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301民初2208号
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昌吉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龚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宇佳园一期二层28-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8日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0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