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7民初1537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房租15,723.23元及暖气费3,02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4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房。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房租15,723.23元,暖气费3,02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出示欠条件二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房租15,723.23元,暖气费3,025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4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门面屋。2022年1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房租15,723.23元,欠原告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的采暖费3,025元。当时约定房租约定于2022年3月25日全部归还,采暖费3,025元于2022年3月15日全部归还。如逾期未付,则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每天按欠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房租15,723.23元,暖气费3,025元。 原告支出申请保全费207.48元、公告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被告欠原告房租15,723.23元,暖气费3,02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15,723.23元,暖气费3,0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申请保全费207.48元、公告费500元,是为此次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庭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租15,723.23元,暖气费3,025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保全费207.48元、公告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