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01民初1666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昌吉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昌吉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葛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