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802民初1326号
原告:***,男,汉族,1947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宛霖,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德令哈路19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62955Q。
法定代表人:赵世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学成,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涉案项目经理,现住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巷19号5栋121室。
被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工业园纬四路以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310864314R。
法定代表人:郑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宇,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宛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忠、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学成、被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挂靠在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人,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4份分项分包协议书,将其从被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承包的主机楼内墙抹灰、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室内地坪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承包范围、造价、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3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请求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清偿所欠劳务费375000元;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分项分包协议书原件四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的事实;
3、主机楼工程收尾工作量及造价申报表原件二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的金额合计375000元;
被告**辩称,2016年3月1日,本案被告**作为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的被告兴明公司签订了关于承建兴明公司主机楼主体工程的项目,之后将涉案的工程之外的附属工程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签订协议之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包括主机楼主体工程以及附属工程,但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本项目作为被告兴明公司尚欠被告**100余万元尚未支付;另外,在本案具体前期施工是本案被告万达公司施工的,后期是由**作为万达公司的代理人,以万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具体施工的。至于原告的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青海兴明公司与青海万达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作为万达公司的代理人,与青海兴明电力公司就承建主机楼工程的项目,约定了合同的工期质量标准、价款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证明涉案的项目是由本案兴明公司和万达公司所签订的,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
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万达公司在分包协议之前已经退出场地,兴明公司主机楼项目工程在分包协议之前,万达公司就退场了,发生协议后的任何事情与万达公司无关,主机楼完成后管委会已经验收,我们不在做这个项目,已经撤场了,我们撤场时有监理、甲方、**,我们公司申明的时候**还在场,**还再三问我“我们还做不做工程”,我们当时回答“坚决不做”。
被告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0月1日兴明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协议由万达公司承建兴明公司主厂房,兴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工合同纠纷,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涉案工程款兴明公司已付清,不存在拖欠100余万工程的说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青海兴明电力材料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主机楼工程收尾工作量及造价申报表原件两份,被告**以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人的名义分别写明“同意按叁拾伍万元整上报甲方支付”“同意按贰万伍仟元整上报甲方支付”、并均有**本人确认签字,对原告所产生的劳务费共计375000元**已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申报表中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未确认签字,故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2、2016年3月1日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就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主厂房主机楼主体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系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协议约定承包工程包括主体、内外墙粉刷、门窗、水泥地面抹光。3、**与原告签订分项分包协议时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已撤场。庭审中,**称案涉劳务项目以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时**系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分项分包协议时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已撤场;如**属于有权代理,则**行为由被代理人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如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撤场时终止了与**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情形,因**曾是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且**在出具工程价款结算时以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人的名义确认签字,庭审中也称案涉项目是以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对此有代理权,故**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被代理人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在本案的行为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750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直接向**主张劳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因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且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庭审中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对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青海兴明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或欠付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3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业
审 判 员 图孟巴雅尔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国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