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7409号
原告: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6号3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郭文革,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川、吴显山,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步行街162-5号。
法定代表人:胡卫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生公司)诉被告无锡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瑞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96781.26元;2.判令恒瑞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确认厦生公司对其所施工的无锡恒大观澜府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恒瑞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双方签订《无锡恒大观澜府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厦生公司承包范围为“长兴恒大金陵悦府项目园建工程的地面铺装、人工湖、休闲平台、花池、亭、亲水栈桥、雕塑安装、喷泉等硬景的结构、装饰及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双方针对案涉工程又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和一份奖励协议,确定工程总价为4393172.79元,并确定奖励金额为157278.27元,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无息)支付。2018年5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恒瑞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总金额为4650099.67元。恒瑞公司以商业汇票支付的工程款中,票面金额为139502.99元的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已拒付,厦生公司未实际收到该款项,票面金额157278.27元汇票起诉时虽未到期,但根据恒瑞公司已拒付到期汇票的事实及其财务状况,该票据到期必将拒付,厦生公司必然无法收到该款项。现厦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瑞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无到期未付款,仅有尚未对付的商票,商票为双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且已由厦生公司签收,表明厦生公司接受其商票付款的方式,商票开出后即视为已支付工程款。如厦生公司要求承兑商票,则诉请属于票据追索范围,应移送广州中院审理。因其已经用商票的方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且厦生公司已经接受且签收,故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即使被判决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商票到期且被拒绝对付后开始计算相应的利息。工程款逾期利息不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内。本案所涉合同,厦生公司的主要义务并非独立组织实施规划许可建筑物的整体构筑施工,厦生公司施工的最终成果附着于建筑物主体,在脱离建筑物后即不具备约定的市场价值,故不宜折价、拍卖;其房产已经全部对外销售,厦生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对抗消费者权益,故也不宜折价、拍卖;诉讼保全担保费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其不同意承担。故请求驳回厦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在厦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移送广州中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2月8日,厦生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无锡恒大观澜府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无锡恒大观澜府项目园建工程的地面铺装、人工湖(土方工程仅负责甲方指定零星土方,其他由专业公司施工)、休闲平台、花池、亭、亲水栈桥、雕塑安装、喷泉等硬景的结构、装饰及水电工程”;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其他按通用条款执行;合同暂定总价为34513280元,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恒瑞公司累计支付厦生公司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恒瑞公司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恒瑞公司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23日竣工验收。2019年1月2日,双方签订《无锡恒大观澜府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该协议约定原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4393172.79元。2020年5月29日,双方签订《无锡恒大观澜府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奖励协议,第一条约定:“由于厦生公司如期完成无锡恒大观澜府项目园建工程承包范围对应项目计划并及时进行结算,故对厦生公司给与一定奖励,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定奖励金额共计157278.27元。”第二条约定:“恒瑞公司应向厦生公司支付无锡恒大观澜府项目园建工程奖励费用,奖励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无息)支付给厦生公司。”协议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未约定付款时间。
二、恒瑞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4650099.67元,又出具工程维保验收确认证明书,载明“本项目于2018年5月23日通过验收至2020年5月24日维保期已满,在维保期中质量缺陷均已整改完,现同意进行维保验收并移交。”
三、恒瑞公司向厦生公司交付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其中票据号码210330206501820201210791889584的汇票出票人为恒瑞公司,收票人为厦生公司,承兑人为恒瑞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0日,票据金额为139502.99元,恒瑞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现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其中票据号码210430204630320210204849626312的汇票出票人为恒瑞公司,收票人为厦生公司,承兑人为恒瑞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4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4日,票据金额为157278.27元,恒瑞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现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审理中,厦生公司陈述,本案是工程款纠纷,上述票据兑付不了,等于工程款尚未支付,要求恒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同意从票据到期日开始计算;其施工范围的工程不能单独交易,属于住宅小区内的公共部分,附属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块算,也应当优先受偿,对房子拍卖、变卖也应当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奖励协议、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工程维保验收确认证明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确定工程造价为4650099.67元。2020年5月24日案涉工程维保期已届满,恒瑞公司向厦生公司交付了139502.99元、157278.2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鉴于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拒付,视为恒瑞公司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故本院对厦生公司要求恒瑞公司支付296781.2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厦生公司主张上述款项自票据到期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中139502.99元应自2021年9月10日起、其中157278.27元应自2021年11月4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厦生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厦生公司在审理中明确其施工范围的工程不能单独交易,属于住宅小区内的公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涉工程按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本院对厦生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9678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9502.99元自2021年9月10日起、157278.27元自2021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计2988元,由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元,无锡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军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宇平
书 记 员 荣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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