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25民初3026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229341735P。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北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珠,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被告:***,男,回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强,男,回族,1991年9月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系被告的儿子。    
原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马明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经手未完成欠下两年的421户残余墙体的推到、断水的费用(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均由被告承。事实与理由:2017年,由奇台县发改委牵头组织招标,中标公司负责对奇台县2017年各片区被征收房屋进行拆除和垃圾清运,根据中标结果由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负责完成奇台县拆迁办的1303户房屋拆除和垃圾清运工作,在施工中由于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只将房屋的门窗、木料等可用物拆除,残余墙体没有彻底推到,断水、断电工作也没有安全完成,整体施工存在极大安全隐患。2017年11月22日,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了代理人选,取消了***的代理权,由马洁、***负责完成后续工作,代理人马洁、***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421户后续的残余墙体推到及清理和断水、断电工作,以及新移交房屋的拆除和垃圾清运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前期费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只拆除了200多户,让被告承担400多户的费用没有道理。每拆一户都需要给政府交费。被告生病以后拆除的一部分不合格。原告主张的费用如何计算的,需要提供证据。***是原告雇佣的,所以他干活的费用不应该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奇台县房管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承包了奇台县房管局房屋拆除、断水断电,垃圾清运工程,但被告只是拆除了房屋有价值的部分,剩余部分没有干。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原告公司更换了代理人,由原告***接手了被告没有完工的工作。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拆迁办确实给被告了,前期算错了,后期又更改了。没有说421户全是***干的,也没有说被告干的都不合格。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拆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承包的421户房屋拆迁,只拿走了有价值部分,剩余部分没有干。    
被告认为该说明只是拆迁办领导个人签的字,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实际拆除了228户,每拆一户要给政府交500元残值费。说明中也没有说***拆除了多少家,支出了多少费用。    
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3.奇台县房管局出具的函一份,证实被告承包的活没有干,房管局督促原告公司履行拆除义务。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既不能证明数目,也不能证明金额。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房管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实际拆除228户,有争议的是70户,其中***断水断电的20户。    
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一建筑公司认为剩下的没有拆除。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从马洁处承包了拆除房屋的工程,协议约定被告每拆除一户除给政府交500元残值费外,还要给马洁给300元中介费,签订协议时被告给马洁预付了33万元,后因被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马洁退还了原告25万多元中介费。    
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一建筑公司认为具体拆除多少户,是房管局和拆迁办统计为准。不能以马洁和被告确定拆除户数。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裁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实际只拆除了240户,当时***和马洁也认可该事实。    
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报纸公告二份,证实被告积极督促相关人员与被告结算施工费用,过期被告就不认可了。    
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务不能以公告来免除。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通话录音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证实***是马洁雇佣去干的活。被告和马洁已经结算完了。    
二原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5月甲方奇台县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办公室)与乙方原告第一建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垃圾清运承揽合同,甲方将奇台县2017年房屋征收项目犁铧尖片区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后的垃圾清运工作交由乙方负责完成。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马洁将该拆除项目交由被告***实施,***与马洁私下协议由***付给马洁工程劳务费每户300元,实际***付给马洁劳务费33万元。在拆除过程中被告***突发疾病,拆除工程一度迟延。2017年11月22日原告第一建筑公司向被告***下发了合同解除通知,解除了***在奇台县棚户区改造犁铧尖片区房屋拆迁及垃圾清运项目。由马洁和***负责后期拆迁工程,负责人是马洁,实际施工人是***。2018年4月2日原告第一建筑公司、马洁、被告***达成协议:1.项目实施人***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只拆迁了240户,他本人同意付给项目负责人马洁工程劳务费75000元;2.项目负责人马洁同意将剩余25.8万元劳务费退还给项目实施人***;3.项目负责人马洁在2018年4月30日前将剩余25.8万元劳务费划入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由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给项目实施人***;4.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必须按协议将该款项拨付给项目实施人***;5.公司内部经济纠纷由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妥善处理。2018年6月28日原告***、牛建强、马洁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2018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书的内容进行担保。2018年7月26日奇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新2325民特500号裁定书,内容为:1.马洁自愿通过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牛建强支付劳务费258000元(包括***应该给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缴纳管理费与税金等相关费用)其中于2018年8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剩余158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给付;2.若马洁不能按照第一项协议内容按时付款,马洁自愿于2018年9月1日前通过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牛建强支付全部劳务费258000元。同时承担违约金25800元;3.***自愿对第一、二项协议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期该裁定书履行完毕。2018年8月22日***在奇台县金时针广告和乌鲁木齐晨报上刊登了结算公告。2018年12月4日奇台县房产管理局出具“关于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房屋残值费的函”主要内容为:根据统计,***共拆除房屋228户,除3户楼房及免缴费的11户外,应缴费户数为214户,应交残值费107000元,2017年***预交残值费50000元,还需补交57000元。另外犁铧尖片区移交给***的房屋113户,***已拆除其中70户,完成断水工作17户,剩余由排黑尔丁断水33户,***断水20户。***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把有价值东西拆走后,墙体未能按照要求及时拆除推到,房屋由***交接后推到。推到户数名单由***和***对接提供。后期***缴纳了57000元的残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第一建筑公司承揽了奇台县犁铧尖片区拆迁垃圾清运工程。马洁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从马洁处承包了该工程并具体实施了该工程。在拆迁工程进行中被告***突发疾病,工程迟延。因此原告第一建筑公司解除了与***的合同,后期由***具体实施。2018年4月2日第一建筑公司、马洁、***等三方就已经完成的拆除工程达成协议,6月28日***对该协议付款进行担保。最终通过(2018)新2325民特500号裁定书将该款落实。2018年8月22日***在奇台县金时针广告和乌鲁木齐晨报上就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刊登了结算公告。因此原告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就奇台县犁铧尖片区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已经处理完毕。因此原告第一建筑公司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奇台县犁铧尖片区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由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揽,后期拆除工程由被告***负责实施,***系被告第一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马洁的工人。因此原告***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相对性的关系,原告***与被告***无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5元,由原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俊位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