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共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孟志刚,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46295-5,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王日全,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志刚,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2016年2月2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志刚,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22日,经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青海省海南州民族中学女生宿舍楼主体模板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建女生宿舍楼主体模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为38元/㎡。后原告按协议如期完工。2013年12月1日,被告**工地的负责人邓贵全给原告出具说明,确认女生宿舍楼施工面积为12730㎡,以此计算得工程劳务款共计应为483740元。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原告至今只领取到劳务款410000余元,尚有68902.6元未得支付。由于该工程系由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又由***转包给**,故原告认为***、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68902.6元。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2013年春节前,经结算,被告**确实欠付原告**劳务款,欠付金额与**的诉讼主张一致;而**与***之间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
被告***、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首先,***既是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省海南州民族中学女生宿舍楼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华厦公司在青海省海南州民族中学学生食堂项目的负责人;**工地的负责人为龙一鸣,而非邓贵全。其次,***将涉案工程(包括女生宿舍楼和学生食堂)均转包给了**,而**在工程尚未完工之时便携款下落不明,导致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另找他人完成了后续工程,并为此额外支付了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由此核算,二项工程中**应得的工程款合计为3342454元,而***实际上已向**支付4632135元,从整体支付情况看,被告***和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与**签订的主体模板工程合同中,欠付**的劳务款应当由**负责支付。另外,***曾于2013年11月17日直接支付给原告**50000元,此款应当从原告诉求中予以核减。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款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海南州第一民族高级中学拆建工程A标段即女生公寓。2012年7月,青海省海南州教育局与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海南州第一民族高级中学拆建工程A标,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8817498.5元。2012年7月27日,***以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书》,约定***将海南州第一民族高级中学公寓楼A标转包于**,工程内容为“1.在图纸以内除防水、保温、涂料、基础开挖和回填土人工配合以外的所有内容扫地出门;2.在工程以内的临时建筑和设施建筑,完工清场;3.工程以内的来料卸车、转运、倒运等(不包括卸水泥、加气块);4.在本工程以内的临时用工”,合同价款为410元/㎡,承包总面积按图纸面积计算等。
2013年4月19日,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海南州第一民族高级中学标准化学校建设项目A标段即学生食堂。此后,青海省海南州教育局与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海南州第一民族高级中学标准化学校建设项目A标段,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309382.31元。2013年7月1日,***以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书》,约定***将海南州第一民族高级中学食堂A标转包于**,工程内容为“1.在图纸以内除防水、保温、涂料、基础开挖和回填土人工配合以外的所有内容扫地出门;2.在工程以内的临时建筑和设施建筑,完工清场;3.工程以内的来料卸车、转运、倒运等(不包括卸水泥、加气块);4.在本工程以内的临时用工”,合同价款为620元/㎡,承包总面积按图纸面积计算。
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民师木工班组女生公寓承包协议》,约定由**从**处承包海南州第一民族高级中学女生公寓模板工程,承包内容为“模板工程:施工图纸以内所有主体结构模板的制作,安装和拆除”等;建筑面积为“图纸面积实际计算”;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结算方式为“按实际面积计算”,单价为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先后二次从**处领取劳务费共计360000元;2013年11月17日,**从***处领取劳务费50000元,至此,**累计领取劳务费共计410000元。2013年12月1日,经结算,**工地的技术员邓贵全开具《海南州第一民族高级中学校舍安全工程项目部结算单》,确认“**在海南州第一民族高级中学女生宿舍共计做木板展开面积12730㎡”。对邓贵全出具的该结算单,被告**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各被告欠付的劳务费共计为68902.6元,对此金额,被告**当庭予以确认。
现海南州第一民族高级中学拆建工程A标段即女生公寓工程和海南州第一民族高级中学标准化学校建设项目A标段即学生食堂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累计从被告***处借支款项共计2380180元(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借支20000元,于2013年6月18日借支100000元,于2013年7月2日借支300000元,于2013年7月13日借支100000元,于2013年7月25日借支100000元,于2013年8月14日借支600000元,于2013年9月9日借支280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借支228365元,于2013年11月16日借支15000元,于2013年11月16日借支636815元);另,2013年8月17日,***代**向模板供货商柳金烨垫付模板款12740元;2013年8月7日,李健、龙一鸣从万达项目部借支10000元;2014年3月28日,龙一鸣从***的项目经理杨龙剑处借支4000元,综上,***累计支付**款项共计2406920元。
再查明,2013年底,**在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工结算之前,便撤场离开,后续工程由***另找他人施工完成,此部分工程款由***另行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由于**提前撤离,故其承包的工程至今尚未与***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民师木工班组女生公寓承包协议》、《海南州第一民族高级中学校舍安全工程项目部结算单》(2013年12月1日,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15日由海南州教育局出具),被告***和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编号2012-85-A,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州教育局-万达,复印件)、《合同书》(***与**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中标通知书》(编号2013-20-A,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州教育局-华厦,复印件)、《合同书》(***与**于2013年7月1日签订)、领条(**于2013年11月17日出具,复印件)、单据(33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二个合同,即***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及**与**之间签订的《民师木工班组女生公寓承包协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签订《合同书》,将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对于***的该转包行为,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始至终并未表示反对,但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故***与**之间的《合同书》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从***处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相应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并与其签订《民师木工班组女生公寓承包协议》,该协议同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虽然本案所涉二个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则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或劳务工资。**作为海南州第一民族高级中学女生公寓模板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单价及最终结算工程面积计,其应得劳务工资为483740元。其中被告**及***已实际支付给**41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务工资68902.6元,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68902.6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及充分的事实基础,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和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提出**于2013年11月17日从***处领取现金50000元,该款项应当从诉求中予以核减。对此答辩意见,经**与**当庭核实,确认该笔50000元包括在**自认的已领金额410000元之中,且被告***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领条只能证明**领取款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410000元之外另行支付,故本院认为被告***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笔金额不能从原告诉求中予以核减。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和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从***处承包的工程包括海南州第一民族高级中学拆建工程A标段即女生公寓工程和海南州第一民族高级中学标准化学校建设项目A标段即学生食堂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该二项工程的工程款并未分别计算,而由于**在其承包的上述二项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时便提前撤场,其与***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故无法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从而无法确定***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具体欠付金额。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和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欠付金额。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与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向**支付4632135元并提供了**借支2406920元的借据及***在**撤场后向后续施工人支付2225215元的单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及其技术员龙一鸣签字确认的借支凭证及***代**垫付的模板款票据,可以认定***累计支付**款项共计2406920元,而***支付给后续工程施工人的2225215元不应计入***与**之间的核算金额中,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从而对被告***与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另,被告***与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应对邓贵全出具的《海南州第一民族高级中学校舍安全工程项目部结算单》中记载的兴海藏医院工程款10000元在本案劳务款中予以一并核算,由于该款项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且当事人**、**亦认为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核减,故虽然本案所涉工程结算单中记明了该款项,但由于缺乏关联性,且结算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宜对该款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890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涛
审判员 苏  林
审判员 尹 菲 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岗尖拉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