交通战备公司将工程整体承包的说法,只认可该工程中路面工程转包的事实,承认桥梁工程是冯某施工完成。交通战备公司将该工程整体承包的说法与其在上诉状中陈述该项目涉及的桥梁在交通战备公司中标前已经建设完成,与既定事实相矛盾。既然交通战备公司知道在自己中标前中标工程中的桥梁工程已经建设完成,是既定事实,却又称一审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并未在招标中予以告知,明显自相矛盾。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准确。三、交通战备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向冯某给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是不负责任的非分之想。本案在起诉前,冯某就已经在瓜州县信访局上访,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的答复中明确告知:冯某施工建设的两座桥梁,在2016年7月经招标,由交通战备公司中标,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已向交通战备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冯某应向交通战备公司启动法律程序解决。一审中,瓜州县交通运输局认可让交通战备公司中标,是为了符合形式要求,桥梁工程有冯某建设完成,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交通战备公司,交通战备公司应向冯某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确认交通战备公司与冯某之间形成实际工程分包关系,是对合同关系的合理延伸,并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四、交通战备公司提出应当由中泰伟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冯某与中泰伟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交通战备公司提出中泰伟业公司对于冯某实际承建桥梁工程是明知且认可的,如果中泰伟业公司不向冯某支付,也应向交通战备公司予以退还,该要求所属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双方应另案处理。五、关于交通战备公司提出两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并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冯某修建的三座桥梁,是由正德建设公司与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迎宾大道景观桥建设工程EPC施工合同》引起,该合同约定桥梁长度120米,价款2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冯某即组织设备、人员进场施工。入场后,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提出该桥梁设计变更为20米,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并继续施工。为弥补冯某2500万元的工程量,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安排冯某在2016年5月修建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K0+110.50桥梁和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迎宾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K0+585.5桥梁疏勒河中桥工程。之后的工程,是第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变更后的延续,并非单个个体,在事实上,该三座桥梁均是发包方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同时交付冯某修建,是一个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交通战备公司介入只是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为符合形式要求,并非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分析释明,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六、一审判令交通战备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之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瓜州县交通运输局述称,1.案涉争议的两座桥梁工程中标单位是交通战备公司,虽然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与交通战备公司签订合同,但交通战备公司中标时,桥梁工程已经由冯某施工,交通战备公司进场施工时已经发现桥梁由冯某施工,交通战备公司与冯某之间形成事实承包关系。2.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不欠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德建设公司书面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基本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泰伟业公司述称,1.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与正德建设公司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是发包人,正德建设公司是承包人。之后,交通战备公司在2016年8月与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工程在中标前已由冯某施工,冯某施工在前,交通战备公司中标在后。2.交通战备公司将中标工程的路面工程交付给中泰伟业公司施工,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交通战备公司支付拖欠冯某桥梁建设工程价款6532991.61元;2.要求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交通战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6080.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4月26日,第三人正德建设公司与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迎宾大道景观桥建设工程EPC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正德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该桥梁长度120米,价款2500万元。合同签订后,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将迎宾大道景观桥桥梁长度设计变更为20米。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重新签订了《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玄奘大道1-20米桥梁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3976693元(实际支付金额以审计报告认定的金额支付)。2018年12月7日,冯某施工的1-20米景观桥工程,经瓜州县审计局审计,工程价款4635868.61元,瓜州县交通运输局通过正德建设公司向冯某支付该桥梁工程款4054193元,尚欠581675.61元未付。二、2016年6月19日,正德建设公司与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签订《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K0+110.50桥梁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正德建设公司对K0+110.50桥梁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1947100元(实际支付金额以审计报告认定的金额支付)。冯某作为正德建设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案涉K0+585.5桥梁,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与正德建设公司未签订合同,但也实际由冯某以正德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冯某组织人员对K0+110.50桥梁和K0+585.5桥梁开始施工。