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6311号
原告:**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室211。
法定代表人:商卫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上海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南公园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龚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亚林,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被告**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虎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商混款3021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72428.88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021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码为1200170143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欧亚国际绿轴花园景观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且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价值474300元,但被告仅在2018年11月9日支付了172200元货款后再未依约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之约定,被告逾期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按照每月0.8‰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同时,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如未按期向原告还款,除支付原合同约定违约金外,再另附赔偿金500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欠付货款本金302100元无异议,因为欧亚国际项目甲方未全额支付被告工程款,故未及时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对利息部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过高,希望双方能沟通一下,请求对违约金部分依法予以减少。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2张、预拌混凝土(砂浆)结算单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对违约等事项做了约定,双方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474300元,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虎亚林,其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付款等。
2.承诺书2份、还款协议1份、询证函7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货款3021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并承诺若逾期付款则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3.发票2张,拟证实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1970元,保全费4143元、保险费8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8日,原告**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承建的欧亚国际绿轴花园景观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对于每月21日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所供应的混凝土办理结算,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的时间不超过3日;甲方(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发生的全部混凝土款;甲方为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且甲方每延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0.8%‰的违约金;甲方授权项目经理虎亚林与乙方办理混凝土数量及货款结算。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结算单、询证函、对账单、工作联系函等文件,由项目经理签字或加盖**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即为有效,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了虎亚林的代理权限为:办理欧亚国际绿轴花园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事宜,经其签字确认后的合同、补充协议、询证函等我公司予以认可,并作为该项目双方履行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核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4743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支付了172200元货款后再未依约向原告付款。2019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全部砼款302100元。如不能按上述条款执行,除支付合同违约金外,再另行支付50000元赔偿金。2021年3月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欠款302100元,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除支付本金外,另需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1133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143元,保全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逾期支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日0.8‰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违约金及赔偿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情况、过错程度以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程度,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520.86元(302100元×3.875%×1.5倍÷365天×1580天,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22年3月21日)。被告对此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亦符合双方的应当,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代理费实际已经交纳,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302100元,支付违约金75520.86元,并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欠款清偿止;
二、被告**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4143元,保全保险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46元,减半收取即5523元,由原告承担2507元,被告**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永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