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8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62955Q。
法定代表人:赵世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德令哈市工业园纬四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310864314R。
法定代表人:郑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青云,女,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2019)青28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忠,原审被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9)青28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和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劳务费,主债务人不明;2.原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不符合资质要求,***与**所签订合同无效,不构成表见代理;3.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系挂靠上诉人万达建筑公司承揽被上诉人青海兴明电力有限公司的发包工程且在***与**签订分包协议时上诉人已退场,挂靠协议也已终止。
***辩称,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挂靠在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辩称:1.合同当事人应当为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2.工程内容不包括水电暖、消防等装修部分,**与***所签订的分包协议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3.上诉人称**系挂靠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不客观的,合同协议签订的工程是由上诉人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
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是否挂靠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不知情,合同是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是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主机楼工程收尾工作量及造价申报表原件两份,被告**以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人的名义分别写明“同意按叁拾伍万元整上报甲方支付”“同意按贰万伍仟元整上报甲方支付”、并均有**本人确认签字,对原告所产生的劳务费共计375000元**已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申报表中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未确认签字,故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2.2016年3月1日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就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主厂房主机楼主体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系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协议约定承包工程包括主体、内外墙粉刷、门窗、水泥地面抹光;3.**与原告签订分项分包协议时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已撤场。庭审中,**称案涉劳务项目以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时**系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分项分包协议时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已撤场;如**属于有权代理,则**行为由被代理人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如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撤场时终止了与**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情形,因**曾是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且**在出具工程价款结算时以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人的名义确认签字,庭审中也称案涉项目是以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对此有代理权,故**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被代理人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在本案的行为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750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直接向**主张劳务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因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且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庭审中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对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或欠付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故对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37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代表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0日**以个人名义与***签订了分项分包协议,**并非是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亦认可后期工程款均支付给**。
本院认为,**受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与青海兴明电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个人于2016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0日分别与***签订了四份分项分包协议,该四份分项分包协议既无青海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亦未显示出**受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签定协议,***也认可受**雇佣,受其指派干活,与其进行工程结算,向其主张工程款,在起诉前***从未向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庭审中称其也不认识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人,亦无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其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综上,**与***应为上述分项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青海万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9)青28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375000元”及第二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建玉
审 判 员 张永涛
审 判 员 樊旭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丽娟
书 记 员 马绍颖
杜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