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26执1177号
申请执行人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政公司),住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3号福星景苑5幢116-117号。
被执行人汝城县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房地产公司),住所:湖南省汝城县暖水镇暖水墟。
被执行人朱保忠,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申请执行人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汝城县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保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6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汝城县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保忠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
2021年10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汝城县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保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9月1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向汝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于2021年10月19日向汝城县工商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于2021年10月19日向郴州市住房管理中心汝城县管理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以上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且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反馈并对申请执行人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汝城县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保忠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12月2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汝城县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保忠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12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88万元,实际执行到位0万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勋
审 判 员 刘文胜
审 判 员 黄方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敏刚
书 记 员 袁康清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