2016年7月27日,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为了使该工程的发包和承包符合形式要件,对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含K0+110.50桥梁和K0+585.5桥梁)进行了招标。交通战备公司中标,同年8月,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和交通战备公司签订了《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将案涉的K0+110.50桥梁和K0+585.5桥梁两座桥梁修建工程及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路面工程等发包给交通战备公司施工。交通战备公司又通过口头形式将该招标工程中的道路、交通连接等工程分包给中泰伟业公司施工。冯某继续修建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中的K0+110.50桥梁和K0+585.5桥梁。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经瓜州县审计局审计,道路、桥涵及路灯审计价款为21082328.69元,其中,K0+110.50桥涵和K0+585.5桥涵审计价款为10297123.92元。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向交通战备公司支付工程款21206470.65元,交通战备公司扣除垫付材料款和税款后向中泰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6111506.77元。上述工程价款均为含税价。期间,冯某自认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和中泰伟业公司向冯某支付K0+110.50桥涵和K0+585.5桥涵工程款4423307元(含中泰伟业公司向冯某所雇佣人员郭晓东支付的工程款)。两座桥涵剩余未付工程款5873816.92元(10297123.92元-4423307元)未付。后冯某和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交通战备公司等因案涉三座桥梁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审理中,一审法院就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向冯某和正德建设公司释明,正德建设公司提出不直接主张权利,也不向冯某授权以正德建设公司名义主张权利。正德建设公司认可本案涉及的三座桥梁均系冯某以正德建设公司的名义施工,冯某系实际施工人。正德建设公司同意冯某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2021年1月6日,冯某提起诉讼,要求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交通战备公司支付桥梁建设工程价款6532991.6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6080.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点:一是诉讼主体问题,即冯某和正德建设公司谁应作为本案的原告进行诉讼;二是正德建设公司与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玄奘大道1-20米桥梁施工合同》、《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K0+110.50桥梁施工合同》,交通战备公司与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的这三份合同效力问题;三是关于《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玄奘大道1-20米桥梁施工合同》涉及1-20米景观桥工程款和《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涉及K0+110.50桥梁和K0+585.5桥梁工程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是《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玄奘大道1-20米桥梁施工合同》、《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所涉及的桥梁工程款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在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正德建设公司不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并同意冯某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案涉三座桥梁均系冯某修建,故冯某在本案中系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玄奘大道1-20米桥梁施工合同》和《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K0+110.50桥梁施工合同》中涉及的桥梁均系大型基础设施,属公用事业,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上述工程未经招标,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交通战备公司与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是经合法程序招投标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应当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玄奘大道1-20米桥梁施工合同》涉及工程款和《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涉及桥梁工程款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对于《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玄奘大道1-20米桥梁施工合同》涉及的1-20米的景观桥,发包方为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承包方为正德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冯某。《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所涉及的K0+110.50桥梁和K0+585.5桥梁,发包方为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承包方为交通战备公司,正德建设公司为名义上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冯某,中泰伟业公司对该工程中的道路、交通连接等工程进行施工。因案涉桥梁的实际施工人均为冯某,且三座桥梁的发包方均为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现冯某在本案起诉时将三座桥梁涉及的工程款一并起诉,且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均已到庭并参加了诉讼,本案已查明案件事实,为避免诉累,应当一并处理。对于《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玄奘大道1-20米桥梁施工合同》、《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所涉及的桥梁工程款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1.对于《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玄奘大道1-20米桥梁施工合同》中所涉1-20米桥梁工程款承担的问题。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合同案涉桥梁系冯某修建,且该桥梁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已由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冯某和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对1-20米桥梁审计价格及该桥梁的未付工程款无异议,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核算瓜州县交通局尚欠冯某工程款581675.61元。