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执异17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5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郭X革。
委托代理人:张景,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F250室。
法定代表人:韦钦亮。
第三人:韦钦亮,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单县南城街道办事处东关八零村一街111号1号楼2单元301室。
第三人:魏相军,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单县浮岗镇韦新庄行政村堤头村230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韦钦亮、魏相军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上海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生效的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股东韦钦亮认缴出资198万元,占股99%,股东魏相军认缴出资2万元,占股1%。但被执行人的上述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追加韦钦亮、魏相军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上海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责任;魏相军对韦钦亮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韦钦亮对魏相军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的(2019)沪0112民初40811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7,96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3,16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因上海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20)沪0112执8538号案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上海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上海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上海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股东为韦钦亮、魏相军。韦钦亮认缴出资额为198万元,出资比例为99%;魏相军认缴出资额为2万元,出资比例为1%。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9月26日前。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9)沪0112民初408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沪0112执8538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上海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被执行人上海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股东韦钦亮、魏相军出资期限为2034年9月26日前,现尚未届期,股东韦钦亮、魏相军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股东已具备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故在执行程序中,请求追加韦钦亮、魏相军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孔祥虎
审判员 袁 辰
审判员 薛美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