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02民初164号

原告:**,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工程款暂定为115万元及利息12.68万元(以115万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被告二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了关于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主机楼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内容,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承包范围为主机楼主体工程,工程总造价4713200元,工期90天。合同实际履行时,是齐学成以被告1的名义进行施工,涉案项目齐学成施工完成主体框架阶段。之后,地坪、墙体、外墙保温、涂料、内墙粉刷涂料、各层地坪、屋面防水保温、门窗、一到三层钢格栅、楼梯部分、室外钢楼梯等附属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涉案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原告承建的附属工程,被告1分文未付。原告无数次向被告1催要工程款,被告1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依约完工并交付,但被告未履行其工程款给付义务,对原告造成了不当损失。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方拖欠原告方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特具诉状上呈人民法院,恳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6年3月1日二被告签订主机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签订合同时**是项目的代理人,实际在施工过程中**与齐学成进行了实际施工,涉案项目是万达公司承包建设,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内容包括价格支付方式、工期等相关的内容。

2.设计图纸复印件一组,拟证实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的具体内容以及设计施工要求,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为设计图纸中的附属部分。

3.四份分包协议复印件以及结算单复印件3份,拟证实**分别于2016年9月24日、2016年9月24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0日将涉案工程的附属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内墙及楼梯墙面拌灰、屋面保温层以及一至五层的室内地坪抹光,共计四个分包项目分包给陈某,并且对上述四个项目出具了主机楼及附属工程工作量及造价申报表,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项目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4.2020青28民终414号海西中院庭审笔录一份,拟证实1.在庭审中,兴明公司回复万达公司的发问,涉案项目签订合同后施工人是谁,兴明公司称齐学成和**。万达公司又问,建设工程你们给万达公司支付多少钱,兴明公司回复支付300多万给万达公司,剩余150多万付给了**。万达公司又问,兴明公司签订合同时万达公司与兴明公司向**付款是否有公司授权,兴明公司回复没有,**一直在施工现场,审判员问兴明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是谁,兴明公司回复**和齐学成。审判员又问兴明公司当时是谁施工的,兴明公司回复我们认为是青海万达建筑公司派的齐学成与**,齐学成和**是谁找的我们不清楚。以上,万达公司向兴明公司发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齐学成与**。2.兴明公司已经使用涉案项目,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完成,并且涉案项目符合协议约定,已经具备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当时作为**的代理人,问兴明公司,是否实际验收,是否实际使用,兴明回复,因为没有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我们只能先使用。

5.兴明公司在(2020)青2802民初345号案件中出具的付款明细一份,拟证实在20项付款明细中有6项已付给万达公司共计315万元,协议中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未向**支付,可以证明按照固定总价,尚欠工程156.32万元。

6.(2019)青2802民初1326号及(2020)青28民终414号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是原告受万达公司的委托与兴明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以个人名义于2016年9月24日、2016年10月10日分别与陈某签订四项分包协议,该四份分项分包协议没有万达公司加盖公章,也未显示万达公司的授权,陈某认可受**雇佣受其指派干活,并进行工程结算。向其主张工程款,在起诉前陈某从未向万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也不认识万达公司的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万达公司参与其中,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附属部分是由**实际施工的,并且二审法院判决**承担支付陈某的判决,该劳务费原告已支付给陈某。

7.附属工程的造价表,拟证实附属工程总造价为1971395.5元。

被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2015年10月1日,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与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主机楼主体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地坪工程由案外人陈某施工。至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也未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致使案涉工程未能结算。二、**系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三、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与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因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因,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并且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

被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0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2015年的合同与2016年的合同只是在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不一致,其他条款均一致,拟证实1.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与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工程内容: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主机楼主体工程。3.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600元,合同价格为可调价格合同。4.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认可后,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6.**身份系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

2.2017年8月28日陈某向兴明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案涉工程中的地坪工程由案外人陈某施工。

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万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挂靠施工关系,**并非万达公司的员工,也非万达公司挂靠人,他的身份是该工程的介绍人。2.万达公司与兴明公司虽有合同关系,但实际施工至2016年8月底9月初,由于兴明公司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万达公司终止双方的施工合同并撤场。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3.原告在我的公司与兴明公司终止施工合同后,与兴明公司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关系等事实,我的公司不清楚,综上,万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工程施工挂靠关系,后期万达公司与兴明公司终止合同后,也未授权原告施工,综上,原告要求我的公司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另外,万达公司在前期施工期间,由于兴明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万达公司终止与兴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撤场,但兴明公司并未对前期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经万达公司单方计算,截止万达公司撤场兴明公司尚欠万达公司20万左右工程款未付,万达公司对此保留追诉权利。

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20)青28民终414号判决书,拟证实1.原告与万达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施工关系;2.涉案工程万达公司在2016年8月底或9月初就已撤场,当时万达公司已将该工程主体结构部分施工完毕。

2.2016年3月1日万达公司与兴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1.双方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当时万达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是**,但**并不是签订合同时的实际施工人。2.该合同履行中途万达公司与兴明公司终止了合同,万达公司撤场的事实。

3.证人齐学成,拟证实主机楼主体是齐学成以万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我们的合同工期为三个月,在2016年8月份完成工程主体,在此期间,兴明公司因资金问题,齐学成以万达公司的名义撤出施工。撤场时,我们给兴明公司的负责人朱军说了当时还有监理及**在场,撤场后,我们并没有参与工程。

经审理查明,(2020)青28民终4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3月1日**代表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0日**以个人名义与陈某签订了分项分包协议,**并非是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亦认可后期工程款均支付给**。

案涉的2016年3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主机楼工程包含主体、外墙粉刷、门窗、水泥地面收光,其中不包含(水、电、暖、消防、装修)等;承包范围显示包工包料;工程量为2945.75㎡,1600元/㎡;总造价为4713200元。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已向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260097元含税金110097元。

另查明,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2.6万元的计算标准:以115万元为本金,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是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将主机楼的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一并发包给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案涉工程现已实际使用。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撤场前已将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毕,其与齐学成存在挂靠关系。

再查明,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在(2020)青28民终414号开庭笔录中陈述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前期付款给齐学成和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期撤场之后支付给**,但是从2017年年底其给**付款,及案涉工程是在2017年完工,并承认案涉工程已先使用。

本院认为,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与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并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同时根据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陈述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场后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且2017年年底给**支付工程款,因此,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应知晓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场及后期工程由**完成的事实,故被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不认可**是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虽然**和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在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场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此时**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于2017年完工,且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现已使用案涉工程。**借用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给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主张剩余部分工程款应为其所有的意见,虽然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与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表示对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工程并未进行结算,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并非全部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但案涉工程从完工至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其是对自己权利的消极对待;另外,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与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作为共同被告,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另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可调控价款合同,但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发生调价的事实,故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包工包料的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已向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可确定该工程剩余价款为145余万元,因后期工程均由**实际施工,现**主张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15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意见,因其认可借用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且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其并不知道**借用资质一事,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和**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借用资质一事已被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知晓,且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撤场后并未再和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发生施工关系及根据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陈述,其将后期工程款直接支付至**而非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2.68万元(以115万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12.68万元的利息是以115万元为本金,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是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底完工及现已使用,现**主张利息从2018年7月1日开始起算,而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在2018年7月1日前未接收及使用案涉工程,故**主张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故**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及利息(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为126800元;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6.00元,由被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桂   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玛瑙书记员曹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