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未付工程款581675.61元计息期间自工程款审计之日即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2.关于《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案涉K0+110.50桥梁和K0+585.5桥梁工程款承担问题。《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经过招标,应为有效合同。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由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经过招投标,交通战备公司中标,由交通战备公司承担该工程的建设。交通战备公司又通过口头形式将该招标工程中的道路、交通连接等工程分包给中泰伟业公司施工;对于涉及的K0+110.50桥梁和K0+585.5桥梁工程在招投标前已由冯某修建,在招投标后交通战备公司并未向发包方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及实际施工人冯某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默许将K0+110.50桥梁和K0+585.5桥梁又分包给冯某继续建设,因此,交通战备公司与冯某之间形成实际工程分包关系。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经瓜州县审计局审计,道路、桥涵及路灯审计价款为21082328.69元,其中,K0+110.50桥涵和K0+585.5桥涵审计价款为10297123.92元;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向交通战备公司支付工程款21206470.65元,因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已支付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全部工程款,因此,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案涉K0+110.50桥涵和K0+585.5桥涵的付款责任。交通战备公司与冯某之间形成实际分包关系,应当向冯某承担付款责任。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和中泰伟业公司向冯某支付该合同所涉及桥梁工程款金额以冯某自认的金额4423307元为准,下剩工程为5873816.92元。交通战备公司未及时付清冯某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交通战备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冯某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泰伟业公司是案涉路面工程施工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冯某挂靠正德建设公司施工,正德建设公司未参与施工,故正德建设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冯某的损失是利息损失,交通战备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3.85%承担占用冯某未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5873816.92元计息期间自工程款审计之日即自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综上所述,冯某要求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玄奘大道1-20米桥梁施工合同》案涉桥梁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冯某主张的《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中K0+110.50桥梁和K0+585.5桥梁未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明,应当由交通战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向冯某支付《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玄奘大道1-20米桥梁施工合同》桥梁剩余工程款581675.6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向冯某支付《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玄奘大道1-20米桥梁施工合同》涉及桥梁未付工程款581675.61元的逾期利息44789元(581675.61元×3.85%×2年)。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交通战备公司支付冯某《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案涉K0+110.50桥梁和K0+585.5桥梁未付工程款5873816.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交通战备公司向冯某支付《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中K0+110.50桥梁和K0+585.5桥梁未付工程款5873816.92元的逾期利息678425.85元(5873816.92元×3.85%×3年)。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574元(已预交),由冯某负担3100元,瓜州县交通运输局负担5367元、交通战备公司负担56107元。
二审中,冯某、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正德建设公司、中泰伟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交通战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交通战备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记账凭证2张、电汇凭证2张,瓜州县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工程项目沥青拨款表2张。拟证实交通战备公司按照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的要求,已经向甘肃宏兴石化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00元。
证据二:记账凭证1张、电汇凭证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瓜州县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工程项目沥青拨款表1张。拟证实交通战备公司因案涉工程,已经向甘肃正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63291.6元。
证据三:记账凭证1张(同证据二)、电汇凭证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瓜州县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工程项目沥青拨款表1张(同证据二)。拟证实交通战备公司因案涉工程,已经向酒泉中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904025.95元。
证据四:记账凭证1张(同证据二)、电汇凭证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产品买卖合同1份,瓜州县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工程项目沥青拨款表1张(同证据二)。拟证实交通战备公司因案涉工程,已经向嘉峪关易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517906.8元。
证据五:记账凭证1张(同证据二)、电汇凭证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产品买卖合同1份,瓜州县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工程项目沥青拨款表1张(同证据二)。拟证实交通战备公司因案涉工程,已经向甘肃宝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614002.28元。
证据六:增值税普通发票16张,拟证实因案涉工程,交通战备公司向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开具了1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总计金额为24126000元,已缴纳税款662052.44元。
