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025民初385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原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卡普河路(011-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汇鑫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青年街013号(财政局办公室四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汇鑫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强公司”)、新疆中汇鑫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固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8,317.98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4日的利息161,937.14元,以及自2022年10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218,317.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0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汇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固强公司以中标价2,203,732元承建被告中汇公司发包的新源县某项目。被告固强公司将中标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招标漏算项目,原有桥涵被***毁,山体塌方增加工程量。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28日验收,经过新源县审计等部门委托新疆玖一建设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审核,核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758,317.98元。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40,000元,尚欠工程款2,218,317.9元。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固强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汇公司是该涉案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固强公司以2,203,732元中标,2017年1月28日,被告固强公司和被告中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固强公司委派原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不知道原告**和**是合伙关系。2017年7月4日,被告中汇公司向被告固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760,000元,被告固强公司向原告**分二次共支付1,540,000元。涉案项目验收后决算的价格是3,758,317.98元,因被告中汇公司资金困难未向被告固强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固强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被告中汇公司辩称,被告固强公司以2,203,732元中标被告中汇公司的新源县某项目,涉案项目结算工程款是3,758,317.98元,已支付被告固强公司工程款1,760,000元。被告中汇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固强公司以2,203,732元中标被告中汇公司发包的新源县某项目。同年1月28日,被告固强公司和被告中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固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施工,约定被告固强公司按照涉案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和6%作为劳务费的标准扣减后,将工程款转付原告**。被告固强公司派人监督管理涉案工程,由原告**和**合伙组织人员和机械完成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2019年6月28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形成《新源县某设项目竣工验收汇总表》一份,原告**在该验收材料的施工单位处签字。2020年10月24日,经过审计等部门委托第三方审核,由各方盖章签字形成《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核定涉案工程价款为3,758,317.98元。被告中汇公司支付被告固强公司工程款1,760,000元,被告固强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转付原告工程款1,540,000元。被告中汇公司尚欠被告固强公司工程款1,917,652.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新源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汇总表》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被告固强公司提供的转账票据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和被告固强公司是转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告**和**主张和被告固强公司是转包关系,原告**和**彼此是合伙关系,被告固强公司辩称和原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固强公司雇佣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组织人员和机械施工,将被告中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减一定的管理费和劳务费后转付原告**,被告固强公司和原告**是雇佣关系,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被告固强公司和被告中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不是原告**,被告中汇公司亦不认可原告**是项目负责人,且被告固强公司未能证实和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也否认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固强公司辩称和原告是雇佣关系即认可原告是其雇员,又认可原告有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本就相互矛盾。根据被告固强公司和原告**的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施工,被告固强公司扣减管理费和劳务费后转付原告**工程款,综合上述行为,被告固强公司和原告**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固强公司和原告**属于工程转包关系。关于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和**彼此认可合伙关系,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和**彼此认可是合伙关系,原告**和**就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实际施工人而存在,故原告**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告**有权和原告**共同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涉案工程款。被告固强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固强公司和原告的转包关系无效。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结算的应按照约定折价补偿。关于工程款。被告固强公司同意按照工程款3,758,317.98元支付,但辩称需要扣减工程款的2%和6%作为管理费和劳务费,原告亦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固强公司对扣减工程款的2%和6%作为管理费和劳务费的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固强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3,457,652.5元(3,758,317.98元×92%),扣减被告固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540,000元,被告固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17,652.5元(3,457,652.5元-1,54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固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917,65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汇公司尚欠被告固强公司工程款1,998,317.98元未支付,被告中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固强公司建设工程款1,917,652.5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达成计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24日完成竣工核算,原告主张2020年10月24日为付款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5%计息有法律依据,即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139,988.6元(1,917,652.5元×3.65%×2年),以及以工程欠款额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7,652.5元、利息139,988.6元,以及以工程欠款额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新疆中汇鑫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17,652.5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2元,减半收取计12,921元,由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