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昌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941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昌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原告***与被告昌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昌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62721.94元以及利息314714.19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就被告**公司承建的佳弘·***一期11#、14#楼外墙保温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实行包工包料,原告保证施工合格,原告自带吊篮架子并负责施工现场外墙保温所有材料送检。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竣工时间是2016年9月10日。2016年施工期间,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460000元工程款,完工后又分两次支付500000元工程款,总计支付工程款960000元,工程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2019年1月15号被告**公司给原告决算清单,价格为2260358.14元,扣除管理费137636.2元及已付工程款960000元,下欠1162721.94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未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协议和工程量确认单均是原告和被告***形成,**公司对于原告是否承包涉案外墙保温工程以及是否实际施工均不知情。**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索要工程款。在施工期间,**公司从未向原告主动支付款项,**公司付款只是听从被告***的指示,***向**公司申请将工程款付给原告,视为对***的付款,从应付***的款项中扣除该笔款项。原告此次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诉讼,2019年原告已就本案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向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昌吉市人民法院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合同是事实,***将11、1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确实施工且完工。2019年1月15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对总价2260358.14元没有异议。原告所述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对,对原告所述管理费137636.2元有异议,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10元是配套费用,包括水电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由原告承担。此外,原告还应负担被告***向**公司交纳的此项目的税金和管理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存在,双方还需算账,不同意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外墙保温协议书一份、会议记录一份,工程情况证明一份、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一份、借条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社保缴纳记录打印件五张,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照片打印件一张,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公司认为没有原件,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被告**公司举证时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提交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表二组,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单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是二被告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2019)新2301民初58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从**公司承包“佳弘·***”一期五标段11#、14#楼的建设工程,中标合同价22353229.49元。被告***又将11#、1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外墙保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实行包工包料,暂定单价为每平方168元,按实际现场施工和变更作为实际单价进行决算;乙方(***)保证施工合格,乙方自带吊篮架子,乙方负责施工现场外墙保温所有材料送检。第二条约定开工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竣工时间是2016年9月10日。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根据施工进度付生活费,以公司决算为准,项目部收取每平方10元的管理费,剩余部分为乙方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按总工程量的95%支付工程款,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对涉案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6月29日,佳弘·***一期11#、14#****工验收。2019年1月15日,被告***针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出具确认单一份,确认原告施工的11#、14#楼的外墙保温实测面积及结算价格为2260358.1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6000元。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面积包含地下室在内共计14395.41平方米,原告同意按照每平方米10元承担管理费143954.1元。 另查明,原告***诉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新2301民初5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协议》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了佳弘·***一期11#、14#楼外墙保温工程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权利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于2019年1月15日针对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结算价格为2260358.14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项目部收取每平方米10元的管理费,原告施工的面积为14395.41平方米,原告应承担管理费143954.1元。被告***辩解“原告还应承担涉案项目***给**公司交纳的税金及管理费、劳保统筹费、保险费、公积金合计306504.56元,另承担发票税款117231.21元。”原告仅同意承担143954.1元,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的税金等费用系其与**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原告在协议中并未约定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未举证证实上述费用的计算依据,***如主张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应当提出反诉,但其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其辩解的费用可另案诉讼。关于质保金,协议约定质保金为总工程量的5%,质保期两年,则质保金为113017.9元(2260358.14元×5%),双方争议的是质保期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质保期从2016年9月起算,被告***主张从五方竣工验收时起算。本院认为协议未约定质保期起算时间,原告不能证实其在2016年9月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故应当依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五方竣工验收时间起算质保期,即从2018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质保期,目前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再由被告***退还原告。综上所述,结算价2260358.14元扣减管理费143954.1元、质保金113017.9元、已付款976000元之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27386.1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62721.94元,本院支持的数额为1027386.14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4714.19元(2016年9月10日-2020年3月10日,1049704.03元×0.7%×41个月+113017.9元×0.7%×17个月),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工程完工后按总工程量的95%支付工程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完工时间及总工程量,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及结算是2019年1月15日,应从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理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1-3年)计算,从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利息数额为56934.32元(1027386.14元×4.75%÷12个月×14个月)。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27386.1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56934.32元; 三、被告昌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4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由原告***负担2411元,由被告***负担6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学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