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海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5民初78811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屠敖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晔伟,男。
被告:上海海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夏新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砚,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荣,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祥龙公司)、上海海业建设发展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海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疫情影响于2020年1月24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5月12日恢复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海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6,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7月9日暂计为人民币19,368元(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12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新园路洲海商业街有工地,将人行道改建、垃圾房修建、水沟修整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达成协议后于2015年5月份至9月份期间,就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均按照***的要求予以施工完毕。根据原告做的工程量,并且通过与***的员工张飞进行核实,***应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56,400元,该工程款其实主要系民工工资。而***仅算了一部分给原告,剩余126,400元迟迟拖欠未予结算。经过原告多次讨要,并且于2016年2月4日将***拖欠工程款一事举报至劳动局。后经过劳动局与***沟通,***于当日发信息给原告,同意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高东项目上的人工费126,400元。但***至今未履行承诺。另,***在高东镇新园路项目上是以祥龙公司和海业公司的名义在处理工地上的事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祥龙公司辩称:祥龙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祥龙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是挂靠在祥龙公司名下的山晔伟个人与***之间就系争工程有过合同关系。山晔伟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于2017年支付完毕。
被告海业公司辩称:本案与海业公司无关。海业公司与***、祥龙公司及原告均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由原告、被告祥龙公司、海业公司对原告与***之间的短信记录、敲有“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章样的高东镇新园路工程量工程款清单、本院(2017)沪0115民初84835号法庭审理笔录、《承诺书》、《高东集镇14-1地块商业项目工地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评审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告、被告祥龙公司、海业公司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祥龙公司、海业公司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以下事实:
***从祥龙公司处承包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新园路洲海商业街的施工工程,***将其中的人行道改建、垃圾房修建、水沟修整等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5年5月份至9月份期间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均按照***的要求予以施工完毕。原告与***的员工进行核实并结算了工程款。而***仅算了一部分给原告,剩余126,400元迟迟拖欠未予结算。经过原告多次讨要,并经过劳动局与***沟通,***于2016年2月4日发信息给原告,同意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高东项目上的人工费126,000元。但***至今未履行承诺。
2017年11月1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及祥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因***于2018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于2018年3月5日、3月31日、5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撤诉。
海业公司举证的《高东集镇14-1地块商业项目工地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评审表》显示:海业公司作为系争工程所在地项目的专业承包及劳务分包单位,在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施工,其施工工程经总承包单位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评价为“竣工优良”。
本案审理过程中祥龙公司称系争工程系由挂靠在祥龙公司名下的山晔伟承接后转包给***,但祥龙公司对上述陈述内容未举证予以证明。祥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付清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作为个人无工程施工资质,祥龙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后又将系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与***之间关于系争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系争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与***已于2016年1月7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当时及之后***及祥龙公司未对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系争工程视为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发短信承诺其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又于2018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于2018年3月5日、3月31日、5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均未按约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按同期贷款利率、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祥龙公司未有效举证证明系山晔伟挂靠祥龙公司承接了系争工程,应认定祥龙公司承包系争工程后转包给了***。根据原告举证的敲有“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章样的高东镇新园路工程量工程款清单及原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剩余未付工程款126,000元中有1,800元工程款系“徐泾”工地上的,不属于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不应由祥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祥龙公司未有效举证其已向***付清了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故祥龙公司应对***未付原告的系争工程的工程款124,200元(126,000元减去1,800元等于124,2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要求祥龙公司连带支付其他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海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于原告施工期间(2015年5月份至9月份期间)之前已经完成了系争工程所在地的施工任务,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的系争工程与海业公司相关,故原告要求海业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祥龙公司辩称原告举证的高东镇新园路工程量工程款清单上的“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章样不是祥龙公司的章,但又不申请对该章样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应由祥龙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祥龙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6,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6,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被告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未付原告**的工程款124,2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7.38元,由被告***、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84元,由被告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冬红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向联申






书 记 员


杨丽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