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卡普河路(011-01号)。 法定代表人:于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5民初字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4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固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用固强公司资质承包新源县坎苏乡小学新建校舍建设项目,将其中教辅用房建设分包给***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84,761元。**另外还将坎苏乡小学的围墙与门卫值班室工程项目也分包给了***施工。***与***之间已结该分包项目工程款,不存在欠款的事实。2、涉案工程项目于2014年6月竣工验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辩称,一审中,***认可涉案分包工程项目的总价款为626,988元,***自认***已支付工程款529,537元。***称已向***结清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款已付清。***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后,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固强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固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0,861元;2.判令***、固强公司支付其自2013年7月至2022年2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7,0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固强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新源县2012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项目坎苏乡小学新建校舍(一标段)建设项目,约定2013年7月20日施工。同时,***口头将坎苏乡小学新建校舍(一标段)建设项目中的教辅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另将围墙、门卫值班室也交由***施工。***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和***关于涉案工程款至今未结算。2015年2月16日,***向***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苏乡学校的围墙和教室的工人工资已经付清,工人要钱和***无关。期间,***向***多次支付工程款合计529,537元。固强公司和发包方于2015年7月29日对整体工程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626,98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用固强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并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形成的合同关系无效。由于***组织人员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总工程款和工程欠款数额。***主张涉案总工程款为640,398元,***辩称涉案工程经结算的总工程款为626,988元。庭审中,***认可总工程款为626,988元,法院对626,988元总工程款予以认定。***辩称涉案工程款已付清,并提供***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凭证一份,***质证该凭证仅是向***作出保证工人工资已付清,不是工程款全部付清。法院认为,该凭证记载的内容是工人工资已付清,工人要钱和***无关,并无工程款付清的意思表示。***亦辩称因时间较长已于2021年销毁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该辩称理由与其仍旧保留2014年替***清偿5993元外债的凭证亦不相符,故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由***自行承担对已付款数额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自认***已支付工程款529,537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认定,故认定***尚欠***工程款为97,451元(626,988元-529,537元)。关于利息问题。***辩称涉案工程是***垫资建设,垫资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法院认为***未能证实其和***约定了垫资,故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交付时间,因整体工程于2015年7月29日结算,对作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推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29日为交付之日。故***主张工程欠款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2年2月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期间的法定孳息具体计算如下: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21,855元(97,451元*5%/365天*1482天+97,451元*4.25%/12月*6个月)。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辩称2015年2月16日已付清工程款,***否认结算过。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对***施工的工程完成结算且约定了付款期限,且***否认经过结算,故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竣工结算,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并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未明确,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提出的调取其与***之间通话记录的申请,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认定及本案审理结果,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固强公司是否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固强公司和***是挂靠关系为由要求固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固强公司辩称其虽然出借资质和***是挂靠关系,但已经向***付清工程款,故其不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共同主***。但固强公司系资质出借方,不属于前述规定的发包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诉请固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7,451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21,85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以下证据:1、***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6.3万元的收据1份。拟证明:***于当日收到***支付的工程款6.3万元。经双方对账后,当时还欠***工程款34,183.4元未付。2、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兵团分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6年12月30日,固强公司向***支付了其所承包涉案工程的工程质保金47,896.44元,该笔款项由案外人***领取后,将其中的1.7万元支付给了***。3、证人任免的证言。任免作证称:2016年11月份,双方在***的家中对账后,***还欠***工程款2840元,其向***支付了2800元,双方结清了工程款。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即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当日其收到***支付的6.3万元工程款后,出具了该收条,该笔收款包含在其自认的529,537元已付款中。对该收条下部注明的“注本次付65,000元还下欠34,183.4元”的内容,非其本人书写,其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明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并未收到***所称的该笔1.7万元付款;对证据3,该证人与***系夫妻关系,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承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即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当庭承认该收条中注明的“注本次付63,000元还下欠34,183.4元”的内容系其本人所添加,该收条并不能证明***当日付款6.3万元后还欠34,183.4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从内容上看并不能直接证明当日***通过案外人向***支付了1.7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即证人证言,因该证人与***系夫妻关系,其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除“固强公司和发包方于2015年7月29日对整体工程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626,988元”的事实外,对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新源县坎苏乡小学新建校舍(一标段)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新源县教育局与施工单位固强公司对该建设工程项目总价款进行了审核确认,金额为966,305.16元。***在本案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分包工程项目总价款为626,988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将其承包的新源县坎苏乡小学新建校舍建设项目中的教辅工程及学校围墙、门卫值班室等建设项目分包给***施工,双方订立的口头分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已实际完成了涉案分包项目的施工,故***应按约定向***支付该分包工程项目的价款。本案中,***承认其应付***涉案分包工程项目的总价款为626,988元,但其辩称已向***付清了上述工程款价。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已向***付清了上述工程价款,其提供的已付款凭证总金额亦未超出***自认的已付款金额。一审判决从上述应付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自认的已付款金额529,537元后,认定***尚欠***工程款97,451元,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方面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完成了涉案分包工程项目的施工后,在其提起本案的诉讼前,***与***之间并未对该工程项目应付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确定付款金额及期限。故***认为***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肖 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