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齐相国、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5民初1428号
原告:齐相国,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琴,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恰普河路011-01号。
法定代表人:于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红星西街七巷005号。
法定代表人:奴斯巴里·夏尔巴义,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明,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武,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相国与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强公司)、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相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李小琴,被告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奴斯巴里·夏尔巴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明、韩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9,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9,800元为基数,年息6%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0日,原告承建了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大门工程建设项目,工程价格为409,80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的义务,2014年10月22日工程竣工。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于2014年开始使用。2015年9月,被告支付20万元后,至今尚有209,80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固强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两个被告主体地位不同,本案工程是原告自己找的,原告齐相国借用我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进行的工程建设,原告应当明确所列的三项诉讼请求究竟谁来承担;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异议,原告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所有条件;剩余工程款209,800元未付属实。
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学校大门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原告是实际承建人,大门造价409,800元,2014年10月交付使用,2015年中学付款20万元工程款属实,对原告提出欠付209,800元及利息被告不认可。我方在2019年与原告齐相国及被告固强公司三方对账,对所有的工程债务进行了确认,在全部债务确认之后,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已经向被告固强公司付清结算后的工程款已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固强公司与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就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教师周转宿舍附属工程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齐相国。后该工程经过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54,240元。
2013年8月,原告齐相国与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协商,由原告齐相国承建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大门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达成协议后,原告齐相国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0月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3月1日,原告齐相国以被告固强公司名义与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将中学大门工程承包给固强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409,800元;施工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5年9月,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将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固强公司,被告固强公司将20万元转给原告齐相国。2018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2月7日,经新疆玖一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总价为409,800元。
2019年4月24日,原告齐相国、被告固强公司与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签订一份《债务确认书》,内容为“截至2019年4月24日,经双方确认,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欠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齐相国工程款354,240元,除此之外再无其它债务。”2020年12月7日,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向被告固强公司支付了《债务确认书》中的工程款354,240元,被告固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54,2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大门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造价审核通知书、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教师周转宿舍附属工程结算审核说明,工程决算书、《补充合同》、经济签证,被告提供的《债务确认书》、新疆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回单予以印证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齐相国借用被告固强公司资质,以被告固强公司名义与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的大门建设工程,被告固强公司并未参与工程建设及管理,实际合同相对方为原告齐相国与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固强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并非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固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齐相国与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对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大门工程剩余未付价款为209,8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辩称,双方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中载明的内容意思是截止2019年4月24日,双方对所有的债务进行了对账,原告放弃本案209,800元的工程款,学校只需要向原告齐相国支付354,240元教师周转宿舍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双方的债务就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了。原告认为《债务确认书》是对原告承建的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周转宿舍附属工程的结算,与本案的涉案工程款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达成的《债务确认书》中载明的内容中“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债务”是否包含本案剩余工程款209,800元。本案认为该债务确认书中不包含本案剩余工程款,理由如下:首先,债务确认书中的内容中并没有明确双方是对所有工程项目的债务确认还是只是对其中一笔债务的确认。双方签订的债务确认书载明的内容不明确,双方对于内容的理解不一致,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于“双方再无其他债务”的表述,应当属于约定不明;其次,该债务确认书中涉及的工程款345,236元在被告会计凭证中支出的所有相关材料中均注明为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及附属工程,被告并未提供该款支付相关凭证中含有本案争议学校大门工程的印证材料;再次,如原被告针对两笔工程款进行债务确认,如原告放弃部分利益,应当考虑工程施工成本及利润,本案原告对于工程款的放弃数额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对工程款进行了审定,交付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使用至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支付工程款20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并交付,原告要求自2019年1月5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计算利息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25%,故被告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25%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5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支付工程款209,800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25%支付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相国工程款209,800元;并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25%支付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利息;
二、驳回原告齐相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被告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世        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茹 曼 娜  巴 尔 泰
书 记 员 居丽迪孜托克达尔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