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5民初648号
原告:齐相国,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卡普河路011-01号。
法定代表人:于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源县那拉提镇中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那拉提镇那拉提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嘉昱,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武,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源县教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恰普河路073号。
负责人:艾地力·孜依那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该局发展规划中心干事。
原告齐相国与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强公司”)、新源县那拉提镇中学(以下简称“镇中学”)、新源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相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被告镇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张嘉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武、被告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57,39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657,391元为基数,按年息6%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固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了新源县那拉提镇中学学生公寓楼主体工程建设项目,被告固强公司与被告镇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教育局付清了主体工程的全部工程款。2012年,原告齐相国借用被告固强公司资质,以被告固强公司名义与被告镇中学签订《补充合同》,承建了新源县那拉提镇中学学生公寓楼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原告依照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承建义务。2012年11月,由伊犁振伊天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57,391元。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固强公司辩称,原告齐相国陈述属实,认可原告挂靠固强公司,借用固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涉案工程由被告镇中学与固强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后,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镇中学和被告教育局至今未向固强公司支付该附属工程款,故固强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镇中学辩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镇中学向被告固强公司发出涉案附属工程造价定案通知书,该日视为实际付款日,原告直至2021年底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镇中学与被告固强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相关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该涉案工程结算价高于2012年度国家取费标准。
被告教育局辩称,原告齐相国陈述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过高。被告教育局是被告镇中学的监管单位,但未与被告固强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亦未参与该工程竣工结算,故被告教育局对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原告齐相国借用被告固强公司资质,以被告固强公司名义与被告镇中学签订《补充合同》,镇中学将那拉提镇中学学生公寓楼室外混泥土地面、下水等配套设施工程承包给固强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657,391元,合同约定工程按规范要求施工达到合格标准,镇中学分阶段验收,开工前支付总造价50%,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拨付工程款。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齐相国。2012年11月,由伊犁振伊天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结算书。2012年12月5日,建设单位被告镇中学、施工单位被告固强公司和财政部门在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上签字并盖章,审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57,391元。该《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中固强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处是“齐相国”。经原告多次催款,2019年4月22日,在被告镇中学涉案工程施工时任校长高守兵向原告齐相国出具债务确认书,债务形成经办人签字处是“靳景鹏”,靳景鹏为被告镇中学在职职工。被告镇中学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补充合同》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结算书》一份、《债务确认书》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齐相国借用被告固强公司资质,以被告固强公司名义与被告镇中学签订《补充合同》,承建被告镇中学的新源县那拉提镇中学学生公寓附属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认定该《补充合同》无效。2.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固强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并非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固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镇中学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对工程款进行了审定,交付被告镇中学使用至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镇中学支付拖欠工程款657,3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镇中学辩称该涉案工程造价定案通知书于2012年10月5日发出,原告至2021年底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债务确认书》具有债务形成时任校长高守兵及被告镇中学职工靳景鹏的签字确认,该《债务确认书》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镇中学对涉案欠付工程款进行债务确认的事实,也证实原告一直在索要涉案工程款的事实,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可以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教育局未参与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教育局不承担责任。被告镇中学辩称涉案工程结算价款高于2012年度国家取费标准,因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进行工程造价审定时,被告镇中学已加盖公章确认工程款,且被告教育局提供的新建字(2013)49号文件欲证实涉案工程结算价高于该年度新源县建设工程价,但该文件明确了对已办理竣工结算的工程项目不再做调整,故对被告镇中学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镇中学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657,391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源县那拉提镇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相国支付工程款657,391元;
二、被告新源县那拉提镇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相国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657,391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4元,减半收取计5187元,由被告新源县那拉提镇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史 秀 疆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依扎提古丽·吾木尔巴依
书 记 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