经质证,冯某提出:1.上述证据是交通战备公司整体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不能反映是给冯某支付的,还是给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的,还是给中泰伟业公司支付的,证明目的不清晰。2.上述证据一中的材料款2000000元,冯某一审起诉之前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指明是支付给冯某的,冯某也自认收到了该笔款。但经双方对账后,该款并未支付,冯某要另案起诉追偿。3.证据二中甘肃正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只有250000元钢材款。4.证据中涉及的水泥等材料基本能够对应,一审中冯某也提供了相关证据。5.甘肃宝庆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614002.28元属实。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战备公司称是按照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的要求支付不对,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没有要求过哪个单位付,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已经将工程款全额付清,交通战备公司如何给施工单位支付款项与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无关。中泰伟业公司提出:1.交通战备公司与中泰伟业公司之间系路面工程的分包,交通战备公司是中标单位,工程款项由其支配,对于交通战备公司向谁支付,属于其作为中标单位应当支付的费用,与中泰伟业公司无关。2.交通战备公司与中泰伟业公司之间就路面工程的分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针对路面工程的账目尚未结算,所以,交通战备公司向中泰伟业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包含桥梁工程款,以及是否超付,都不确定,需以双方的结算为主。3.根据现在证据,中泰伟业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仅是路面工程款。4.针对桥梁工程款中泰伟业公司存在代付情况,但都是根据交通战备公司指示支付的,交通战备公司与中泰伟业公司在最终结算后才能确定路面工程的工程款数额。5.交通战备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桥梁工程缺乏关联性,以双方未结算的票据来处理桥梁工程不合理。(1)交通战备公司2017年3月4日、4月4日支付宏兴石化沥青款60万元、140万元,合计200万元,虽有记账、付款凭证,但无合同,且系自制证据,无法证实与案涉工程有关。(2)交通战备公司2017年1月6日支付正方实业公司钢材款463291.6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1日,交通战备公司2016年7月29日才中标,时间存在冲突,且合同约定系自提,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无法确定。(3)交通战备公司2017年1月6日支付中鑫贸易公司钢材款904025.95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交通战备公司2016年7月29日才中标,时间存在冲突,合同约定系自提,与案涉工程是否有关无法确定。(4)交通战备公司2017年1月6日支付易鸿物流公司水泥款517906.8元,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宏达水泥厂,系自提,与案涉工程是否有关无法确定。(5)交通战备公司2017年1月6日支付宝庆工程有限公司水泥款614002.28元,合同虽于2016年11月20日补签,但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交通战备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才中标,与实际施工时间存在冲突。综上,如果交通战备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及付款凭证属实,且与案涉工程有关,则可以证实在中泰伟业公司正式对路面工程施工前,交通战备公司已经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上述行为与中泰伟业公司无关,交通战备公司所称将全部工程交由中泰伟业公司修建更无成立基础。正德建设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经二审查明,2016年4月26日,正德建设公司(承包人)与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发包人)签订《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迎宾大道景观桥建设工程EPC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正德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该桥梁长度120米,价款2500万元。合同签订后,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将迎宾大道景观桥桥梁长度设计变更为20米。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重新签订了《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玄奘大道1-20米桥梁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3976693元(实际支付金额以审计报告认定的金额支付)。上述合同,冯某在正德建设公司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由冯某组织施工。2018年12月7日,冯某施工的1-20米景观桥工程,经瓜州县审计局审计,工程价款4635868.61元,瓜州县交通运输局通过正德建设公司向冯某支付该桥梁工程款4054193元,尚欠581675.61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冯某、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正德建设公司对《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玄奘大道1-20米桥梁施工合同》中所涉1-20米桥梁系冯某修建的事实无异议,该桥梁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冯某、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正德建设公司对该桥梁的审计价款以及经核算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尚欠冯某工程款581675.6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应予支付。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处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各方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冯某一审主张的《G30高速瓜州收费站至玄奘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所涉及的K0+110.50桥梁和K0+585.5桥梁工程,与《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玄奘大道1-20米桥梁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合同所涉相对方不一致,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亦不一致,不宜合并审理,冯某可另行主张。与上述桥梁工程所涉工程款相对应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予以退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64574元,由瓜州县交通运输局负担5366元,其余59208元退付冯某;二审案件受理费64574元,退付甘肃省交通战备公路工程总队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崔莉娟
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