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522民初137号
原告(反诉被告):**,住青海省海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反诉原告)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25046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5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援建同德县人民医院项目工程由被告万达公司承建,被告**挂靠被告万达公司,原告与被告**系施工劳务关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工资,至2017年7月19日,共计欠款1250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万达公司辩称,万达公司于2014年承包同德县人民医院的建设施工工程,并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后万达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6年,原告**施工完成该工程后,要求万达公司给予其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原告**将被告**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同德县宗日寄宿制学校工程中的宿舍楼劳务工资209638.2元计算在内,万达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多支付劳务工资84592.2元,万达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
反诉原告万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万达公司与反诉被告**对同德县人民医院工程劳务工资结算单中的第1项、第12项结算为无效结算条款;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万达公司多支付的劳务工资84592.2元;3.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认为,多支付给反诉被告**的其他工程劳务工资,不属于本案工程施工范围,也不属于反诉原告结算范围,且反诉被告**与被告**恶意串通,将其他工程劳务工资计算在本案工程中,故意损害反诉原告的利益,属于无效结算条款,反诉原告实际多支付的劳务工资84592.2元,反诉被告**理应返还。
反诉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反诉原告万达公司承包的,被告**与万达公司属挂靠关系,反诉被告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反诉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对于结算单中涉及的宿舍楼劳务工资209638.2元,不属于反诉原告万达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反诉被告劳务工资209638.2元后,反诉被告同意将反诉原告万达公司多支付的劳务工资84592.2元,返还给反诉原告万达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宿舍楼、旱厕、感染科》项目结算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应结算的劳务工资,结算单上有被告万达公司的盖章,最后一次付款是2017年8月9日的事实。被告万达公司对该证据上的第1、12项工程不认可,对结算单上的盖章亦不认可,认为同德县人民医院工程的项目中没有宿舍楼,该部分劳务工资不应由其承担,公章是被告**私自刻制,未经过万达公司授权,银行明细能证明万达公司多支付了劳务工资84592.2元。庭审中,经电话核实,原告**认可同德县人民医院工程的项目中没有宿舍楼,宿舍楼是其他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对结算单上第1、12项外的其他项目均认可,与基本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2.收条,拟证明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结算后,尚欠劳务工资125046元未付。被告万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褚网全是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与万达公司无关,万达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结清。本院认为,该收条是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褚网全出具的,收条虽载明是万达公司付的同德县人民医院项目工程的劳务工资,但从证据1可以得出,未付的劳务工资中存在其他项目工程的款项,故对被告万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万达公司提交证据:1.《招标公告》《投标总价》《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施工合同》,拟证明万达公司投标的同德县人民医院工程项目清单中并未包含宿舍楼工程的事实。原告**只对《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报价表不是最终确认表。本院认为,《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证明案涉工程有6项,无宿舍楼工程项目,与万达公司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是同德县人民医院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同德县宗日寄宿学校宿舍楼工程,与万达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到庭,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承诺书载明“所有同德县人民医院项目工程欠款,由**及青海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宿舍楼工程挂靠的是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万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青海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什么关系,无法认定,挂靠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宿舍楼,工程项目地址不明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马某、陈某、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同德县人民医院施工项目中没有宿舍楼工程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到庭,对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明的事实与《招标公告》《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施工项目范围相一致,对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已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原告**认为,因该案属专属管辖,撤诉并不是该案已作出生效判决,可以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再次处理,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5.证明,拟证明万达公司没有授权被告**刻制万达公司同德项目部公章,是被告**个人行为,由此引起的后果万达公司不负责。原告**认为,该证据是万达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施工合同》中,被告**作为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签名,由此产生的责任应该由万达公司承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万达公司单方制作,万达公司是否授权**刻制公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6.通话录音,拟证明万达公司与被告**、**侄子周标通话时,**、周标均承认结算单中第1项宿舍楼主体、第12项宿舍楼外架工程不属于同德县人民医院施工项目范围,万达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原告**认为,**、周标均未到庭,录音中的通话人是否是**、周标本人不清楚,对所证明的事实无法认定。本院认为,通话录音中证明的事实,与本院当庭与原告**通话确认的事实一致,同德县人民医院施工项目范围中不存在修建宿舍楼工程,对万达公司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诉中已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反诉原告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江苏援建同德县人民医院项目工程施工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反诉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该明细表向反诉被告**多支付了劳务工资84592.2元,因结算单中第1项、第12项宿舍楼部分的劳务工资合计为209638.2元,减去原告**主张的拖欠劳务工资125046元,剩余84592.2元就是反诉原告多支付的部分。反诉被告**认为,该明细表中显示的承包总价、剩余欠款与自己主张的数据相一致,但该明细表没有显示反诉原告主张的多付给反诉被告84592.2元的事实,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同德县人民医院项目工程施工范围中不存在修建宿舍楼项目,反诉被告**亦认可该事实,因此该部分劳务工资不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对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万达公司属挂靠关系,万达公司向**收取管理费。2014年4月,被告**以万达公司名义中标江苏援建项目同德县人民医院建设施工工程,2014年5月,被告**以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该项目发包人江苏省对口援藏援疆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签订了《青海省海南州同德县人民医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包括门急诊医技楼、附属楼、感染科病房、设备用房、室外给水工程、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之后,被告**将其中20项价款为660931.9元的工程量以包清工的方式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进场施工,2016年年底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431000元,剩余229931.9元由被告万达公司负责支付,被告万达公司支付了104885.9元后,发现《宿舍楼、旱厕、感染科》项目结算单中宿舍楼主体、宿舍楼外架两项工程不属于同德县人民医院建设施工项目,该两项工程劳务工资为209638.2元,被告万达公司已多付给原告**84592.2元,遂将剩余劳务工资125046元至今未付。宿舍楼主体、宿舍楼外架两项工程属**挂靠其他公司实施的其他项目,与案涉工程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挂靠被告万达公司实施工程项目建设,又将部分工程以清工的形式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告**在劳务工资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在本案劳务工资结算过程中,原告**未如实提供工程结算单,将不属于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要求结算,被告万达公司在未仔细核算的情况下,多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万达公司支付剩余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案涉工程以外施工项目的劳务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原告认为本案案涉工程以外施工项目的劳务工资应由被告**支付,是被告**挂靠其他公司进行施工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该项劳务工资是否由**个人承担,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万达公司反诉请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劳务工资84592.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劳务工资84592.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56元、反诉费1914.8元,合计4947.36元,减半收取为2473.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晓 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仁青当周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