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中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9228号 原告:广东中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连湾工业片区呈恒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加通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梓恒,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安顺社区江安河东路中段171号、173号、175号、17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1幢1**1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6号32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401号之一137-141房A65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中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文旅城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房地产公司)、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生公司)、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梓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创文旅城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厦生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2021年12月21日,珠海市华三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中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二、2021年1月25日,融创文旅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票面金额为2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65100687920210125832319055),收票人为厦生公司,保证人为融创房地产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8月6日,厦生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8月31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新材料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就上述汇票进行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30日遭到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2月10日,***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2年3月7日线下向***公司银行转账支付25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清偿日期为2022年3月18日。 三、原告为证明其票据来源的真实性,提交了情况说明及水泥购销合同予以佐证。上述材料显示,2021年6月11日,**公司作为需方与珠海市乾源嘉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珠海市乾源嘉业贸易有限公司向**公司供应最高限额为1329240元的海螺水泥。2022年6月6日,珠海市乾源嘉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其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指示**公司将涉讼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至原告名下。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融创文旅城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厦生公司、**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为13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五、各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融创文旅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融创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流通,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我方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票据取得支付合理对价,原告取得票据存在不合法的可能,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二、即使法院支持利息,最高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厦生公司答辩称,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具体理由如下:一、融创文旅城公司系票据责任最终承担人,应当由其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二、融创房地产公司在案涉票据上记载为保证人,应当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我方在履行基础合同关系及票据流转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四、原告未将拒付情况通知我方,本身存在过错,导致我方未能及时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损害我方利益,故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付款义务,即便主张,亦应当扣除给我方造成的损失。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本案中,案涉汇票背书连续,原告取得被告**公司背书转让的案涉汇票后,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公司。***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后,向其前手即原告追索主张票据权利。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公司全额进行了清偿,原告因此依法取得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有权向其任一前手、数名前手或全部前手行使汇票再追索权。因此,原告要求出票人融创文旅城公司、保证人融创房地产公司、背书人厦生公司和**公司连带支付已清偿的票据款25万元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在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3月7日线下向***公司银行转账支付25万元清偿票据款一事未及时告知其他票据债务人,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应由票据债务人负担。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记载的清偿日(即2022年3月18日)为准。综上,被告融创文旅城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厦生公司、**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5万和利息(以25万为基数,从2022年3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融创文旅城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广东中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5万和利息(以25万为基数,从2022年3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冯 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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