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7612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海门市晨挺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三厂街道青龙港街钟楼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后马路147号15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屠敖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俊玮,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海门市晨挺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挺公司)、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平、被告祥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俊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晨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10000元并支付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祥龙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祥龙公司承接绿地集团承包的启隆镇绿地长岛建筑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晨挺公司及**施工。2018年初被告晨挺公司、**又将其中绿地长岛124号楼内墙腻子、涂料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年底原告按约完工交付,总工程款410000元,被告晨挺公司、**已支付200000元,余款210000元由被告晨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人工工资110000元,另外被告晨挺公司、**开具票据金额100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约定到2020年8月兑现,但因其帐户无资金而不能兑现。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晨挺公司、**一直以被告祥龙公司的工程款未到账而未按期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祥龙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是与被告晨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公司结欠被告晨挺公司系工程质保金,其他工程款已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所剩无几,基本已结清。本公司同意不通过被告**解决原告的事情,但本公司并未拖欠被告晨挺公司一、二千万。
被告晨挺公司、**未到庭作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晨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被告祥龙公司承包启隆镇绿地长岛装潢工程后将其中124号楼装潢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晨挺公司。后经原告***与被告**联系,该楼内墙腻子涂料劳务工程按15元/平方的价格分包给原告***施工。随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年底完工交付。2018年年底,被告祥龙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劳务款200000元。对于尚欠的人工工资,一是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124#楼人工工资110000.00元整(拾壹万元整),本工资在2021年春节前有钱的情况下先付一半(过春节11万5仟不过春节11万)”,然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二是被告**、晨挺公司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现金支票一张,但原告于2020年8月30日发现现金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正常兑现。
本院认为,被告祥龙公司承包启隆镇绿地长岛建筑装潢工程后将其中124号楼装潢工程分包给被告晨挺公司,被告晨挺公司又将124号楼内腻子涂料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并无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被告晨挺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法分包。被告祥龙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装潢工程又分包给被告晨挺公司,亦构成违法分包。被告**系被告晨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其联系将公司承包的124号楼内腻子涂料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应视为被告晨挺公司的对外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晨挺公司承担。现原告按约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并完成交付,被告晨挺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款项。
对于结欠原告的劳务款项,被告**及被告晨挺公司分别以欠条和现金支票的形式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劳务款的依据。讼争欠条虽系被告**出具,但所涉款项产生于案涉工程,故应认定为被告**的职务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晨挺公司承担。同理,被告晨挺公司及**虽然向原告出具现金支票,但属于空头支票无法正常兑现,亦应由被告晨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劳务款的金额,根据欠条承诺的给付时间节点、金额、违约条款等内容,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的欠条金额的一半即57500元,加上现金支票金额100000元,合计157500元。
对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的起算点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其中对于欠条所涉款项,双方约定于2021年春节前给付,故利息应从2021年2月12日开始计息。另100000元,原告自称双方约定到2020年8月30日兑现,故上述时间点应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20年8月30日起计算。被告祥龙公司将其承包的装潢专业工程再分包给被告晨挺公司构成违法分包,故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祥龙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祥龙公司并未举证实际未付款的金额范围,故被告祥龙公司应对原告的劳务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晨挺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晨挺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157500元及利息(以5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门市晨挺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0元,由原告***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 青
援引相关法律规定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