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柯良,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忠,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新疆庭州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西外环南路832号尚都社区国投大厦1幢13楼。
法定代表人:邓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公司”)、新疆庭州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庭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柯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忠,原审被告新疆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66,01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面积,也未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评估鉴定,径行以被上诉人***自认的16700平方米认定上诉人施工面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付款533,000元错误,上诉人实际收到工程款433,000元。上诉人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工人工资表一份,合计工资共100,000元,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该款项,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公司结算时,上诉人出具收到300,000元并放弃信访的承诺书,就是以总工程款735,800元减去实际收到的433,000元计算而得。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欠上诉人工程款302,800元,即使扣除5%质保金后,***也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6,010元。
***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施工量,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对工程量鉴定,且本案不属于由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情形,故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自认的工程面积计算工程价款,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二、2018年10月30日《工资发放表》中100,000元,确系被上诉人现金支付,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发放表》《收据》予以证明。三、双方约定结算付款条件为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提供专用发票,但上诉人实际并未提供,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另,上诉人违约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应从劳务费中扣减。被上诉人为化解纠纷,同意向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中载明款项。
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公司、新疆庭州公司述称,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公司、新疆庭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I.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302,800元并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止;2.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地暖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同意乙方负责施工吉木萨尔县园林生态酒店地暖工程施工按工程实用面积约施工完的平方米(最终以工程实际面积为准),单价肆拾叁元/平米(含税价)。二、地暖工程施工方式及内容。1.施工方式包工包料;2.工程内容:0地暖主管焊接,管道刷油、打压、焊接、预埋件、留洞、补洞;②保温板反射膜铺设,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和按国家规范施工图纸施工;③分水器安装、地暖管铺设,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和按国家规范施工图纸施工。分水器安装位置及地暧管间距严格对照图纸施工;④打压试验工程施工;⑤暖气主管、地暖管、分水器、阀门配件等所有材料要符合规范和施工图纸设计要求,进场材料及时报验,提供合格证书。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双方责任和义务。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与保修。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全部付清。3.地暖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两个采暖期。4.乙方结算工程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供专用发票。第六条约定安全生产指标及安全责任。2018年8月3日,***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本人***收到***吉木萨尔县生态酒店工程项目部支付地暖人工工资80,000元,支付方式为转账,银行账号为曾远军账号”。2018年8月3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韦晶晶账户向曾远军转账80,000元。2018年9月6日,***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本人***收到***吉木萨尔县生态酒店工程项目部支付120,000元”。2018年9月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韦晶晶账户向***转账12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出具两份收据,内容为“今本人***收到***吉木萨尔县生态酒店工程项目部支付100,000元”。2018年11月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韦晶晶账户向***转账1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蔡明龙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本人蔡明龙收到***吉木萨尔县生态酒店工程项目部支付40,000元地暖人工,转账方式为网银”。原告认可4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人工资,已收到该款项。原告***向被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生态酒店工地承包地暖工程,施工内容为主客楼,施工时间为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I1月29日,完成工程量,已领取工程款300,000元,本工程地暖部分,由本人全部承包,无其他班组参与,本次领取工程款玖万元之后,再无欠款,已全部结算,领到该款后,至工程决算结算验收完成,再无工人上访,该部分项目再有任何纠纷由本入承担全部后果。原告认可已收到上述承诺书中的90,000元,300,000元未收到。被告***称300,000元系被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被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公司称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案涉主楼于2021年2月8日经验收合格,客房楼于2021年4月8日经验收合格。另查明,涉案的生态园林酒店系2016年县政府招商引资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亚必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建设。2015年11月25日,吉木萨尔县亚必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吉木萨尔县生态酒店主楼、客房楼。含士建(包括主楼和客房楼周边一米半之内地坪、散水及相关工程)水暖、强弱电、门窗、消防等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土建工程内容,包工包料。被告***在该协议承包人处签字。因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亚必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出现无资金继续投入,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8月28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与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亚必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终止协议书,约定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亚必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动要求解除2016年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并自愿退出,不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确认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亚必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4,340,828元。2017年9月26日,吉木萨尔人民政府与新疆庭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由新疆庭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接盘投资建设吉木萨尔生态园林酒店项目,该工程总造价为14,919,363.06元。2018年4月6日,被告新疆庭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吉木萨尔县生态酒店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吉木萨尔县生态酒店主楼新增工程。被告***在该协议被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新疆庭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7,737,708.5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2.已付劳务费数额如何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暖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涉案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主张其提交的结算单系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凭证,被告***自述本案地暖面积为16,700平方米,单价为43元,合计工程总价为718,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结算单系打印件,且未经***确认,现被告***不认可,故不足以证明结算单上的工程款为结算价款。综上,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应当以被告***自认的718,100元为准。关于被告***已付劳务费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认可已收到劳务费43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收到了833,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款项:1.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的两张100,000元收据,原告认为只收到了一笔100,000元,即2018年11月6日银行转账的100,000元,因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另提供了1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签字的吉木萨尔县生态园林酒店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共计支付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银行转账,另外100,000元系代***向工人发放的工资。2.被告***提交了***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认为原告已收到了承诺书中的390,000元,90,000元系被告***支付,300,000元系被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认为已收到90,000元,300,000元未收到,被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公司自述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认定原告未收到承诺书中的300,000元,故原告合计收到的劳务费为533,000元(433,000元+10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为185,100元(718,100元-533,000元)。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已经过一个采暖期,现仍在保修期的范围内,工程保修金未到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劳务费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当支付的劳务费682,195元(718,100元×0.95-682,195元),则剩余应支付的劳务费为149,195元(682,195元-53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利息,原被告在劳务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完全部付清。地暖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两个采暖期.涉案工程的主楼验收时间为2021年2月8日,客房楼的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8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自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另主张被告***、被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公司、被告新疆庭州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系借用被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新疆庭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公司承包吉木萨尔县生态酒店主楼及客房楼。含土建(包括主楼和客房楼周边一米半之内地坪、散水及相关工程)水暖、强弱电、门窗、消防等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土建工程内容,包工包料。以上工程实际由***施工,***将上述协议中的地暖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现要求被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庭州公司对涉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超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9,195元;并自2021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2份,拟证实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实际面积是16075.87平方米。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公司、新疆庭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审计尚在审核确认中,该预算表不是最终审计定案报告。
经审查,因该预算表系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公司、新疆庭州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而出具,但该预算表并非审核定案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公司、新疆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价款按照面积16700平方米、单价43元计算为718,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已付劳务费如何认定。经审查,上诉人***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两张100,000元收条,其中一张载明“地暖材料款”,对该笔款项双方均无异议,双方有异议的系另外一张载明“地暖人工工资”的借条,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未收到该笔款项,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现金支付,并提交***出具的收据及***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双方在工地上发放工资既有现金又有转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为其主张完成举证义务,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地暖人工工资”100,000元并无不当,并据此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睿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吴洁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小玲
书 记 员  蔡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