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市**铝塑门窗厂、***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01民初11689号
原告:昌吉市**铝塑门窗厂,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路街道办事处六工庙村。
经营者:石永刚,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中山路盛水雅阁7号楼2单元702室。
被告:***,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昌吉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郑金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玉建,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昌吉市**铝塑门窗厂与被告***、昌吉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玉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2月26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昌吉市**铝塑门窗厂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昌吉市**铝塑门窗厂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计2,296元,由原告昌吉市**铝塑门窗厂负担。
审判员 陈  学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甘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